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8970号
原告:西安大莲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房。
法定代表人:李文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明,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中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云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华,男,该公司设物部主管。
原告西安大莲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大莲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06248元及逾期支付利息12139.05元(以106248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14日至2022年3月29日间,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判决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西安市地下综合管廊建XX段XX路工程提供沥青料,数量216吨,合计价款103248元。原告按照合同及被告要求提供沥青料,在此过程另产生费用23000元,并与被告就该费用进行了确认。2020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03248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000元,欠付106248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欠付费用无果。
被告陕西中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欠款金额是83428元,利息应按照年利率3.7%计算。劳务费的欠付金额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6日,原告西安大莲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就西安市地下综合管廊建XX段XX路工程向原告采购沥青料,数量216吨,单价478元,合计(含税)103248元,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运费;本合同中的数量仅作为双方签订合同的依据,最终结算以实收数量为准;原告需向被告提交经被告签字的货物验收单及结算单,并由被告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方可在约定的付款日申请付款;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原告所有货款的30%作为发货预付款,供料完成后,原告提供被告合同金额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所有款项。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32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月1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
原告工作人员刘某某与被告设物部主管张小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显示,2020年10月25日刘某某询问是否落实机械劳务费用,2021年5月11日刘某某询问23000元的劳务费用是否确认,2021年5月20日张小华回复已经在办签字,刘某某询问23000元的劳务费用是否已经落实,张小华未回复;2022年3月23日刘某某询问是何情况,张小华表示两个月之内结清,其弄了一个付款协议,就差总经理签字了。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表示2020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沥青,包工包料,货款金额103248元。关于劳务费,原告表示双方商定为23000元,被告支付的20000元系劳务费,并非货款;被告表示不认可劳务费是23000元,其转的20000元不是劳务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恪守。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支付货款。通过法庭调查、双方举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248元未付。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劳务费23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认可,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中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大莲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3248元及利息(以83248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西安大莲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8元,减半收取计1334元,由原告负担234元,被告负担1100元。保全费10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霁月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塬粟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