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4民初3142号
原告:陕西佳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2号1B1幢2单元2708室。
法定代表人:林传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钊,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中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34号摩尔中心2栋2303室。
法定代表人:林云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东,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强,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佳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东、王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66802.60元并承担违约金655050.00元(违约金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自2019年2月28日起暂计至2021年11月3日),两项合计人民币1521852.6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为实施其承揽的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地下综合管廊阎良区施工五部项目,于2017年10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向原告采购自粘聚合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SBS改性沥青耐根穿刺防水卷材及预铺高分子自粘胶膜防水卷材,合同预估总金额804.5万元;2、原告每月根据被告要求提供相应数量的产品,被告确认收货后于60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额货款;3、在双方达成的交货付款方式下,不可抗力因素除外,任何一方如果不能按期履约,每天按照本合同总标的的3‰承担违约责任,作为给对方的补偿;4、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果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产品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不能遵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为清理该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8月16日进行了对账工作。对账中,被告主张:1、截至对账之日,其应付给原告的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4294934.60元,该金额与原告在《对账函》中所计货款总金额人民币14295352.60元之间存在差额418元;2、截至对账之日,其已向原告在合同中所列收款账户支付货款共计金额13128550.00元,此外其又给原告方项目经办人施子云个人支付了18万元,该18万元也应视为对原告货款的支付。故,被告认为截至对账之日其欠付原告货款总金额应为人民币986384.60元。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未予认可。因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导致原告被己方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起诉索要案涉项目的货物采购款并被法院冻结了收款账户。为了解决上述另案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暂搁置争议,先将其主张的剩余货款986384.60元支付给原告,但即便如此,被告也仅于2021年8月17日通过其财务人员个人私户将其中30万元货款支付到原告特别另行指定的账户。此后,被告再无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擅自改变合同约定向个人所为的支付不能构成对原告的有效支付。为维权,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案欠款金额应为686384.6元,未开票的金额应为186089.75元。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认可原告从对账函签订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开始计算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1日,出卖人原告与买受人被告订立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地下综合管廊项目;自粘聚合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3㎜Ⅰ型,单价23.5元/㎡;自粘聚合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无胎)1.5㎜Ⅰ型,单价15.8元/㎡;SBS改性沥青耐根穿刺防水卷材(化学阻根),单价37元/㎡;预铺高分子自粘胶膜防水卷材1.7㎜,单价24元/㎡;合同估算金额8045000元;原告每月根据被告要求提供相应数量的产品,被告确认收货后于60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额货款;在双方达成的交货付款方式下,不可抗力因素除外,任何一方如果不能按期履约,每天按照本合同总标的的3‰承担违约责任,作为给对方的补偿等。合同订立后,双方开始履行。
2021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原告认为被告欠付货款总金额为1166802.6元(含华清项目115550元);被告认为欠付货款总金额为986384.6元(不含华清项目115550元)。
2021年8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
2021年1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释明,原告与被告均同意将华清项目并案审理。现查明:原告供货共计14295352.6元,被告共计支付13428550元(注:被告于2017年6月20日出借给施子云的100000元;被告于2021年1月4日向施子云支付的20000元;被告于2021年1月21日通过总包方向施子云等人支付的100000元;被告于2021年2月11日向施子云支付的60000元,因原告否认,且被告与施子云之间另有合作,本案未计入),原告向被告已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4208794.85元。另查明:因原告违约,上海台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原告和施子云诉至上海市嘉定区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和施子云支付欠付货款、利息及违约金1865222.85元及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诉讼费等。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品销售合同、银行回单、委托支付函、对账函、微信聊天记录、发票复印件、银行专用回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1日订立的买卖合同,及双方关于华清项目订立的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恪守。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价款866802.6元及违约金[包括(以866802.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及赔偿损失200000元(本院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订立情况、履行情况、对账情况、纠纷起因及原告损失情况等,予以酌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应向被告开具金额为86557.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于“2017年6月20日出借给施子云的100000元;被告于2021年1月4日向施子云支付的20000元;被告于2021年1月21日通过总包方向施子云等人支付的100000元;被告于2021年2月11日向施子云支付的60000元”应在本案予以扣减的辩解,因原告否认,且被告与施子云之间另有合作,被告可另案(被告与施子云之间存在的纠纷)进行处理。被告其余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陕西中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佳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价款866802.6元、违约金200000元及以866802.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原告陕西佳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陕西中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86557.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驳回原告陕西佳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8元,由原告负担2765元,被告负担6483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6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子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