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481民初345号
原告:***,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钟灯,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衍文,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松,瑞昌市码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省海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五三大道延伸段丁家洲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郑胄河,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训福,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追加):幸超甫,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瑞昌市。
原告***与被告何衍文、被告江西省海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钟灯,被告何衍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松,被告江西省海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训福、李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幸超甫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何衍文与被告江西省海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43238.01元;2、依法判令被告何衍文与被告江西省海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7日,被告何衍文以200元/天的工价请原告在被告江西省海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瑞昌市第四小学尚德楼雨棚工程项目工地务工。当天下午,原告与被告何衍文抬脚手架的过程中,脚手架侧翻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瑞昌市和康医院住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被告何衍文支付原告2200元医疗费。原告经瑞昌市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诉致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何衍文辩称:我同原告都是做工的,原告起诉我主体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原告在抬脚手架的时候也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是我帮忙叫的,但工资是老板给的,200元一天并没有讲,幸超甫让我承包做焊工的这块,我不肯承包,幸超甫就让我帮他叫人来做工,多少钱一天做好了再说,原告称200元一天是因为原告在2017年上半年帮我做过事,当时是算200元一天,这个工程并没有说多少钱。
被告江西省海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申请追加幸超甫为本案被告,原告到事发工地做事,我公司是不知情的,我公司承包该工程以后,就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幸超甫,幸超甫又转包给了被告何衍文,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幸超甫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提交辩论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发票、水电费发票及收据等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被告提出需要原件进行核实,经本院调查,该合同系被告幸超甫经手与瑞昌市第四小学签订,本院对该合同予以确认。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异议,结合原告伤情及疾病诊断证明书中的医嘱意见,本院对鉴定意见中评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瑞昌市城市规划区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与物业证明、水电费发票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江西省海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条,被告何衍文提出不能证明自己转包了雨棚工程,根据被告幸超甫的弟弟幸甫伦的陈述以及本院在瑞昌市第四小学的调查,瑞昌市第四小学尚德楼雨棚工程合同系由被告幸超甫经手,在被告江西省海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瑞昌市第四小学签订合同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幸超甫,根椐交易习惯,被告幸超甫垫资买材料,证明被告幸超甫为最后承包人,欠条中关于“包工包料”的记载不能证明雨棚工程转包给了被告何衍文。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西省海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建的瑞昌市第四小学尚德楼雨棚工程转包给被告幸超甫,被告幸超甫找到被告何衍文,准备将该工程转包,但双方没有谈妥,最后被告何衍文同意找工人为被告幸超甫做工并帮忙买材料,2014年4月10日,被告幸超甫支付被告何衍文10000元用于买工程材料,被告幸超甫外出务工后,其委托弟弟幸甫伦帮忙照看工程。2017年9月17日,被告何衍文找到原告***,双方约定报酬为大约200元一天。当天下午,原告***与被告何衍文在抬脚手架的过程中,脚手架发生侧翻,致原告右膝关节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瑞昌和康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证明书意见栏中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注意休息,全休六个月,三个月内严禁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2017年12月26日,原告委托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12月29日,该所出具体的鉴定意见为:***右膝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育有两个儿子,长子徐瑞林出生于2001年4月15日,次子徐勋柱出生于2005年5月16日。原告***有兄妹四人,其父亲徐维南出生于1945年12月15日,其母亲何冬竹出生于1949年12月8日。
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何衍文邀请到被告幸超甫承包的工地做工,原告***与被告幸超甫之间建立了雇佣关系,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幸超甫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幸超甫在承包工程后将买材料、招集工人等工作均交给被告何衍文处理,被告何衍文在招集工人做工的过程中应当加强安全注意义务,被告何衍文在与原告抬脚架的过程中,其作为施工现场组织者及抬脚手架的共同操作者,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其不能证明自己完全受雇于被告幸超甫,故被告何衍文对原告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抬脚手架本来是一项不具技术复杂性的工作,原告在与被告何衍文合作抬动的过程中发生侧翻致右膝关节受伤,表明其自己也存在疏忽,因此原告自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根据各方的法律关系,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何衍文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为宜,被告幸超甫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江西省海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所承接工程进行转包给被告幸超甫,其对被告何衍文及被告幸超甫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按原告诉请项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医院收费票据为凭,本院确认19732.56元;2.误工费:原告经鉴定误工期为150日,原告在此期间确实无法正常工作,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固定收入为200元/天,故对计算原告误工期间的工资标准本院参照本省2016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数据中建筑业50628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1094.99元(50628元÷12个月÷30天×150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其计算护理费的标准为本省2016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数据中居民服务业52273元的标准,属合理范畴,故对护理费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3068.25元予以确认(52273元÷12个月÷30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20元/天标准计算24天,共480元,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请求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共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1)赔偿金:原告居住于瑞昌市城区,一处伤残十级,原告请求按2016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8673元的标准计算,其赔偿金为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确认;(2)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本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7696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计算被抚养人年龄时,按长子16周岁、次子12周岁、父亲73周岁、母亲69周岁,本院予以支持,本项损失为15041.6元[17696元/年×(2年+6年)×10%÷2人)+17696元/年×(7年+11年)×10%÷4人)],本项损失共计72387.6元(57346元+15041.6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赔偿,鉴定意见是必须证据,原告为此所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对其精神损失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31763.4元,被告何衍文应承担原告的损失13176.34元(131763.4元×10%),被告幸超甫应承担原告的损失92234.38元(131763.4元×70%),原告认可被告何衍文已支付医疗费2200元,被告何衍文认可其中的2000元系被告幸超甫支付,故被告何衍文还应赔偿原告12976.34元(13176.34元-200元),被告幸超甫还应赔偿原告90234.38元(92234.38元-2000元),被告江西省海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衍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76.34元。
二、被告幸超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234.38元。
三、被告江西省海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65元,由被告何衍文承担124元,由原告幸超甫与被告江西省海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55元,原告***承担9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福山
人民陪审员 魏东升
人民陪审员 谈国庆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熊 彬
书 记 员 唐秀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