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海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幸超甫、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4民终2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幸超甫,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仁,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瑞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海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五三大道延伸段丁家洲路南56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郑胄河,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江西常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衍文,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亚明,瑞昌市码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幸超甫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海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厦公司)、何衍文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2018)赣0481民初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幸超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仁,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海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被上诉人何衍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亚明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幸超甫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瑞昌市人民法院(2018)赣0481民初345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上诉人幸超甫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真正的事实是海厦公司将其承建的瑞昌市第四小学尚德楼雨棚工程转包给幸超甫,是幸超甫代表该公司与第四小学签订的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其通过朋友陈某找到何衍文定做该雨棚,并同何衍文约定按每平米530元包工包料定做,先预付定做款1万元,何衍文雨棚做完后经瑞昌市第四小学验收将余款付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其与何衍文是加工承揽法律关系,一审错误认定其与被上诉人***是雇佣关系。从安全注意义务的角度来说,何衍文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一审程序违法。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何衍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海厦公司辩称,上诉人幸超甫与被上诉人何衍文是加工承揽关系不是承包关系,上诉人幸超甫和被上诉人海厦公司是挂靠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何衍文与被告海厦公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43238.01元;2、依法判令被告何衍文与被告海厦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海厦公司将自己承建的瑞昌市第四小学尚德楼雨棚工程转包给被告幸超甫,被告幸超甫找到被告何衍文,准备将该工程转包,但双方没有谈妥,最后被告何衍文同意找工人为被告幸超甫做工并帮忙买材料,2014年4月10日,被告幸超甫支付被告何衍文10000元用于买工程材料,被告幸超甫外出务工后,其委托弟弟幸甫伦帮忙照看工程。2017年9月17日,被告何衍文找到原告***,双方约定报酬为大约200元一天。当天下午,原告***与被告何衍文在抬脚手架的过程中,脚手架发生侧翻,致原告右膝关节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瑞昌和康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证明书意见栏中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注意休息,全休六个月,三个月内严禁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2017年12月26日,原告委托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12月29日,该所出具体的鉴定意见为:***右膝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育有两个儿子,长子徐瑞林出生于2001年4月15日,次子徐勋柱出生于2005年5月16日。原告***有兄妹四人,其父亲徐维南出生于1945年12月15日,其母亲何冬竹出生于1949年12月8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经被告何衍文邀请到被告幸超甫承包的工地做工,原告***与被告幸超甫之间建立了雇佣关系,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幸超甫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幸超甫在承包工程后将买材料、招集工人等工作均交给被告何衍文处理,被告何衍文在招集工人做工的过程中应当加强安全注意义务,被告何衍文在与原告抬脚架的过程中,其作为施工现场组织者及抬脚手架的共同操作者,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其不能证明自己完全受雇于被告幸超甫,故被告何衍文对原告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抬脚手架本来是一项不具技术复杂性的工作,原告在与被告何衍文合作抬动的过程中发生侧翻致右膝关节受伤,表明其自己也存在疏忽,因此原告自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根据各方的法律关系,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何衍文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为宜,被告幸超甫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海厦公司有限公司将所承接工程进行转包给被告幸超甫,其对被告何衍文及被告幸超甫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按原告诉请项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医院收费票据为凭,一审确认19732.56元;2.误工费:原告经鉴定误工期为150日,原告在此期间确实无法正常工作,一审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固定收入为200元/天,故对计算原告误工期间的工资标准一审参照本省2016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数据中建筑业50628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1094.99元(50628元÷12个月÷30天×150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其计算护理费的标准为本省2016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数据中居民服务业52273元的标准,属合理范畴,故对护理费损失一审对原告主张的13068.25元予以确认(52273元÷12个月÷30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20元/天标准计算24天,共480元,一审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请求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共1200元,一审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1)赔偿金:原告居住于瑞昌市城区,一处伤残十级,原告请求按2016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8673元的标准计算,其赔偿金为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一审予以确认;(2)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本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7696元的标准计算,一审予以确认,原告在计算被抚养人年龄时,按长子16周岁、次子12周岁、父亲73周岁、母亲69周岁,一审予以支持,本项损失为15041.6元[17696元/年×(2年+6年)×10%÷2人)+17696元/年×(7年+11年)×10%÷4人)],本项损失共计72387.6元(57346元+15041.6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赔偿,鉴定意见是必须证据,原告为此所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属合理支出,一审对此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对其精神损失一审酌定为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31763.4元,被告何衍文应承担原告的损失13176.34元(131763.4元×10%),被告幸超甫应承担原告的损失92234.38元(131763.4元×70%),原告认可被告何衍文已支付医疗费2200元,被告何衍文认可其中的2000元系被告幸超甫支付,故被告何衍文还应赔偿原告12976.34元(13176.34元-200元),被告幸超甫还应赔偿原告90234.38元(92234.38元-2000元),被告江西省海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衍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76.34元。二、被告幸超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234.38元。三、被告江西省海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5元,由被告何衍文承担124元,由原告幸超甫与被告江西省海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55元,原告***承担986元。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幸超甫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男,汉族,1978年12月23日出生,住瑞昌市乐园乡南庄村南庄68号,公民身份号码。证人陈某称何衍文和他是老乡,上诉人幸超甫的弟弟和他是朋友,但他不认识上诉人幸超甫。陈某称上诉人幸超甫的弟弟将其电话给上诉人幸超甫,上诉人幸超甫遂与陈某联系,陈某将何衍文的电话给了上诉人幸超甫,然后他们自己谈具体价格。证人陈某证言证明上诉人幸超甫是其介绍的,当时也说了包工包料500元一平方米,具体情况不清楚。何衍文对陈某的证词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上诉人幸超甫称其与被上诉人何衍文之间系承揽定作关系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承揽合同系结果之债,定作人最终的目的是获取一定的工作成果,并不仅仅是获得承揽人所提供的劳务本身。承揽合同的工作成果具有特定性,承揽人最终所完成的工作成果应当是符合定作人在合同中所要求的结果。
具体到本案中,上诉人幸超甫与被上诉人何衍文之间并没有具体的承揽合同约定,对于承揽标的、质量、数量、价款、承揽方式等也没有约定。根据被上诉人海厦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收款人为被上诉人何衍文、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10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海厦公司订做第四小学阳光雨棚工程款(包工包料)壹万元整(¥10000.00),特此为证”。上诉人幸超甫称该1万元工程款是其支付给被上诉人何衍文的,但该收条上明确载明的是收到海厦公司的工程款1万元,上诉人幸超甫未举证证明该1万元的具体支付方式,从目前收条情况来看,只能认定该1万元系被上诉人海厦公司所支付给被上诉人何衍文的。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工作成果最终属于定作人所有,但本案中的雨棚工程最终所有人是瑞昌市第四小学,本案中相应雨棚工程款项不是上诉人幸超甫支付,雨棚工程的最终成果也不是幸超甫所有,上诉人幸超甫所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何衍文系加工承揽关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幸超甫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各方的法律关系认定各方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比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幸超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6元由幸超甫、何衍文、江西省海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薇
审 判 员  罗 乐
审 判 员  罗柳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毛江东
书 记 员  黄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