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02民初2561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刚,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学斌,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镇汇强矿业大厦A座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5106574336F。
法定代表人:付小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亮,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付军独任审判,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刚、娄学斌,被告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5000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在河北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处承包了承德天山水榭花都的工程施工工作,被告聘用原告为项目工长。现以上建设项目早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但被告尚欠付原告工资,由于被告并未能够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报酬,2014年6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核对尚欠原告工资报酬500000.00元。就以上工资原告多次找到相关部门寻求解决,但始终无果。2016年8、9月份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人员又找到承德市清欠办寻求解决,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及房地产开发公司相关人员也都到了现场予以了解决,被告项目经理及项目负责人对于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并承诺在年底前付清。但被告并未按承诺履行,无奈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双人劳仲案审字(2019)第2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程序合法。2、承德市施工项目经理部备案表,用以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工长。3、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安林确认的天山工地欠付人工费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资50万元。
被告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按照仲裁时效1年以及诉讼时效3年均超出,故原告没有追诉权,2、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安林为实际施工人,即使存在关系,也是原告与安林之间的雇佣关系,安林应该作为本案被告、雇主承担责任,与被告宏远公司没有关系。3、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拖欠了原告工资及工资的数额,综上,请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7)冀0802刑初23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安林是实际施工人,并且被告不拖欠安林任何工程款。2、(2019)冀0802民初24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该案认定的事实和依据与本案性质相同,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3、起诉状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原告就此事起诉,诉称原告在安林处工作,多次向安林讨要工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虽有异议,但未以证据反驳,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故被告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虽有异议,但未以证据反驳,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故被告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3号证据虽有异议,但未以证据反驳,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原告异议不成立,对被告提交的1、2、3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被告在河北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处承包了承德天山水榭花都的施工工程,其中工程包括承德天山水榭花都20#-32#联排别墅、地下车库会所工程等。原告被聘用为项目工长。2010年5月28日建设单位河北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施工单位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制作的《承德市施工项目经理部备案表》中显示原告为工长,并加盖了河北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公章、施工单位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承德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公章。另查明,2017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7)冀0802刑初23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俊福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在该刑事判决中认定,天山水榭花都别墅改造工程是由河北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开发建设,由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张俊福为该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此项目所有事宜。此工程款是由张俊福借用承德远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独立承包的。对于安林负责施工原告投入劳务的部分工程,是否由安林借用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独立承包的,被告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系安林借用质证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安林借用资质为实际施工人的有关证据。
被告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项目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2014年6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核对尚欠原告工资报酬500000.00元。安林为原告出具了包括原告在内班组及人员的《天山工地欠人工费》明细,《天山工地欠人工费》载明欠付原告***500000.00元。就以上工资原告多次找到相关部门寻求解决,但始终无果。2016年4月原告就拖欠工资一事以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林、河北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5月撤回起诉。2016年8、9月份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人员又找到承德市清欠办寻求解决。2019年4月23日原告以被告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申请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河北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开发建设的承德天山水榭花都工程由被告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原告被聘用为项目工长,期间雇佣原告施工,拖欠了原告工资,被告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安林经核实制作了包括原告在内工人工资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系安林借用资质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张俊福借用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独立承包的有关证据,但未向本院提供有关安林借用资质为实际施工人并由原告***参与建设管理的工程有关证据。而且原告***为承德天山水榭花都工程施工的工长已经被告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并加盖印章。原告要求被告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资50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高瑞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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