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民终1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镇汇强矿业大厦A座17层。
法定代表人:付小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亮,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刚,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2民初2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亮,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2民初25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依照仲裁调解法的规定,仲裁时效为一年。被上诉人在2016年5月撤回起诉时,其在一年内应当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但被上诉人于2019年才提起仲裁,仲裁机构以其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安林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上诉人已全额支付安林全部工程款,并未拖欠,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安林系实际施工人,明显认定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发包方仅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的债务承担责任,在上诉人提供的已经生效的判决中,就安林为实际施工人以及被上诉人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事实已经予以认定的情况下,而一审判决对此却视而不见,仍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3.被上诉人主张的报酬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存在。被上诉人用以证实其报酬的仅有安林签字的一份清单,就其工资标准、工作时间等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属于孤证,不能据此认定其工资数额。尤其是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其在2016年起诉时称是2012年至2013年受安林招用,而在本次诉状中却称在2010年由上诉人聘用,两次起诉工作时间、聘用方均不一致。故上诉人认为不排除被上诉人与安林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本案不涉及到仲裁时效问题,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工资报酬,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本案不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系上诉人聘用的施工工长,至于上诉人所称的安林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是内部承包关系还是借用资质的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证明被上诉人工资报酬的清单记载的数额事实清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5000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被告在河北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处承包了承德天山水榭花都的施工工程,其中工程包括承德天山水榭花都20#-32#联排别墅、地下车库会所工程等。原告被聘用为项目工长。2010年5月28日建设单位河北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施工单位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制作的《承德市施工项目经理部备案表》中显示原告为工长,并加盖了河北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公章、施工单位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承德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公章。另查明,2017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7)冀0802刑初23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俊福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在该刑事判决中认定,天山水榭花都别墅改造工程是由河北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开发建设,由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张俊福为该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此项目所有事宜。此工程是由张俊福借用承德远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独立承包的。对于安林负责施工原告投入劳务的部分工程,是否由安林借用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独立承包的,被告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系安林借用质证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安林借用资质为实际施工人的有关证据。被告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项目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2014年6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核对尚欠原告工资报酬500000.00元。安林为原告出具了包括原告在内班组及人员的《天山工地欠人工费》明细,《天山工地欠人工费》载明欠付原告***500000.00元。就以上工资原告多次找到相关部门寻求解决,但始终无果。2016年4月原告就拖欠工资一事以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林、河北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5月撤回起诉。2016年8、9月份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人员又找到承德市清欠办寻求解决。2019年4月23日原告以被告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申请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河北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开发建设的承德天山水榭花都工程由被告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原告被聘用为项目工长,期间雇佣原告施工,拖欠了原告工资,被告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安林经核实制作了包括原告在内工人工资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系安林借用资质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张俊福借用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独立承包的有关证据,但未向本院提供有关安林借用资质为实际施工人并由原告***参与建设管理的工程有关证据。而且原告***为承德天山水榭花都工程施工的工长已经被告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并加盖印章。原告要求被告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拟判决:被告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资5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中,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第一份证据为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林签订的《工程分包(项目承包)协议书》,拟证明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安林,安林为实际施工人。第二份证据为工程款支付账册及明细表,拟证明河北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安林。***质证意见为,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便第一份证据《协议书》真实存在,但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0年12月25日,而施工备案表的时间为2010年5月28日,其中体现的***就是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施工工长,而对于之后的工程安林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没有关系,故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一份***于2016年3月21日向双桥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民事起诉状作为参考,该诉状的诉讼请求与本次诉讼的标的一致,但诉讼请求及事实与本次诉讼的请求不一致,该案后申请撤诉。本院认为,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能够达到证明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安林,且将工程款向安林进行了支付,安林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以上两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为,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在河北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处承包了承德天山水榭花都工程,该工程包括承德天山水榭花都20#-32#联排别墅、地下车库会所等工程。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项目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承德市施工项目经理部备案表》显示,建设单位为河北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项目管理单位为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备案表载明安林为施工项目经理。2014年6月20日安林签字的《天山工地欠人工费》载明尚欠***人工费500000.00元。2016年4月***就拖欠工资一事以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林、河北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为被告向双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5月撤回起诉。另查明,2010年12月25日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林签订《工程分包(项目承包)协议书》,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安林施工。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账册载明,河北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安林。2019年4月23日***以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期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向双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对***的询问中,***自认其在安林承包的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中担任工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的劳动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于2016年4月以同一诉讼请求向双桥区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5月申请撤诉。***于2019年4月23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争议焦点二,安林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指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措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河北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将承德天山水榭花都部分工程发包给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林签订《工程分包(项目承包)协议书》,将承德水榭花都综合楼分包给安林施工。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林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了施工地点、工程造价、工程内容、建筑面积等事项,第五条约定了分包费用及财务管理1%的管理费。安林按照双方签订协议书的要求组织包括***在内的人员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安林。通过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款转账记录、付款明细及与安林签订的《工程分包(项目承包)协议书》及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能够认定安林为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安林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安林是否承包工程与本案无关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三,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劳动报酬500000.00元。***在一审中提交安林签字的《天山工地人工费》作为证据,拟证明该人工费已经项目部经理安林签字确认,继而证明***的报酬应由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首先,该证据并未加盖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不能证明安林签字的人工费属于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其次,实际施工人安林也去世,无法组织安林进行质证,不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采信***提交的安林签字的《天山工地人工费》作为认定本案的定案证据,据此判决***的劳动报酬应由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应予纠正。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与实际施工人安林签订的承包协议,以及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安林工程款的付款明细,结合***承认其在安林承包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中担任工长的陈述,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安林签字的《天山工地人工费》载明的***的劳动报酬不应由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事实。故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不应支付***劳动报酬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2民初256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0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乐平
审判员  冉雪芳
审判员  张喜艳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张浩
书记员刘笑彤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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