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宇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宇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民终1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宇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
法定代表人:史俊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灿明,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婷,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之女):张小菊,女,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略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之女):张小英,女,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康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之女):张小兰,女,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略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彦峰,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安,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宇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张小菊、张小英、张小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2022)陕0727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鲁卫平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陕西宇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支持被上诉人的工伤待遇请求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结果错误。其一、李某甲属于上诉人下属施工队,其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张某乙死亡后,李某甲作为工队负责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协议合法有效,对被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其二、虽然张某乙的死亡被确定为工伤性质,但工伤认定只是对事故的性质做出了法律认定。结合李某甲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协议,被上诉人在获得赔偿后,此事故的赔偿就此了结,被上诉人不得再以此事,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向李某甲及其他单位或个人主张任何权利。该协议实际上排除了被上诉人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本案上诉人主张工商赔偿的权利。另外也表明被上诉人在签署该协议时已经明确选择了人身损害赔偿,放弃了向上诉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据此被上诉人没有权利再向上诉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二、一审法院未认定李某甲垫付张某乙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12000元,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张小菊、张小英、张小兰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为:陕西宇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张某甲支付工伤医疗费111333.84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8300元、护理费1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0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丧葬补助金31206元、2019年2月至2021年11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44370元,合计1006279.84元;2、请求依法判决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协议的签订主体为案外人李某甲和上诉人张某甲,内容为处理张某乙死亡赔偿问题,并非处理工亡待遇问题,且该38万元赔偿款并非被上诉人支付。原审法院直接将案外人李某甲支付的38万元赔偿款予以扣除,既超出了诉讼请求和主体范围,也超出了本案案由涉及的法律关系,违反了程序性规定。二、根据民法典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违法分包、转包案件中工伤责任的承担,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李某甲也未对此进行约定。原审直接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直接认定上诉人与案外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宇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不支持被告张某甲向原告主张的工伤待遇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18年6月,宇通公司中标略阳县乐素河至瓦房油返砂修复工程施工,成立了宇通油返砂项目部负责该工程建设。2018年6月24日,宇通油返砂项目部和李某甲签订了《略阳县乐素河至瓦房油返砂修复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宇通油返砂项目部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李某甲施工。2018年10月上旬,张某乙开始自带三轮车在李某甲承包的工程中从事灰浆、混凝土等运输工作,口头约定连人带车每天报酬200元,干一天算一天,每天上班时间为上午7时至下午7时。2018年10月24日上午7时30分许,张某乙从距当天施工现场约1.5公里的位于瓦房村蒋卫平家门口拉上李某甲承包工程干活所需的工具到达施工现场,施工现场的工人卸下工具后,张某乙和李某乙一起开上三轮车行驶至距当天施工现场约400米左右(步行4分钟)的马家岭至庞家垭盘道上面(小地名叫老堰上槐树坑)的乐素河至瓦房道路路段时开始掉头。在车辆掉头过程中,车辆不慎坠落在挡墙外侧约8米高的边坡处,造成张某乙、李某乙两人受伤,其中张某乙受伤较重。当天因略阳县人民医院暨略阳县天津中医医院无法救治而将张某乙转至汉中3201医院救治,后又转至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陕西省中医医院、汉中市中心医院救治。至2019年1月31日,张某乙死亡,共计住院治疗100天。后在张某乙的亲属和乐素河镇领导的见证下,张某乙的父亲张某甲作为甲方、李某甲作为乙方于2019年2月4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除过甲乙双方分别支付的医疗费外,乙方支付甲方护理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8万元。本协议为一次性割根处理。协议签订后,甲方之子张某乙的死亡赔偿问题即处理终结,今后甲方及亲属不得再为此事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向乙方或其他有关单位及个人主张任何权利。甲乙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参加人、见证人均在协议书上签了名。当日,张某甲收到李某甲赔偿款38万元。2019年9月27日,张某甲向略阳县人社局提出关于其子张某乙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2月25日该局作出略人社伤险认决字〔2019〕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乙系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为宇通公司。宇通公司不服该决定书于2020年2月25日向略阳县政府申请复议,略阳县政府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作出〔202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略阳县人社局作出的略人社伤险认决字〔2019〕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略阳县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张某甲申请的其子张某乙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张某甲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20)陕07行初3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202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恢复略人社伤险认决字〔2019〕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略阳县政府及宇通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2021)陕行终47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10月18日,张某甲向略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仲裁,2021年12月6日,作出略劳人仲裁字(2021)第50号裁决书,裁决:一、宇通公司向张某甲支付工伤医疗费111333.84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8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0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丧葬补助金31206元,2019年2月至2021年11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44370元,各项合计1006279.84元。二、从2021年12月起,每月支付张某甲供养亲属抚恤金1305元。三、驳回张某甲的其他仲裁请求。另认定,2018年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9251元/年,2018年度陕西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241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在上述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张某乙因工伤死亡后,其近亲属可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本案审理中,张某甲对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裁决项目予以认可,宇通公司不予认可。对张某甲的申请事项:1.关于工伤医疗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依据提交的证据,张某乙治疗工伤支付的医疗费111333.84元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2.关于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及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根据陕人社函(2018)650号第二项之规定,计算为3000元(100天×30元/天),护理费因未提交相应具体证据,结合张某乙伤情,按照一人每天100元计算为10000元(100天×100元/天),交通费依据提交的证据,认定为8300元,住宿费因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3.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因张某乙在停工留薪期间死亡,确定张某乙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13050元(4350元/月×3个月);4.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算为785020元(39251元/年×20年),丧葬补助金计算为31206元(62412元/年÷2),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为每月1305元(4350元/月×30%),2019年2月-2021年11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为44370元(1305元/月×34个月)。关于张某甲与李某甲达成赔偿协议书,宇通公司能否以此免责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宇通公司作为违法分包的用工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种责任是承包单位替代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承担的责任,故张某甲与李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后,宇通公司不能以此免除工伤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九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张某甲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李某甲达成赔偿协议,但作为依法应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的宇通公司,对实际施工人李某甲已支付的赔偿款380000元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已经赔付给张某甲的380000元,应从工伤保险金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宇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张某甲支付工伤医疗费111333.84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8300元、护理费1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0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丧葬补助金31206元、2019年2月至2021年11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44370元,合计1006279.84元,扣除李某甲支付的380000元后,实际支付626279.84元。二、陕西宇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12月起,每月支付张某甲供养亲属抚恤金1305元。三、驳回陕西宇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陕西宇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原审被告张某甲于2022年6月4日死亡,其女张小兰、张小英、张小菊均愿意继承诉讼,本院裁定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张某甲与李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后,上诉人能否依此免除工伤赔偿责任的问题。2019年2月4日张某甲和李某甲签订了关于张某乙死亡赔偿的《协议书》,同年,12月25日略阳县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乙系工伤,用人单位为上诉人陕西宇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张某甲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张某乙尚未被认定为工伤,其依据上述协议获得的赔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该赔偿协议可以变更或撤销。张某甲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方式行使了对《赔偿协议》的撤销权,其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不能以《赔偿协议》为由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义务。二、关于李某甲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是否应予抵扣的问题。因上诉人张小兰一方对此费用不认可,上诉人陕西宇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费用未向法院提交缴费票据的原件,原审故未采信该证据。三、关于李某甲依据赔偿协议支付给张某甲的赔偿款380000元应予抵扣的问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九条“建立健全工伤赔偿连带责任追究机制。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陕西宇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李某甲,因此,其与李某甲对因张某乙发生工伤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的事实,认为上诉人陕西宇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张某甲因张某乙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减过李某甲先前支付的赔偿款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甲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陕西宇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李某甲对因张某乙发生工伤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略阳县人民法院(2022)陕0727民初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陕西宇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张小菊、张小英、张小兰支付张某甲工伤医疗费111333.84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8300元、护理费1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0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丧葬补助金31206元、2019年2月至2021年11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44370元,合计1006279.84元,扣除李某甲支付的380000元后,实际支付626279.84元。
二、变更略阳县人民法院(2022)陕0727民初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陕西宇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12月起,每月向张小菊、张小英、张小兰支付张某甲供养亲属抚恤金1305元,至2022年6月4日止。
三、维持略阳县人民法院(2022)陕0727民初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宇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张小兰一方预交的10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鲁卫平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佳欣
书 记 员 饶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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