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宇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宇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24民初22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国,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宇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
法定代表人:史俊林,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陕西华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乡县农村公路管理站。住所地:西乡县莲花北路。
法定代表人:杨正全,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陕西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磊,陕西载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张慈礼,男,195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绅梁(张慈礼之子),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乡县。
原告**与被告陕西宇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西乡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张慈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国,被告陕西宇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第三人西乡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杨成磊,第三人张慈礼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绅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3468.64元;2.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银行利息48977.4元(2018.2.1-2021.7.31);3.第三人就上述两项请求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将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63468.64元减少为313399.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8日,被告中标了第三人西乡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建设的“西乡县张皮垭至凉水沟公路二期石材工业园至张皮垭段改建工程”项目,并在2017年2月15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总造价224.74万元,被告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技术标准组织实施,按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4个月,建设方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根据资金到位情况及工程进度,按照已完合格工程造价,扣除10%质保金后予以支付,质保金总额为合同价的5%。同年3月,被告通过第三人张慈礼同原告联系商定:被告承包的道路改建工程,遵循被告与建设方的《合同协议书》约定条件,由原告承包具体施工,承包范围为除“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以外部分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等,工程造价约130万元,依工程竣工验收实际结算为准;工程完工结算后,原告以实际工程款总额给付被告4%的管理费。2017年5月,原告组织施工队,租赁机械设备、购置建筑材料,按要求进场施工,10月完工。2017年11月9日,经建设方、监理人及被告几方组织验收,原告实际施工部分全部验收合格交付。原告完成合同工程造价1159946.5元,另有增加工程量(换填)520立方米,作价52000元,合计1211946.5元。2018年2月11日-7月1日,被告在收取建设方工程款后,通过第三人张慈礼分四次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480000元,期间及随后又以现金方式支付300000余元,原告实际共收取800000元,剩余363468.64元未支付。
被告陕西宇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与第三人张慈礼之间的约定与被告无关;2被告未通过第三人张慈礼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对原告主张工程款313399.9元,被告不清楚,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本案系原告与第三人张慈礼之间的债务,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西乡县农村公路管理站辩称,1.原告与第三人张慈礼之间如何商量,西乡县农村公路管理站不知情;2.案涉标段工程是西乡县农村公路管理站与被告之间约定计量支付,扣除质保金外,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已经全部支付了工程款,西乡县农村公路管理站不应再承担支付责任;3.被告承包的该工程仅完成了约定的路基、路面、桥涵,对于安全防护设施至今未完工,该标段工程没有全面完工、交付验收,工程质保金没有达到支付条件。
第三人张慈礼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及第三人西乡县农村公路管理站提举的中标通知书、合同文件(工程承包合同),证明案涉工程发包人为第三人西乡县农村公路管理站,承包人为被告陕西宇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工程内容约定计价方式、竣工验收时间等内容。第三人西乡县农村公路管理站提举的1.法人证书,证明其身份情况;2.月度计量支付汇总表、发票2张、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证明被告公司承包的工程经过验收计量,工程价款为1200413.5元,工程款已经全部拨付给被告;3.监理指令单,证明被告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部分施工不符合要求,导致整个工程未完全完工并验收通过。
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举的1.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部分实际施工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第三人西乡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和张慈礼质证意见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2.西乡县农村公路养护工程验收记录表复印件8张,欲证明原告施工部分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该验收没有被告公司盖章,被告公司没有参与验收;第三人张慈礼对该份证据无异议。3.月支付报表复印件3张,欲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计量后的工程价款。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案涉工程是被告与发包人之间签订的,与原告无关;第三人西乡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和张慈礼质证意见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4.欠条一张,欲证明在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之外有增加换填的工程量没有计算,张慈礼给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及西乡县农村公路管理站认为该份证据与他们无关;张慈礼对该份证据无异议。5.银行交易明细4张,欲证明张慈礼通过尾号7523的银行卡向原告转账48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西乡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张慈礼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6.工程量图表复印件5张,欲证明换填工程量520立方米。被告、西乡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张慈礼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7.施工现场照片13张,欲证明原告换填土方工程施工情况。被告质证认为该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及拍摄人,不能证明是案涉工程施工范围;西乡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和张慈礼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8.施工现场测量资料,欲证明2017年5月26日原告和监理刘钊对施工现场勘测情况。被告、西乡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张慈礼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9.劳务承包合同和支付劳务费收据10张,欲证明2017年5月18日**就案涉路段劳务承包给李志亮,李志亮收取劳务费的事实。被告、西乡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张慈礼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10.原告收取部分建筑材料收据10张,欲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施工购买建筑材料的情况。被告、西乡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张慈礼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11.现场施工日志两本,欲证明案涉工程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部分由原告负责施工。被告、西乡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张慈礼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举的工程款拨付明细表,欲证明被告在收到西乡县农村公路管理站拨付的工程款后已经全额拨付给了张慈礼;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公司自行出具,应该附有银行转账凭证;西乡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和张慈礼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证明被告与张慈礼之间的经济往来不清楚。证人王兵当庭证言,证明1.证人王兵是原告雇请的在案涉工程工地负责监工、现场管理和材料验收工作;2.收取部分建筑材料收据10张为原告用于案涉工程购置的材料;3.施工日志是王兵填写的;4.李志亮承包案涉工程部分人工、垫层及面板工作。证人王译平证言,证明证人王译平给**承包的案涉工程搞运输的事实。原告提举的证据1系由案涉工程监理工程师赵小虎出具,且加盖了监理单位陕西康思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西乡县凉水沟至张皮垭四级公路改建工程总监办印章,与原告提举的证据9、10、11及证人王兵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9、10、11及证人王兵证言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证据2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举的证据3中月度计量支付汇总表核定的工程造价是基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公路养护工程验收记录表)对验收后确定的工程量作出,证明了经发包方西乡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建设方陕西宇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监理方陕西康思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确认,路基、路面、桥梁、涵洞的计量工程价款为1199629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举的证据2、3予以采信。原告提举的证据4是由张慈礼出具,且有张慈礼签字捺印,证明了张慈礼认可**换填工程的事实,也从侧面印证了**施工凉水沟工程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举的证据5,与本院向尾号7523银行卡卡主蒋莉作的调查笔录内容一致,证明了张慈礼委托蒋莉向**支付“张皮垭至凉水沟”项目工程款48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举的证据6系复印件,证据7无法辨认出为原告施工的换填工程,证据8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证据6、7、8不予采信。被告陈述其在收到西乡县农村公路管理站拨付的工程款后全额拨付给了张慈礼,被告提供的工程款拨付明细表中付款金额及时间与西乡县农村公路管理站提交的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金额及时间相吻合,本院为核实证据调查了张慈礼在承包工程期间雇请的财务人员蒋莉,蒋莉的证言与被告的陈述及本案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向张慈礼拨付工程款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8日,被告陕西宇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第三人西乡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建设的“西乡县张皮垭至凉水沟公路二期石材工业园至张皮垭段改建工程”项目,监理单位为陕西康思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赵小虎为总监理工程师。2017年2月15日,被告陕西宇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西乡县农村公路管理站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1.主要工程内容包括路基、路面、排水、防护和桥涵工程等;2.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人民币224.74万元,依据监理工程师确认的已完合格工程造价;3.根据资金到位情况和工程进度,按照已完合格工程造价,扣除10%质保金后予以支付,质保金总额为合同价的5%”等内容。被告中标案涉工程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了第三人张慈礼,张慈礼又将案涉工程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部分分包给本案原告**施工,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部分则由张慈礼负责施工。原告与张慈礼商定,原告承包的道路改建工程,遵循被告与建设方的《合同协议书》约定条件,由原告承包具体施工,承包范围为:除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以外部分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部分工程,以工程竣工验收实际结算为准;工程完工结算后,原告以实际工程款总额给付被告4%的管理费。后,**组织工人及材料进场施工。2017年11月9日,在第三人西乡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工作人员、张慈礼、监理工程师赵小虎的参与下,对**施工的工程部分进行了验收计量,确定**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1199629元。**施工过程中有增加工程量(换填),2019年11月15日张慈礼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凉水沟换填工程虽没计算,因现不知道单价,如算好后,再给**决算,甲方单价是多少给**付清(证明增加工程单方)”。2017年7月8日,西乡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向被告陕西宇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4030.4元。2018年2月7日,西乡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向被告陕西宇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66383.1元。后,陕西宇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款1200413.5元全额拨付给张慈礼。2018年2月11日-7月1日期间,张慈礼委托其财务蒋莉通过蒋莉个人银行账户分别向**银行账户转账400000元、40000元、30000元、10000元,共计转账480000元。张慈礼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320000元,张慈礼实际共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0元。2018年12月20日,监理单位陕西康思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西乡县凉水沟至张皮垭四级公路改建工程总监办向施工单位陕西宇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监理指令单,要求对已完工的波形护栏位置进行全面核对,对设计图纸未涉及路段护栏及时进行拆除,及时完成整改,但陕西宇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监理要求进行整改,导致整个工程截止目前仍未进行验收。
本院认为,被告陕西宇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张慈礼,双方之间的转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张慈礼将转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双方之间的合同亦无效,但原告施工部分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原告要求按约定结算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从张慈礼处分包案涉工程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部分工程,工程施工完毕后,发包方西乡县农村公路管理站、承包方陕西宇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陕西康思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三方对**施工部分工程进行了计量并确定了工程造价1199629元,原告自述其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1109878元,该造价低于西乡县农村公路管理站、陕西宇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陕西康思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确认计量工程造价,故此本院确认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109878元。张慈礼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0元,扣除原告自认的4%管理费(44395元)外,原告剩余工程款确定为265483元。原告主张有增加工程量(换填)520立方米价款50000元,虽提交证据证实有增加工程量的事实,但未提举证据证实增加工程量的单价及工程实际价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陕西宇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与发包人西乡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将结算后的案涉工程款按照与张慈礼的转包约定进行了结算支付,虽转包协议无效,但结算支付工程款依法认定为有效。依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发包人西乡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已履行支付了工程款,依法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第三人西乡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陕西宇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违法转包合同方,将案涉工程款按照其与张慈礼的转包约定已向张慈礼支付。原告**与张慈礼之间是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欠付原告**的案涉工程款应由张慈礼支付。因原告未提交其与张慈礼之间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利息以2654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立案之日即2022年1月5日计算至2022年7月31日,利息为57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慈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65483元及利息5797元,合计2712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6元,由原告**负担2545元、第三人张慈礼负担49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照艳
人民陪审员  陈水良
人民陪审员  周 琼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胜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