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宇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宇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陕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城固县交通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22民初2051号 原告:陕西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洋,(实习),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固县某某某某局,住所地城固县。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固县某某某某局总工程师。 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程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禾,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城固县某某某某局、陕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洋,被告城固县某某某某局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93055.14元,并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12417元(自2021年1月29日至2022年4月30日共456天,每天2465.3元)及后***;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为XX城XX段改建工程于2020年12月20日前顺利贯通,XX城XX段XX段签订桥面施工合同并开始施工。在被告和监理办的要求下,原告在12月12日将F标段桥面施工全部结束。工程完工后,被告又和108改建项目部领导安排原告对同工程G标段剩余未完工的沥青混凝土路面予以摊铺,并承诺工程款由被告根据工程量直接支付。后原告依照约定,对该路段工程于2020年12月14日予以完工。2021年1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完成G标***混凝土摊铺工程量价款为493055.1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均未支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综上,原、XX城XX段改建工XX路XX层面施工签订书面合同,但经协商一致达成了口头协议,且该协议并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故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照双方口头达成的协议完成承包事项后,被告就应当按照结算价格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经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城固县某某某某局辩称:一、XX城XX段XX段工程合同法律关系。2016年1月18日,XX城XX段XX段工程,2016年4月27日,108国道城固过境段改建工程项目管理处与某某公司签订了《XX城XX段XX段施工合同》,因此答辩人与XX城XX段XX段工程签订合同,未发生合同法律关系。二、答辩人仅只是被答辩人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之间案涉工程的中介人,从2021年1月19日《XX道XX段XX层摊铺面积统计表》上“G标施工员:***(某某公司施工代表)”,“施工方:***(某某公司施工现场代表)”签名可知,案涉工程是经答辩人从中介绍后某某公司和被答辩人某某公司共同施工的。从2021年12月23日答辩人所出具的《证明》看,答辩人只是协调工程款的支付,履行中介人的协调作用,并非案涉工程款支付主体。三、答辩人仅认可被答辩人所施工工程量10718.59平方米,但该工程量包含在答辩人与某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该工程量价款493055.14元应当由某某公司支付。故答辩人申请追加某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四、XX城XX段XX段工程尚未完全完工,只是试通车,整体路面都没有交工及竣工验收,不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待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与某某公司总核算无误情况下,由某某公司支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某某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所涉工程是由城固县某某某某局安排原告施工的,并非答辩人分包给被答辩人的,且被告城固县某某某某局与被答辩人之间协商达成案涉工程相关事宜,答辩人不知情也未参与,本案与答辩人无关,请求驳回被告城固县某某某某局追加本公司为被告的申请。XX城XX段XX段工程,该工程应当由答辩人完成,包括案涉工程也应当由答辩人完成,被告城固县某某某某局未经答辩人同意私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城固县某某某某局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与答辩人之间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城固县某某某某局申请追加答辩人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XX城XX段XX段工程,2016年4月27日,108国道城固过境段改建工程项目管理处与某某公司签订了《XX城XX段XX段施工合同》一份,约定XX城XX段XX段工程,G标段由K10+886.54-K13+193.545,长2.307km,公路等级为一级,XX座、XX路面等。签约合同价32676666元。XX城XX段XX***路面工程分包给勉县某某公司施工。2020年12月,XX城XX段XX段签订桥面施工合同,原告于2020年12月12日将F标段桥面施工全部结束。因被告某某公司施工进度缓慢,为XX城XX段改建工程于2020年12月20日前顺利贯通,被告城固县某某某某局及108国道城固过境段改建项目部又协调原告某某公司对G标段剩余未完工的沥青混凝土路面进行摊铺。2020年12月14日,原告某某公司对G标段剩余未完工的沥青混凝土路面摊铺完工。2021年1月19日,被告某某公司G标段施工员***与原告某某公司员工***对原告某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实统计,双方在《XX道XX段XX层摊铺面积统计表》上签名确认。2021年1月29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城固县某某某某局就原告完成G标***混凝土面层铺筑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其工程量为10718.59平方米,单价为46元/平方米,工程价款结算总费用为493055.14元。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城固县某某某某局负责人分别在《沥青混凝土面层铺筑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名并加盖双方单位公章予以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城固县某某某某局催要工程款,被告城固县某某某某局负责人答复于2022年1月20日前支付,但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在审理中,被告城固县某某某某局向本院申请追加某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通知某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108国道城固过境段改建工程整体路面没有竣工验收,但已于2021年8月1日交付并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证明》、《沥青混凝土面层铺筑工程量确认单》、《XX道XX段XX层摊铺面积统计表》,有被告城固县某某某某局提交的《中标通知书》、《XX城XX段XX段施工合同》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被告某某公司承包的G标***路面工程施工进展缓慢,被告城固县某某某某局为XX城XX段改建工程在2020年12月20日前顺利贯通,被告城固县某某某某局将被告某某公司承包的G标段剩余未完工的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收回交由原告某某公司进行摊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城固县某某某某局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工程完工后,被告城固县某某某某局与原告某某公司就原告所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工程价款结算金额为493055.14元。该工程量价款确认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被告城固县某某某某局应当按照约定于2022年1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但被告城固县某某某某局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城固县某某某某局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合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被告城固县某某某某局应当自2022年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XX城XX段改建工程已于2021年8月1日交付使用,被告城固县某某某某局以案涉整体路面没有交工及竣工验收为由,不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城固县某某某某局在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后,可依据其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在与被告某某公司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城固县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3055.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493055.1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5元,减半收取4928元,由被告城固县某某某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来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