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华恒苑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东营华恒苑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23民初576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武城县。
原告(反诉被告):***,女,1957年9月8日出生,含蓄,现住山东省武城县。
原告(反诉被告):高某,女,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武城县。
原告(反诉被告):郑某1,男,200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武城县。
法定代理人:高某,女,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武城县,系郑某1之母。
原告(反诉被告):郑某2,女,201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武城县。
法定代理人:高某,女,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武城县,系郑某2之母。
五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起,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东营华恒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孙武路五金建材市场(1-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591364112A。
法定代表人:吕本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青青,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高某、郑某1、郑某2诉被告(反诉原告)东营华恒苑装饰有限公司(下称华恒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高某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起、被告(反诉原告)华恒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青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郑某1、郑某2本诉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恒苑公司支付工程款6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华恒苑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6年,高某的丈夫郑建勇(郑某1、郑某2的父亲、***、***的儿子)承包施工了华恒苑公司的金岭壹品、开发区消防、排烟等工程。2016年1月27日,经双方协议结算,尚欠工程款121万元,协议签订后付64万元(实际支付52万元),余57万元工程款2018年1月底付清。后郑建勇不幸车祸身亡,69万元工程款一直未付。为此,特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决。
华恒苑公司辩称,五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郑建勇与华恒苑签订相关协议,从被告处承揽了金岭壹品等处的消防排烟工程属实,但被告已在2016年2月1日将除保修金之外的全部工程款结算完毕,剩余的保修金是需要郑建勇履行完其承揽工程的消防验收义务以及此后两年的维修保养义务,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但郑建勇在2016年过世身亡,郑建勇及其法定继承人既未履行配合验收的义务也未履行维修整改的义务,所以依照协议约定,各原告作为郑建勇的合法继承人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保修金;相反,依照郑建勇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各原告因未履行合同义务,还应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现被告对各原告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各原告支付被告支出的维修费及违约金,反诉请求为449082元,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华恒苑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高某、郑某1、郑某2在继承范围内支付原告保修费及违约金349082元;2、判令高某、***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起,郑建勇与华恒苑公司签订了《消防安装合同》、《防火卷帘挡烟垂壁合同》、《维修维保合同》等合同,约定由郑建勇承揽广饶县金岭壹品消防通风排烟工程、消防防火卷帘工程及其后的维修、维保、设备更换等工作,华恒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郑建勇拨付工程款项。但郑建勇在合同履行期内身亡导致无法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各反诉被告未及时通知反诉原告,也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郑建勇的义务,致使反诉原告另行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完成相应义务,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高某、郑某1、郑某2辩称,1、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反诉原告也提供不出对工程自行维保的相关证据。一是郑建勇不幸身亡后,双方并未就涉案工程建立新的合同关系,原合同因郑建勇(不可抗力)的身亡而解除,反诉被告无违约事实不承担违约责任;二是反诉原告也提供不出对工程自行维保的相关证据,且反诉维保数额与胁迫高某、***的声明书及反诉原告工作人员段德娇与高某的电话录音所称的数额严重不符。2、高某、***对声明(承诺)的反悔,不构成违约。声明是在郑建勇不幸身亡,反诉原告利用其优势地位,胁迫高某、***在其起草的与事实严重不符的内容上作出的声明,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对此的反悔不构成违约;同时,声明也没有***、郑某2、郑某1的签字或认可,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构成违约。
本诉中,***、***、高某、郑某1、郑某2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证据1,华恒苑公司和郑建勇签订的《消防安装合同》一份,拟证明郑建勇和华恒苑公司签订消防合同的事实。
华恒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但提醒法庭注意第4页第7条第3项约定“工程交工验收后保修期2年,保修时间从消防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在保修期内若出现乙方施工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及时到场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在保修期内因乙方问题,而乙方拒不修理时,甲方可动用保修金请人修理,超支部分应由乙方负责,保修期内每月乙方派人到现场对系统进行巡查”也就是该合同对郑建勇在保修期内的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
证据2-1,《防火卷帘挡烟垂壁合同》一份,拟证明:郑建勇承揽金岭壹品消防卷帘工程;证据2-2,协议书一份,拟证明:郑建勇与被告就金岭壹品通风排烟工程达成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郑建勇承揽金岭壹品通风排烟工程的事实。
华恒苑公司对证据2-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提醒法庭注意合同第4页第7条第3项约定“工程交工验收后保修期2年,保修时间从消防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在保修期内若出现乙方施工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及时到场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在保修期内因乙方问题,而乙方拒不修理时,甲方可动用保修金请人修理,超支部分应由乙方负责,保修期内每月乙方派人到现场对系统进行巡查”,也就是该合同对郑建勇在保修期内的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华恒苑公司对证据2-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证据3-1,协议书一份,拟证明:郑建勇同华恒苑公司就承揽的所有几份合同与被告最后结算的事实,双方约定了施工已付工程款的数额,还欠工程款数额以及今后的付款方式、时间,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69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华恒苑公司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协议书内容与被告手中持有的郑建勇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不一致,且该协议书第2、3页均为复印件,对其内容不予认可。
证据3-2,账目确认书一份,拟证明:华恒苑公司在2016年1月27日尚欠工程款121万元,约定此日期被告再付款64万元,郑建勇对此予以确认。
华恒苑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账目确认书系郑建勇个人书写,是其个人承诺并无被告的签章认可。
证据3-3,郑建勇与被告的工作人员段德娇2016年2月3日进一步对付款事实达成的协议书(复印件),有证据3-1付款64万元变更成57万元和最后的52万元,约定最后的付款期限是2018年5月1日(保修期)止。
华恒苑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对其内容不予认可。
证据3-4,郑建勇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按协议付款52万元,郑建勇承诺该款一定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不让被告受到任何影响,并且证实该款项52万元包括23万元现金和29万元的两辆汽车折价,郑建勇已经收到的事实。
华恒苑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对其内容不予认可。
证据4,原告***、***与儿子郑建勇父子、母子关系的证明一份,出具单位是武城县鲁权屯镇西王屯村村民委员会,证实两原告和郑建勇系父子、母子关系;结婚证一份,证实高某与郑建勇的夫妻关系;户口登记簿一份,证实郑建勇与郑某1、郑某2系父子、父女关系。
华恒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诉中,华恒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证据1,提交郑建勇与被告2016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郑建勇书写的收到条一份,拟证明:1、根据该协议可明确看出,被告已将除保修金之外的所有工程款和郑建勇结算完毕,剩余64万元款项全部为保修金,该部分保修金的支付是附条件的,需要郑建勇履行完消防验收义务以及此后两年的维修保养义务,才能依照合同约定取得;2、该协议第2页第4行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即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之后按照约定的验收时间出面对该工程中的设备进行调试及维修整改,若乙方未按规定配合验收及维修整改视同违约,违约金和合同总价款的5%;3、该协议中明确总工程款的金额为3490823.75元;4、郑建勇在2016年2月1日已全额收到协议中约定的本次拨付的工程款57万元。
原告对协议书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证据2,原告高某、***在2019年1月17日向被告出具的声明书一份,拟证明:1、高某、***代表郑建勇的所有合法继承人认可郑建勇身亡后无人继续履行郑建勇与被告签署的合同内容即郑建勇承揽的消防工程的验收、整改、维保、维修等义务;2、郑建勇生前已与被告结清了所有承揽合同的工程款;3、因郑建勇过世后,郑建勇继承人一方无人履行合同义务,致使被告另出费用93万余元履行了上述郑建勇应承担的合同义务;4、高某、***代表郑建勇的所有合法继承人明确表示不再就工程款事宜向任何企业或人员提出权利或主张,如若违反,自愿向被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并同意被告向其追索被告支付的维修、违约金等相关费用。
原告对声明书真实性无异议,确实在2019年1月17日被告要求高某、***两原告按照他们的要求出具了声明书的内容,但是该声明书是被告利用自身的优势在郑建勇过世以后,被告声称如果不按被告的要求签署以上声明,就无法保证给付两原告郑建勇生前曾在2016年1月27日同被告签署的结算协议书中的抵账房产,并且在没有出示任何的维修结算费用证据的情况下强行让两原告认可被告花费的维修费93万多元,所以原告对该声明书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且原告认为该协议是受到被告的胁迫违背两原告的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况且没有经过郑建勇母亲和两个孩子同意认可,该声明书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是无效的声明。声明书的内容3不属实,也证明了声明书是在被告的胁迫下签署的。
证据3、高某于2019年1月18日向被告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2019年1月18日,被告已配合原告将新世家房屋的相关过户手续办理完成,高某收到相关凭证、完税证明、预收款收据等。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4,金岭壹品项目6号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原件存于东营金岭置业有限公司,广饶县住建局有备案)一份,拟证明:该楼于2017年9月1日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广饶县公安消防大队盖章予以认可,该项目消防工程合格,依照郑建勇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该时间为维修期的起点,两年的维修期应截止到2019年8月31日,但至今该项目的消防工程仍由被告维保,但郑建勇系2016年身亡,其及合法继承人既未履行配合消防验收的义务也未履行维护维保的义务。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1、被告同郑建勇签署的施工合同的保修期到期日为2018年5月1日,是双方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不能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出具日期作为起始保修期计算;2、该证据恰恰证明郑建勇同被告施工的合同是合格工程,经过了主管部门的验收;3、该证据不能证明郑建勇以及合法继承人没有履行维修、保修义务。
证据5,东营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6年12月30日给东营金岭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办理工作单(原件存于东营金岭置业有限公司)一份,根据该验收意见中的7、8、11、15项为郑建勇承揽工程中所出现的问题,因上述问题的存在导致涉案工程迟迟无法提供消防验收及竣工验收,从侧面反映出郑建勇及其继承人从未履行过配合消防验收和后期整改的义务。
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也没有出具部门的签章,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所主张的办理工作单中7、8、11、15项为郑建勇承建的内容存在问题,也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况且按第7项的内容也不属于承包方的承包范围,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证据6,通话录音光盘一张、文字翻译版一份,该录音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段德娇在2017年1月10日与原告高某通话录音,拟证明:1、郑建勇过世后被告工作人员多次联系原告高某,要求其派工人来履行郑建勇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消防验收及维修、维保等义务,但高某从未派人履行过相关义务;2、至2017年1月10日因郑建勇承揽的消防工程存在重大问题,导致该工程的消防验收无法通过;3、因郑建勇承揽的消防工程存在重大问题,高某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不得不重新购置消防器材及安排人员进行配合验收及维修、维保花费巨大;4、该录音内容中被告工作人员段德娇所说的内容与证据5中消防验收工作单中的内容相符合,证实证据5内容的真实性。
原告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录音恰恰证实被告并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所谓的维修,只是电话通知原告高某在24小时内到场,对郑建勇承揽的消防工程,该录音说消防支队的3个问题,与被告证据5四个问题是不一致的,况且该录音名义是催促原告高某进行维修,但整个通话录音纠结在郑建勇使用的产品是不是金光公司的产品上,作为高某一个家庭主妇对郑建勇承揽工程所使用的产品并不知情,原告工作人员在郑建勇已经过世的情况下,在郑建勇同被告已经达成所有涉案工程欠款数额的情况下,再向原告高某主张更换涉案产品,原告认为被告具有主观恶意赖账不还的嫌疑。在今天庭审中被告举证认可双方结完账欠款64万元的事实,此时对使用的产品、型号、产地应当是双方再无异议,履行维保义务只能是对工程维保期内所出现的一些小问题进行处理,不可能涉及到涉案工程的履行中的使用的产品问题,况且,被告提交的证据5有注明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所以对该证据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7,华恒苑公司与案外人杜国远签订的材料结算协议一份,证实2016年3月份起,因郑建勇去世后,无人对郑建勇施工的金岭一品消防排烟工程进行维护及更换设备,而郑建勇施工的消防工地,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被告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履行了部分设备的更换及消防排烟工程的维护,并将郑建勇施工中出现的部分不合格产品进行了更换,为此重新采购了部分消防器材,总价款23.9万元,被告通过房屋折抵价款的方式,向案外人支付了该部分费用。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材料结算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1、该证据的签订日期是2016年9月30日,被告无法证实原告承包的工程存在所谓的质量问题,并予以更换;2、该协议的付款方式为明显的与常理不符合,因为自2016年3月才开始供货,到2016年9月进行结算,却将所谓的材料款在2015年的材料款发生前的房子用于抵账,明显的与常理不符,另外既然是材料结算协议,就应当有付款凭证开具的完税凭证等证实买卖关系成立的证据,该证据无法证实材料款的买卖是否真实发生,更无法证实是否将该材料用于原告承包的金岭壹品消防工程。
证据8,华恒苑公司与案外人苗雷生签订的维修维保合同一份、金岭维保承诺书一份、账目确认书4份,证实2017年1月份因郑建勇法定继承人迟迟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公司不得不与第三人重新签订维修维保合同,要求第三人履行原本郑建勇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包括郑建勇施工的通风排烟工程的维修、维护保养、设备更换等内容,合同期限至2020年5月1日,原合同约定价款为30.5万元,后期增加为33.5万元,该部分费用已经支付28.9万元。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合同只是一个被告同苗雷生签订的维修维保协议,是否履行被告没有提交履行维保义务的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维修的具体的内容,有关的维修照片,并且该协议签订的第三项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约定郑建勇施工队未施工完成的全部内容,明显的被告提交的维修维保合同自相矛盾,因未完工的内容应当是继续施工的内容,不属于维修维保的范围,也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其同郑建勇签订的协议书自相矛盾,因为被告证实的证据1就是郑建勇已经完成了所有的工程承包的内容,最后的64万元是属于质量保证金,也即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不存在尚未完成的问题,该证据也没有所谓的案外人苗雷生收到被告维保费用的银行付款凭证等实际履行的内容,该协议不能证实被告关于维修保养所花费的费用的主张。
证据9,案外人庞世彬给被告公司出具的账目确认书一份、魏建的转账交易明细一份、转账明细汇总一份,拟证明:案外人接受被告公司委托对广饶金岭一品通风系统的部分工程进行了日常的检查维护及整改,由被告公司分多次向其支付65505元。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的范围,因该证据的当事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账目确认书的真实性。同时,该证据因只有案外人庞世彬的签字确认也无法证实所谓的维修、维保是否与该案双方争议的工程有真正的关联性,无法证实被告关于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维保所花费的维修费证明目的。
反诉中,华恒苑公司为支持自已的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证据1,郑建勇与华恒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郑建勇生前向被告公司作出担保,同意其所施工的消防工程中做到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四点,若未能完成协议内容,自愿将被告公司抵顶给其的房屋通过司法途径拍卖,扣除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违约金,因郑建勇过世后,无人履行该协议书中的四项内容,郑建勇的合法继承人,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承担违约金,即174541元。
反诉被告对于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该所谓的协议书,没有签订时间,也没有反诉原告的单位公章,郑建勇签字也不是在协议最后签名处签字。因郑建勇已经过世,无法核实该协议的真实性,同时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协议没有反诉原告的签字盖章,该协议依法不能成立,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该协议也不能显示出反诉原告所主张的郑建勇生前已经构成违约,认可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74541元的内容,因郑建勇过世,属于不能预料、无法抗拒的突发事件,被告的违约金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同本诉中的举证,证明目的:1、在郑建勇与华恒苑公司于2016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在接到华恒苑公司的通知之后,按照约定的验收时间出面对该工程的设备进行调试及维修整改,若乙方未按照此规定配合验收及维修整改,视同违约,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也就是174541元。因郑建勇过世之后,其合法继承人在华恒苑公司多次联系及沟通后,均未履行该协议约定义务,应承担该5%的违约金;2、反诉被告提供的声明书中,明确载明其违反该声明书中任意一条的自愿向反诉原告公司承担违约金10万元,本案中,反诉被告违反了该协议中约定的2、3、5、6的各项约定,应向反诉原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
反诉被告质证意见同本诉中质证意见一致,根据反诉原告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4,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该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7年9月1日,在此之后反诉原告又举出所谓的维修维保合同33.5万元,该维保合同履行的结束日期是2020年5月1日。该维保合同无法证实2017年9月1日竣工验收之后,涉案工程是否出现了质量事故或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自行维保而花费的维保费用。同时也与反诉原告自行主张的该案的维保日子为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的时间约定自相矛盾。按照被告的主张是到2019年9月1日,之后所发生的任何费用与反诉被代没有任何关系。
反诉中反诉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诉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1、2-2,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3-1,被告有异议,并且被告提交证据1予以证明,原告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提交的3-1不予采信,证据3-2系原告单方出具,被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证据3-3、3-4,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诉中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4、5,两者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7,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而合同中的施工开始时间为2016年3月且材料款的支付时间是在2015年,与被告主张的因郑建勇2016年去世造成无法维保相矛盾,故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8、9,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提交的证据4、5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因涉案工程维修维保所花费的相关费用,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反诉中,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具备证据的形式特征,且反诉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反诉原告其余证据的分析认定同对本诉中证据的分析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5月13日,郑建勇与华恒苑公司签订了《消防安装合同》,工程名称为开发区消防通风排烟工程,合同对工程内容、期限、付款方式、质量验收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11日,郑建勇与华恒苑公司又签订《防火卷帘挡烟垂壁合同》,工程名称为金岭壹品消防防火卷帘工程,合同对工程内容、期限、付款方式、质量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郑建勇组织进行了施工。2016年2月1日,郑建勇与华恒苑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中约定“郑建勇施工队在金岭、开发区工地的消防排烟工程工地剩余总工程款为121万元。2016年2月1日前,合计已拨付工程款1777601元,本次拨付工程款57万元,其中抵扣车辆2辆,抵扣价款为29万元。截止到协议签订时,总余款64万元,余款为保修金。依据合同保修期为两年,至2018年5月1日止(保修期的起始及截止时间按照合同约定的起始及截止时间为准)。因严重施工质量问题,材料缺陷问题造成的维修,不在此列。按照质量终身制的要求,根据双方的合同、协议,所有工程问题由郑建勇负责处理。2016年该工程将由广饶县消防大队进行验收,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按照约定的验收时间出面对该工程中的设备进行调试及维修整改,若乙方未按照此规定配合验收及维修整改,视同违约,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同日,郑建勇向华恒苑公司出具57万元的收到条一份。2016年5月12日,郑建勇因车祸去世。2016年12月30日,东营市公安消防支队对涉案工程中的存在的问题出具了办理工作单,华恒苑公司工作人员段德娇电话通知郑建勇的妻子高某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整改,但高某及郑建勇的其他继承人并未进行维修整改,华恒苑公司与苗雷生、庞世彬另行签订维修维保合同,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维修维保。2017年9月1日,涉案工程经广饶县公安消防大队验收合格。
***系郑建勇之父,***系郑建勇之母,高某系郑建勇之妻,郑某1系郑建勇之子,郑某2系郑建勇之女。2019年1月17日,***、高某向华恒苑公司出具声明,声明中二人认可郑建勇生前已与华恒苑公司结清了全部工程款,并认可因郑建勇过世后无人继续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后续验收、整改、维保、维修义务,导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由华恒苑公司出资进行维修、整改、维保,并承诺协调处理好郑建勇其他合法继承人的关系,确保其他继承人不再向华恒苑公司主张权利,如违反声明中任何一条,自愿承担违约金10万元。2019年1月18日,华恒苑公司将广饶县聖泽新世家小区6号楼1单元103室相关房产资料交由高某。
本院认为,郑建勇与华恒苑公司签订的《消防安装合同》、《防火卷帘挡烟垂壁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按协议约定,在郑建勇履行完工程验收、维修、维保义务后,华恒苑公司应向郑建勇支付剩余工程款(保修金)64万元,但郑建勇因车祸意外去世,导致郑建勇的继承人与华恒苑公司产生纠纷,本院对本案中当事人的诉求作如下分析认定:
1、关于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庭审中已查明华恒苑公司欠郑建勇保修金64万元,同时查明五原告作为郑建勇的继承人在郑建勇去世后,未履行郑建勇有关涉案工程验收、维修维保的义务,华恒苑公司为保证涉案工程顺利通过消防验收,另行组织他人对涉案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维修、整改。***、高某作为郑建勇的继承人,声明涉案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声明的法律后果,五被告称该声明是在受到华恒苑公司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五原告称该声明没有***、郑某1、郑某2的签字不发生法律效力,高某系郑某1、郑某2的法定监护人,***系***的配偶,***、高某向华恒苑公司出具声明,华恒苑公司足以相信二人能代表郑建勇的所有继承人,并且华恒苑公司也按声明将广饶县聖泽新世家小区6号楼1单元103室房产过户给了***、高某指定的宋飞飞名下,可以证实***、高某出具声明的真实有效性。综上,在郑建勇及其继承人未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况下,华恒苑公司扣除保修金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维修,符合法律规定,并且由***、高某声明予以认可。因此,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无据,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反诉原告华恒苑公司要求五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349082元的反诉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工程合同当事人为华恒苑公司和郑建勇,郑建勇因车祸去世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此种行为是因不可抗力所致,从而不能认定郑建勇存在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故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高某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反诉请求,声明系二反诉被告出具,其应按声明的内容履行约定,二反诉被告关于该声明无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现***、高某通过诉讼向华恒苑公司主张工程款,违反声明第2、3条的内容,根据声明第9条,其应向华恒苑公司支付违约金,故对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高某、郑某1、郑某2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东营华恒苑装饰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东营华恒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原告***、***、高某、郑某1、郑某2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18元,由反诉原告东营华恒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134元,由反诉被告***、高某负担884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由反诉原告东营华恒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建亭
人民陪审员  代山山
人民陪审员  解葵葵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纪明伟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