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华恒苑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民终1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1,男,200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法定代理人:**,女,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系**1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2,女,201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法定代理人:**,女,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系**2之母。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起,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营华恒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五金建材市场(1-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591364112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1、**2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华恒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9)鲁0523民初5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2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条,改判华恒苑公司支付***、***、**、**1、**264万工程款及逾期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华恒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1、**2未履行***保义务为由,驳回***、***、**、**1、**2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1、**2未履行***保义务不是华恒苑公司拒付64万元工程质保金的充分必要条件。一审判决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解释二》第8条质保金支付的法律规定,语法逻辑错误,应予以纠正;2、一审判决认定华恒苑公司证据8、证据9的维保费用证据不足。一是在2019年12月9日的开庭审理中,华恒苑公司并未提交任何维修的证据,只是辩称***、***、**、**1、**2未履行维保义务无权要求支付质保金,并对***、***、**、**1、**2给其带来的维保费用和违约金计449082元提起反诉。2020年4月17日再次开庭却提交了证据7、8、9总计60余万元的所谓维保费证据,显然是虚假的;二是以上三份证据均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证据7一审也没认定)。证据8即2017年1月20日同***签订的《***保合同》,从工程承保的范围与内容:***施工未完成的全部内容来看,与华恒苑公司的证据1工程施工交接完毕,还有64万质保金自相矛盾;维修日期自2017年1月20日始到2020年5月1日(五、工程造价付款方式2018年以后付款三次11.5万元验收)与华恒苑公司(证据4)2017年9月1日通过验收,两年的质保期到2019年9月1日自相矛盾。同时既无维修涉案工程的依据、维修的具体内容,也无维修费支付的方式、发票等实际维修的证据;三是证据9属于庞世彬的证人证言,因其没有到庭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也反应不出维修的必要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一审认定没有任何道理;3、华恒苑公司对其维保费的说法前后矛盾,数额差距巨大,缺乏真实性。其证据6的录音中称维修报价为70多万,第一次开庭称没有证据提交,二次开庭又提交三份所谓的维修费用证据计62万余元,其证据2中又称花去93万多元。二、**、***对自己声明(承诺)的反悔,不构成违约。声明是在***不幸死亡,华恒苑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胁迫***、**在其起草的与事实严重不符的内容上作出的声明(华恒苑公司证据6,吓唬**维修报价70多万,该你质保金64万,你还得赔6万元;声明中又吓唬***、**花了93万多,且硬让***、**承认***生前已全部结清所有的承揽工程款。这些足以证实胁迫的事实),不是***、**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是双方达成的协议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第8条的规定,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对此的反悔,不构成违约;同时,声明也没有***、**2、**1的签字或认可,不具有法律效力。当然也不构成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 华恒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2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判决***、***、**、**1、**2未履行维保义务从而驳回***、***、**、**1、**2的诉讼请求正确。1、依据***、***、**、**1、**2及华恒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部分证据材料,包括华恒苑公司与***签署的各个协议书和**、***给华恒苑公司出具的声明书等,均可以证实华恒苑公司在2016年2月1日与***就除“保修金”之外的所有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而依据2016年2月1日华恒苑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可看出,华恒苑公司未支付的费用为“保修金”,而非***、***、**、**1、**2上诉状中所称的“质保金”,该64万元“保修金”的支付是需要***履行完合同约定的涉案消防工程的调试、维修、整改、验收以及其后两年的维修保养义务,华恒苑公司才按照协议约定分次支付费用。但***在该协议签订后不久(2016年5月12日)就发生车祸导致身亡,此时该涉案消防工程尚未进入设备的调试环节,更没有进行消防验收,也就是***生前尚未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就已过世,而***的法定继承人虽经华恒苑公司工作人员多次联系沟通,也均未履行上述约定义务,所以***、***、**、**1、**2在***及自身均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前提下要求华恒苑公司支付64万元的保修金于法于理无据。2、***、***、**、**1、**2虽然对华恒苑公司购买消防器材以及自己找人对涉案消防工程进行调试、维修、通过验收及维保的证据不予认可,但***、***、**、**1、**2在***过世后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是事实,那么这些未履行的义务必然转嫁到华恒苑公司身上,由华恒苑公司去完成。华恒苑公司一审中所提供的有关证据也仅是华恒苑公司为更换涉案消防工程中不合格的消防器材而对外采购消防器材以及委托外人完成相应工作的证据,而华恒苑公司员工为涉案消防工程进行的工作以及华恒苑公司为完成消防验收所支出的大量费用均未在证据中体现,但在2019年1月17日**和***书写《声明书》时华恒苑公司除就现有证据向其进行了出示外,还就其余情况对其进行了明确说明,**及***对其予以认可并核算华恒苑公司为此花费的费用后才书写下的声明书,也就是***、**不仅认可未履行***生前所签订合同中约定的调试、整改、验收、维保等义务,且认可华恒苑公司自出大量费用对涉案消防工程进行验收、整改、维修、维保的事实。二、一审判决**、***支付华恒苑公司违约金10万元正确。2019年1月17日**和***签字的《声明书》,是**和***代表***、***、**、**1、**2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份材料体现为“声明书”,但结合《声明书》的内容可知,该《声明书》实际为***、***、**、**1、**2与华恒苑公司达成的关于***生前所施工涉案消防工程后续处理的相关事宜,华恒苑公司虽未签字,但对此《声明书》内容予以认可并进行留存,关键是华恒苑公司及时按照《声明书》的内容协助***、***、**、**1、**2办理了“广饶县聖泽新世家小区6号楼1**103室房产”的过户手续,将该房产办理至了***、***、**、**1、**2指定的***名下。现***、***、**、**1、**2却在华恒苑公司履行完义务后予以反悔,不仅在房屋过户后,让其带领的工人到华恒苑公司处威胁闹事(广饶县广饶街道派出所为此出警并做过记录),并在随后通过诉讼方式继续向华恒苑公司主张与法与理无据的权利,违反了《声明书》的内容,更严重违反了《民法总则》中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等基本民法原则,**和***理应按照《声明书》所载明的违约责任向华恒苑公司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 ***、***、**、**1、**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恒苑公司支付工程款6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华恒苑公司负担。 华恒苑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1、**2在继承范围内支付华恒苑公司保修费及违约金349082元;2、判令**、***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反诉费由***、***、**、**1、**2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3日,***与华恒苑公司签订了《消防安装合同》,工程名称为开发区消防通风排烟工程,合同对工程内容、期限、付款方式、质量验收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11日,***与华恒苑公司又签订《防火卷帘挡烟垂壁合同》,工程名称为金岭壹品消防防火卷帘工程,合同对工程内容、期限、付款方式、质量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组织进行了施工。2016年2月1日,***与华恒苑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中约定“***施工队在金岭、开发区工地的消防排烟工程工地剩余总工程款为121万元。2016年2月1日前,合计已拨付工程款1777601元,本次拨付工程款57万元,其中抵扣车辆2辆,抵扣价款为29万元。截止到协议签订时,总余款64万元,余款为保修金。依据合同保修期为两年,至2018年5月1日止(保修期的起始及截止时间按照合同约定的起始及截止时间为准)。因严重施工质量问题,材料缺陷问题造成的维修,不在此列。按照质量终身制的要求,根据双方的合同、协议,所有工程问题由***负责处理。2016年该工程将由广饶县消防大队进行验收,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按照约定的验收时间出面对该工程中的设备进行调试及维修整改,若乙方未按照此规定配合验收及维修整改,视同违约,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同日,***向华恒苑公司出具57万元的收到条一份。2016年5月12日,***因车祸去世。2016年12月30日,东营市公安消防支队对涉案工程中的存在的问题出具了办理工作单,华恒苑公司工作人员***电话通知***的妻子**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整改,但**及***的其他继承人并未进行维修整改,华恒苑公司与***、庞世彬另行签订***保合同,对涉案工程进行了***保。2017年9月1日,涉案工程经广饶县公安消防大队验收合格。 ***系***之父,***系***之母,**系***之妻,**1系***之子,**2系***之女。2019年1月17日,***、**向华恒苑公司出具声明,声明中二人认可***生前已与华恒苑公司结清了全部工程款,并认可因***过世后无人继续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后续验收、整改、维保、维修义务,导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由华恒苑公司出资进行维修、整改、维保,并承诺协调处理好***其他合法继承人的关系,确保其他继承人不再向华恒苑公司主张权利,如违反声明中任何一条,自愿承担违约金10万元。2019年1月18日,华恒苑公司将广饶县聖泽新世家小区6号楼1**103室相关房产资料交由**。 一审法院认为,***与华恒苑公司签订的《消防安装合同》、《防火卷帘挡烟垂壁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按协议约定,在***履行完工程验收、维修、维保义务后,华恒苑公司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保修金)64万元,但***因车祸意外去世,导致***的继承人与华恒苑公司产生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中当事人的诉求作如下分析认定: 1、关于***、***、**、**1、**2要求华恒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一审庭审中已查明华恒苑公司欠***保修金64万元,同时查明***、***、**、**1、**2作为***的继承人在***去世后,未履行***有关涉案工程验收、***保的义务,华恒苑公司为保证涉案工程顺利通过消防验收,另行组织他人对涉案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维修、整改。***、**作为***的继承人,声明涉案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声明的法律后果,***、***、**、**1、**2称该声明是在受到华恒苑公司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1、**2称该声明没有***、**1、**2的签字不发生法律效力,**系**1、**2的法定监护人,***系***的配偶,***、**向华恒苑公司出具声明,华恒苑公司足以相信二人能代表***的所有继承人,并且华恒苑公司也按声明将广饶县聖泽新世家小区6号楼1**103室房产过户给了***、**指定的***名下,可以证实***、**出具声明的真实有效性。综上,在***及其继承人未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况下,华恒苑公司扣除保修金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维修,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有***、**声明予以认可。因此,***、***、**、**1、**2要求华恒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无据,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华恒苑公司要求***、***、**、**1、**2支付违约金349082元的反诉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工程合同当事人为华恒苑公司和***,***因车祸去世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此种行为是因不可抗力所致,从而不能认定***存在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故该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华恒苑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反诉请求,声明系***、**出具,其应按声明的内容履行约定,***、**关于该声明无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现***、**通过诉讼向华恒苑公司主张工程款,违反声明第2、3条的内容,根据声明第9条,其应向华恒苑公司支付违约金,故对该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1、**2的诉讼请求;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东营华恒苑装饰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三、驳回东营华恒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1、**2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18元,由东营华恒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134元,由***、**负担884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由东营华恒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华恒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广饶海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原件一份。证明:华恒苑公司给涉案消防工程的维修保养义务截止2020年6月份才完成,而涉案工程的维保义务实际应由***完成。 ***、***、**、**1、**2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华恒苑公司出示的所谓的自行维保的3份维保合同中未有该单位的维保信息,即没有该单位进行维修保养。并且该维保单位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华恒苑公司的证明目的。 ***、***、**、**1、**2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虽然***、***、**、**1、**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涉案工程后期必然存在维修保养情况,且**等未对该工程进行维修保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与***在向华恒苑公司出具涉案声明后至今,没有提起撤销该声明的仲裁或诉讼。 二审庭审中,各上诉人均确认***、**1、**2对将广饶县聖泽新世家小区6号楼1**103室房产过户至***名下知悉且同意。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关于华恒苑公司应否向***、***、**、**1、**2支付64万元保修金的问题。本院认为,***、***、**、**1、**2未履行***保义务不是华恒苑公司拒付64万元保修金的充分必要条件。但***、**后来出具的声明确认涉案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即对此64万元保修金进行了重新约定,华恒苑公司无需再向***、***、**、**1、**2支付64万元保修金。2、涉案声明系***、**向华恒苑公司出具,且写明受所有与***有继承关系的亲属委托,***系***的妻子,**1、**2均为**的未成年子女,**是**1、**2的法定监护人。***、**主张其出具声明***、**1、**2不知情,但二审庭审中各上诉人均确认***、**1、**2对将广饶县聖泽新世家小区6号楼1**103室房产过户至***名下知悉且同意,而***、**是在声明中确认将该房产过户给***的,故***、**的该主张不能成立。3、***、**主张涉案声明是在***不幸死亡,华恒苑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胁迫***、**在其起草的与事实严重不符的内容上作出的声明。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且亦未在出具该声明后一年内提起撤销声明的仲裁或诉讼。4、关于一审法院判令***、**支付华恒苑公司违约金10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声明真实有效,双方都应按声明的内容履行约定,现***、**违反声明约定通过诉讼向华恒苑公司主张工程款,一审法院根据声明第9条约定判令***、**支付华恒苑公司违约金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1、**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4元,由***、***、**、**1、**2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宁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