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4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环球裕鸿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吉泰路********。
法定代表人:黄裕,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中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div>
法定代表人:何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频辉,四川国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市龙泉驿区成艺文化艺术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蜀王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段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程碑,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环球裕鸿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原审第三人成都市龙泉驿区成艺文化艺术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艺培训学校)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2民初2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鸿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2民初288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中新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中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适用法律条款不妥。1.裕鸿公司与中新公司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于2018年2月5日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及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了合同义务,裕鸿公司于2018年6月安装完毕后并交付使用,中新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以空调主机编号生产日期与外壳生产日期不相符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主张,裕鸿公司认为:空调不是自己生产,而是在上海恰维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恰维公司)购买,为了查明本案事实,证明不存在安装伪劣产品的事实,裕鸿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书面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恰维公司参加诉讼,一审口头回复不同意追加,但不按诉讼法之规定作出裁定,裕鸿公司认为一审适用法律不妥。2.一审人民法院事实调查不清,对事实认识错误。一审人民法院联系重庆美的通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发出调查函,于2020年6月22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回复函,载明其中号为:79G01462082B0014、79G01462082B0001、79G01462082B0010、79G014682B0020、79G01462082B0020、79G01461782B0010、79G01461282B0012的7台风冷热泵模块机组生产日期:第一次销售为2014年6月,第一次销售单位为苏州翔生贸易有限公司,其中6台的第一次安装地点为上海仲盛世界商城编号为79G01461282B0012风冷热泵模块机组生产日期2014年6月,第一次销售日期2014年7月,安装日期为2015年12月8日。裕鸿公司认为一审人民法院仅凭上述回复函简简单单的孤证定案,没有法律依据。重庆美的通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是企业,不是司法评估机构,所出具的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为了证明回复函真实性,重庆美的通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提供上述机组对外销售的销售合同、安装合同以及销售发票,否则不具有证明力,人民法院不应采信,一审庭审完毕没有任何证据形成证据链,是孤证。综上,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条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中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新公司辩称,一、裕鸿公司在上诉状中说到追加洽维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洽维公司并未直接涉入双方的法律关系中,本案也不存在必须洽维公司成为本案第三人才能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形,因此,裕鸿公司要求追加洽维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既无必要,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裕鸿公司与空调销售商之间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不同,不能将洽维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后一并处理。3.买卖关系存在多级经销商,假如法院将洽维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那么各级经销商将会依次追加,将会严重浪费司法资源。二、涉案标的物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且属于第二次销售的翻新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无误。1.产品的生产、销售及售后等相关信息只有其生产厂方才有充分的发言权,任何第三方鉴定机构都没有能力鉴定出该产品是否存在多次销售、多次维修及具体生产日期的状况,因此,一审法院向生产厂家调查核实产品售后的相关信息并将信息作为本案裁判的主要依据完全正确。2.在“美的”厂方应一审法院的要求出具回复函件之前“美的”成都售后曾多次去空调主机安装现场进行检查和调查,并向中新公司出具了检测单,证明该机组均为2014年出厂。三、由于涉案机组安装于有数百名学生的学校,空调屡次出现质量问题后加之裕鸿公司恶意拖延时日,严重影响师生们的日常学习和生活,家长们已多次找到学校诉说学校基本生活设施不到位,为此,中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及时判决并驳回裕鸿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中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裕鸿公司限期将出售给中新公司并安装在成都市蜀王大道龙锦湾1号楼成都××学校的8台“美的”LSQWRF130M/A风冷热泵模块机组空调全部更换为型号为LSQWRF130M/AN1-H2机组并重新安装于同位置且从更换安装完毕之日重新起算质保期(所更换的空调必须为2018年5月后生产);2.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裕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5日,中新公司作为订货方(甲方)与裕鸿公司作为供货方(乙方)签订《产品买卖及安装合同》,约定由中新公司购买裕鸿公司提供的中央空调及热水系统并安装于成都市龙泉驿区蜀王大道龙锦湾1号楼供成艺培训学校使用。合同约定供货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及分包内容详见附件清单,合同总包干价为1990000元。合同第七条第4项第(1)款约定:“乙方所供空调机组必须是原装厂家机组”;第(2)款约定:“空调设备机组的保修期为18个月,乙方安装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乙方根据保修内容负责免费保修”。合同附件中《水系统中央空调报价单(美的主机+贝州内机)》显示风冷热泵模块机组的规格/型号为LSQWRF130M/A,数量为8台,单价为68000元,合计544000元。合同签订后,中新公司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现工程已完工,裕鸿公司共计向中新公司提供了8台风冷热泵模块机组,其机器外壳显示条码编号分别为79G01462082B0014、79G01461482B0001、79G01461282B0010、79G01461682B0020、79G01462082B0020、79G01461782B0010、79G01461282B0012、79G01461682B0012,外壳显示的生产日期均为2018年5月,内部主机编码与外机标注时间不一致。一审庭审中,中新公司及成艺培训学校均陈述现部分空调存在使用问题,已进行多次维修。
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中新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向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调查函》,就案涉8台风冷热泵模块机组空调的生产日期、第一次销售日期、第一次销售单位等情况进行核实。2020年6月22日,重庆美的通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回函,载明其中编号为79G01462082B0014、79G01461482B0001、79G01461282B0010、79G01461682B0020、79G01462082B0020、79G01461782B0010、79G01461282B0012的7台风冷热泵模块机组生产日期、第一次销售日期均为2014年6月,第一次销售单位为苏州翔生贸易有限公司,其中6台的第一次安装地点为上海闵行区仲盛世界商城;编号为79G01461682B0012的风冷热泵模块机组生产日期为2014年6月,第一次销售日期为2014年7月7日,第一次安装日期为2015年12月8日,第一次安装地点为桃江县人民医院。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产品买卖及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第4项第(1)款中对产品质量要求进行了约定,但裕鸿公司将2014年生产并已销售给案外人安装使用的空调机组再次销售给中新公司,影响空调的实际使用效果,其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更甚之,在机器外机上标注生产日期为2018年5月,与实际生产日期不一致,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裕鸿公司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庭审中,中新公司陈述原购买的型号为LSQWRF130M/A风冷热泵模块机组已停产,其依据案外人成都市一家一家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报价单(载明型号为LSQWRF130M/AN1-H2的美的风冷热泵模块机组,价格为每台680**元)主张裕鸿公司将原风冷热泵模块机组全部更换为型号为LSQWRF130M/AN1-H2机组并重新安装于同位置且从更换安装完毕之日重新起算质保期,一审法院认为,裕鸿公司提供的原机组外机上标注生产日期是2018年5月,由此能够认定双方合意是须安装当期生产的风冷热泵模块机组,而裕鸿公司提供的是2014年生产的机组,不符合双方的约定。现双方对更换何种型号的风冷热泵模块机组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中新公司要求更换的型号为LSQWRF130M/AN1-H2的机组系合同约定的空调品牌,且价格亦为合同约定的68000元/台,未超出合理范围,故对中新公司的该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裕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安装在成都市蜀王大道龙锦湾1号楼成艺培训学校的8台“美的”牌型号为LSQWRF130M/A的风冷热泵模块机组全部更换为“美的”牌型号为LSQWRF130M/AN1-H2的风冷热泵模块机组,将更换的机组安装于原机组同一位置,并自安装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重新计算空调设备机组保修期。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20元,由裕鸿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环球裕鸿公司是否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空调设备。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依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裕鸿公司安装的空调设备外壳显示生产日期为2018年,内部主机编码与外机标注时间并不一致,且依据案涉空调设备生产商重庆美的通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回函,案涉8台风冷热泵模块机组生产、第一次销售日期均为2014年,其中6台的第一次安装地点为上海市闵行区,另1台的第一次安装地点为桃江县人民医院。裕鸿公司辩称其购买的设备为原装正品,但对此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裕鸿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裕鸿公司申请追加恰维公司参加诉讼的问题,因恰维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本案的处理结果也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裕鸿公司提供的案涉设备是否为原装厂家机组,也并不仅有通过恰维公司参加诉讼方能查明,故一审不予追加恰维公司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综上,因裕鸿公司提供的案涉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承担更换重作的违约责任。
综上,四川环球裕鸿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40元,由四川环球裕鸿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夏伟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