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中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2民初5606号 原告:四川中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77号46栋1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09348363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国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国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杭州道街杭州道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063602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潼南区大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莲花东路195号2-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MA5U3TGY9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潼南区塘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中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世纪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重庆市潼南区大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新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六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大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新世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建六局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600000元及利息(以工程款6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大潼公司在欠付中建六局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初,原告与中建六局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建六局将潼南涪江大桥改造工程引桥下部结构、上部结构及附属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8年5月全面施工完成。2020年11月6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确认实际结算金额为8740000元,被告已支付金额为8140000元,至今仍欠600000元未付。大潼公司为该工程项目建设方,如尚有工程款未向中建六局支付,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中建六局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安排有资质的劳务人员入场导致工期延误,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结算协议约定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现该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达到。 被告大潼公司辩称,大潼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且涉案工程价款尚未进行结算,大潼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数额均不明确,故应驳回原告对大潼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中建六局(甲方)与中新世纪公司签订《潼南涪江大桥改造工程项目引桥下部结构、上部结构及附属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潼南涪江大桥改造工程项目引桥下部结构、上部结构及附属工程分包给中新世纪公司施工,分包合同价款为8571238.6元。合同签订后,中新世纪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完工后,中建六局与中新世纪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签订《结算协议书》一份,约定结算金额为8740000元,截至2020年9月2日,中建六局已付款金额为7460000元,未付款金额中,其中406000元于该结算协议签订生效后两个月内支付,其余874000元为保留金,保留金在本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90天内无息支付,保修期为本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后的两年,本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为业主签发的竣工确认函之日或业主组织的验收部门联合签发的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中注明的日期。上述协议签订后,中建六局向中新世纪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工程款600000元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8年9月28日通车,被告中建六局对于涉案工程于2018年通车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具体时间表示不清楚。此外,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中建六局未向本院举示关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的相关证据。 另查明,被告大潼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中建六局系总承包单位,双方尚未完成结算审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潼南涪江大桥改造工程项目引桥下部结构、上部结构及附属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和组织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中新世纪公司与被告中建六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结算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对于中建六局尚未支付工程价款6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该款支付条件是否达到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结算协议书约定,该未付款为保留金(即质保金),支付条件为本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90天内无息支付,缺陷责任期为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后的两年,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8年通车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被告中建六局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向本院举示关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的相关证据,但其未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于2018年9月28日通车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以该时间作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依照上述约定,涉案工程缺陷责任期于2020年9月28日届满,故被告中建六局应于2020年12月27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但中建六局至今尚欠工程款600000元未付,违反了双方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建六局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并自2020年12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建六局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安排有资质的劳务人员入场导致工期延误,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原告另外要求被告大潼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因本案合同关系原告与中建六局之间建立,且合法有效,大潼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故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中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中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6.2元,保全申请费3723.1元,均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健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何 海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