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01民初2486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旭隆昌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长宁南路天池小区5**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新疆旭隆昌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旭隆昌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共计16份均为无效;2.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1,745,906.62元及违约金240,000元,合计1,985,906.62元;3.被告按照月5‰的标准承担上述工程款自判决给付之日起至**之日期间的利息;4.本案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期间,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为被告从事建设工程的施工活动。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项目均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且业主方将工程款已全部**。现被告扣留原告承包费用1,745,906.62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被告新疆旭隆昌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1,745,906.62元及违约金240,000元,合计1,985,906.62元。被告认为此项不成立,事实依据如下:2016年10月我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后由**代我公司与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润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工程完工后嘉润公司与我公司结算金额为9,722,503.72元(已给嘉润公司开具发票),实际收回嘉润公司工程款9,408,967.58元。并支付**各项款项共计8,357,136.10元。我公司尚欠**工程款为1,051,831.48元(9,408,967.58元-8,357,136.10元)。**支付给我公司各项费用共计555,280元(税金、保证金、材料费等),合计1,607,111.48元。**应支付我公司款项:1.**与第三方购进的材料、人工、机械已签订合同,开具发票但未支付的款项为994,531.6元,根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第三条第1条规定,提供的增值税进项抵扣的发票必须符合“四流统一”***行增值税认证,否则,自行承担11%的增值税。乙方拿来的发票,发票收款方是谁就付给谁。此款项应由我公司支付第三方,原告**不同意支付本款项。我公司作为合法付款义务人,有权扣缴该材料款,直接支付第三方。该款项与**无关。2.根据合同要求应向我公司支付管理费2%即194,450.07元(9722503.72*2%)。各项税金:企业所得税1%,即97,225.04元(9722503.72*1%),应缴纳增值税及附加税为5,538.18元,实际应缴纳税金合计为:393,110.01元。此款项应由**向我公司缴纳。3.因**拖欠玛纳***材料款,通过***县法院(2021)新2324执311号起诉我公司并由我公司垫付材料款共计70,551元,并缴纳执行费1,588元。此款项应由**向我公司缴纳。4.2017年6月**提供乌鲁木齐海亿洪星商贸有限公司30万元的材料费发票,经税务局核查,该发票为虚假发票,补交税金及滞纳金47,599.99元。造成成本减少,需补交企业所得税即75,000元。此款项应由**向我公司缴纳。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月5‰的标准承担上述工程款自判决给付之日起至**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认为不成立,该款项不予支付是由**本人造成,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因,**在我公司的款项为1,607,111.48元,需支付我公司款项合计为1,776,830.67元,尚欠我公司169,719.19元。三、***县法院(2021)新2324执311号冻结我公司款项金额为110,551元,此次冻结我公司1,985,906.62元。两次冻结导致我公司产生直接经济损失,我公司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抵顶协议书一份,被告质证后对协议中公章的真实性认可,对金额不能确认,被告给嘉润公司开票9,722,503.72元,实际收到嘉润公司付款6,085,467.58元,原告付给被告3,323,5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四份,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保全费票据、保险费票据,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组,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工程总承包协议一份,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一组、发票一组,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新疆旭隆昌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甲方承建的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有关所有工程由乙方负责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乙方向甲方缴纳施工管理费2%,所有税、费均由乙方承担,最终按实际决算价收取;如本企业遵照国家税务总局营业税改增值税征收办法,乙方提供需要增值税进项抵扣的发票必须符合“四流统一”***项增值税发票认证。否则,自行承担11%的增值税,乙方拿来的发票,发票收款方是谁款就付给谁;该协议生效后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承担总造价20%的违约金。
后被告(乙方)与嘉润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款支付抵顶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及相关费用9,796,259.72元,目前甲方已付9,320,240.47元,尚欠476,019.25元;以甲方名下的三菱***牌小型轿车×××号作价361,200元抵顶乙方相应金额的工程款;甲方以上述车辆抵顶乙方部分工程款后,仍欠乙方114,819元,对该部分剩余款项,甲方承诺将于2020年11月开始按月支付给乙方,分12个月**,即每月支付9,568.25元。
庭审中,经双方确认:1.被告向嘉润公司开具金额为9,722,503.72元的发票,嘉润公司向被告付工程款6,085,467.58元(含以361,200元抵账的×××号车一辆),原告向被告付工程款3,323,500元,被告实际收到工程款为9,408,967.5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为8,718,336.1元(含以361,200元抵账的×××号车一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90,631.48元,加上原告另行向被告支付的款项555,280元,合计在被告处欠付原告的款项为1,245,911.48元。3.被告扣除原告同意承担的费用包括2%管理费194,450.07元、增值税及附加税290,346.79元、印花税5,538.18元、因失联发票补缴税金及滞纳金47,599.99元。4.被告扣除原告不同意承担的费用包括1%企业所得税97,225.04元、因失联发票补缴企业所得税75,000元、***法院案款70,551元及执行费1,588元。
另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以下发票在被告处挂账付款,目前被告尚未付款,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明并承诺其已向案外人结清款项,具体如下:**66,850.5元、昌吉市**钢材经销部1,895.6元、乌鲁木齐海亿宏星商贸有限公司300,000元、乌鲁木齐市会兴实业有限公司36,055.5元、石河子市新汇工贸有限公司327,800元、***县二道桥预制厂7,200元、**1,230元、石河**弘商贸有限公司120,000元,新疆玉和佳体育设施有限公司26,500元、***万**轻钢彩板有限责任公司57,000元、***50,000元,合计994,531.6元。该款包含在前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1245911.48工程款中。
又查,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申请费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但因原告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且原告个人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被告将此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故双方订立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无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1.关于1%企业所得税97,225.04元。因双方合同约定所有税费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被告主张扣减的1%的企业所得税97,225.04元予以支持。2.因失联发票补缴企业所得税75,000元,该款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3.***法院案款70,551元及执行费1,588元。该款系因原告欠付案外人货款引起,且被告已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完毕,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90,631.48元加上原告另行向被告支付的款项555,280元,合计在被告处欠付原告的款项为1,245,911.48元。扣除707,299.07元(原告同意承担的费用包括2%管理费194,450.07元、增值税及附加税290,346.79元、印花税5,538.18元、因失联发票补缴税金及滞纳金47,599.99元及本院确认扣除的1%企业所得税97,225.04元和***法院案款70,551元及执行费1,588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38,612.41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本案涉及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收款人为案外人的材料款发票994,531.6元在被告处挂账付款,按照税务规定,此款本应付给案外人,若付给案外人,被告并不欠付原告款项,即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案外人出具的原告已向其结清款项的证明,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已向案外人结清的材料款才合理合法,故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在本案判决之前,双方对于工程款的结算存在争议,但在本案生效后,被告即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给付自判决给付之日至**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利率应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申请费。按照胜诉比例,由被告承担1,590元,由原告承担3,410元。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非原告必要支出,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旭隆昌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538,612.41元;
二、被告新疆旭隆昌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给付自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至**期间的利息;
三、被告新疆旭隆昌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申请费1,59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74元,减半收取计11,337元,由被告新疆旭隆昌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01,由原告**负担6,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