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0602民初5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克,那曲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被告:**,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告:四川龙虎建筑安装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432号2栋1单元10层1028.1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716822227。
法定代表人:孟于芝,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四川龙虎建筑安装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20年4月开始,原告受***的雇佣,在那曲生态商业长廊工地做工,据原告了解,该项目是那曲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由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将幕墙工作分包给金刚幕墙集团有限公司,金刚幕墙集团有限公司又分包给了被告四川龙虎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四川龙虎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又将工作分包给了***和郑勇涛。至2020年12月,原告的劳务费一直未予以发放,2020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一份工资表,载明欠原告工资88,5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19,000元,剩余69,5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龙虎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据1.《劳务用工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与***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件,且有***与***的签字捺印,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后勤工人2020年(4月-12月)工时工资表原件1份,拟证明***对原告等人的工人工资进行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原告与***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劳务内容为幕墙龙骨或***安排的具体工作,***以实际劳务内容为依据进行结算。原告的工作地点为那曲市色尼区文化西路生态长廊(B地块)幕墙项目,从事安全员工作。合同约定***应按原告实际工作按工时结算报酬,经合同双方协商后确定原告的报酬为每天400元。2020年12月10日,***对原告等人的工资进行确认,其中原告工资总计为88,500元。期间**已向***支付了1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招用原告在那曲市色尼区文化西路生态长廊项目从事安全员工作,并对原告的工时工资进行了确认,视为其认可原告的工资为88,500元,因此***就应当按照工资表中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资。庭审中,原告自认**已向其支付了19,000元,该部分属于原告自认部分,故,原告尚未拿到的工资为69,500元。虽工资表中有“已付56000”的字样,在庭审中,原告陈述56,000元是被告支付了其妻子的工资,为了不让自己忘记,便在工资表上自行备注。在没有其它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该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龙虎公司向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未出示有力证据证明龙虎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以本案现有证据亦无法查明龙虎公司与**以及**与***之间是否存在工程转包行为,且工资表上只有***的签字确认,并无**或龙虎公司的签字盖章,原告要求龙虎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
另,被告***、**、龙虎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劳务费6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承担,其余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9,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金 梅
审判员 白 淋 绯
审判员 刚 祖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江白次仁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第一款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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