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龙虎建筑安装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幕墙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602民初865号
原告:***,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幕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元岗路616号A7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79966261。
法定代表人:于清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申,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龙虎建筑安装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432号2栋1单元10层1028、1002室,统一社会代码:915101077716822227。
法定代表人:孟于芝,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李小猛,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原告***与被告**幕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四川龙虎建筑安装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虎公司)、李小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虎公司、李小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菜款44,2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诉讼过程中,***放弃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表示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蔬菜款。事实与理由:自2020年5月份被告三在那曲生态长廊建设项目(B地块)的施工过程中,一直从原告经营的那曲市滨河路银河大酒店楼下豫川蔬菜批发店购买蔬菜用于工地工人生活,累计欠原告蔬菜款44,200元,2021年1月12日在四川龙虎建筑安装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那曲生态长廊项目负责人王春的见证下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三所欠蔬菜款44,200元于2021年2月9日前付清,并由王春在被告三工程款中扣除,可该协议一直未能兑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一和被告二协调处理蔬菜款事宜,被告一答应偿付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工程承包给龙虎公司,合同明确约定施工人员的食宿费不应由**公司承担。
龙虎公司未作答辩。
李小猛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李小猛向原告出具欠条,并且王春从工程劳务款中扣除菜款的事实。**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承诺人》原件1份,拟证明李小猛欠付菜款的事实。**公司对该证据提出承诺上虽然由**公司的刘志新签字,但上面记载的机械费已经结清,菜款不应由**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欠付菜款事实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菜款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其余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3.《那曲项目李小猛所欠机械费》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志新将该表中的菜款表报给了**公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菜款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菜款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4.通话录音1份,拟证明**公司多次答应向原告支付菜款。**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刘志新并没有承认菜款由**公司支付。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公司向本院提交《劳务分包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施工人员的食宿费应归龙虎公司承担。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原告找**公司的刘志新索要菜款后,刘志新答应给原告,但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8日**公司与龙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公司将那曲地区藏北高原生态商业长廊建设项目(B地板)幕墙工程劳务分包给龙虎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和承包方式、工期等,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具体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龙虎公司自供的材料费、埋件及后补埋件费、……施工人员食宿费、……”该合同由**公司和龙虎公司盖章确认,由王春签字捺印;2019年6月8日,龙虎公司向**公司《声明》,表示王春系龙虎公司员工,派驻项目担任项目经理,由龙虎公司盖章确认,王春签字捺印。2020年12月28日,李小猛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人》,载明:“今***在那曲市生态长廊(B地板)幕墙工程中所做随车吊及后勤菜等工作,今劳务负责人承诺在2021年1月5日至1月10日分别付随车吊30,000元及菜店费用40,000元……”由承诺人李小猛签字捺印,见证人刘志新见证“***与李小猛存在雇佣关系、租金未结清事实,并签字捺印。”2021年1月12日,李小猛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菜店共计44,200元,在2021年2月9日前付清,由王春在李小猛工程劳务款中扣除。”该《欠条》欠款人处由李小猛签字捺印,见证人处由王春签字捺印,原告同意了《欠条》协调方式。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认可《承诺》内容显示的相关款项中,除蔬菜款之外,其余款项均已收到,现只主张《欠条》载明的菜款。
本院认为,针对**公司是否对原告要求的蔬菜款承担支付责任方面,被告**公司与龙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龙虎公司承包范围包括自供施工人员食宿费,原告要求的蔬菜款应当属于该约定的食宿费其一,且原告的蔬菜供应给龙虎公司承保的项目,故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蔬菜款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龙虎公司是否对原告要求的蔬菜款承担支付责任方面,庭审中原告以龙虎公司的项目经理王春同意在李小猛的工程劳务款中扣除蔬菜款44,200元为由,要求被告龙虎公司对该蔬菜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本院认为,虽然王春是龙虎公司承包的那曲地区藏北高原生态商业长廊建设项目(B地板)幕墙工程的项目经理,但是《欠条》明确约定王春在欠条中的实际身份是见证人,并非欠款人,结合《欠条》载明的“王春同意在李小猛的工程劳务款中扣除菜款”的约定,原告要求的蔬菜款实际欠款人应当是李小猛,李小猛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蔬菜款,故原告要求龙虎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的主张,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龙虎公司、李小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蔬菜款4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李小猛向原告支付蔬菜款44,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猛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蔬菜款44,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元,由被告李小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刚  祖
审判员 白 淋 绯
审判员 边巴普尺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米玛宗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