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0602民初85号
原告:***,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原告:**,女,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那曲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小猛,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被告:***,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
被告:谢二虎,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被告:王春,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告:四川龙虎建筑安装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423号2栋1单元10层1028、1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716822227。
法定代表人:孟于芝,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李小猛、***、谢二虎、王春、四川龙虎建筑安装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猛、***、谢二虎、王春、龙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至12月,二原告受李小猛的雇佣,在那曲生态商业长廊工地做工,据原告了解,该项目是那曲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由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将幕墙工作分包给金刚幕墙集团有限公司,金刚幕墙集团有限公司又分包给了被告龙虎公司,龙虎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春,王春又将工作分包给了李小猛、***和谢二虎。原告的劳务费一直未予以发放,2019年12月7日,被告***、李小猛、谢二虎向二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二原告工资52,5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李小猛、谢二虎未支付过任何费用,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小猛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谢二虎未作答辩。
王春未作答辩。
龙虎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小猛、***、谢二虎欠二原告工资52,5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欠条》内容与本案有关,且庭后经核实原件,内容相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为被告***、李小猛位于那曲生态长廊B地块草场项目提供劳务,被告***、李小猛于2019年12月7日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现欠***、**那曲生态长廊B地块草场项目工资52,500元”,且在欠款人处写明***、李小猛、谢二虎的名字,该劳务工资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二原告为被告李小猛、***位于那曲生态长廊B地块草场项目提供劳务,对此由被告李小猛、***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劳务之后被告李小猛、***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虽然《欠条》未约定其工资的具体支付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二原告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属于已经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被告李小猛、***应当向二原告支付劳务工资52,500元;针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谢二虎、王春、龙虎公司对本案劳务工资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二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欠条》欠款人处署名的“谢二虎”并非其本人所写,且二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被告对本案承担责任的主张,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二原告的该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李小猛、***、谢二虎、王春、龙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二原告要求被告李小猛、***、谢二虎、王春、龙虎公司支付劳务工资5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被告李小猛、***向二原告支付该劳务工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52,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小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边巴普尺
审判员 敖 婷 婷
审判员 旦增拉姆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欧珠次仁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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