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龙虎建筑安装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四川龙虎建筑安装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3123民初27号 原告:麻志和,男,1962年1月29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龙虎建筑安装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716822227。地址为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432号2栋1**10层1028、1002室。 法定代表人:梦于芝,系该公司执行董事件总经理。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0000101107173B,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凤凰太丰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3123MA4L1DR733,地址为湖南省凤凰县沱江镇***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麻志和与被告四川龙虎建筑安装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龙虎劳务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湖南凤凰太丰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太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麻志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尾款7,585,760.73元,并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凤凰太丰公司将湖南凤凰南华里建设项目发包给中建一局公司,原告以被告四川龙虎劳务公司的资质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了中建一局分包出来的屋面挂瓦、外墙贴砖工程,并签订《湖南凤凰南华里项目之屋面挂瓦、外墙贴砖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于2018年年底完工,2019年年初,案涉项目的整体工程全部完工,原告以龙虎公司名义与中建一局完成结算确定案涉项目的工程款为3,010,007.04元。结算至今,被告仅支付了2,422,520元,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建一局公司承包了被告凤凰太丰公司在湖南省凤凰县的南华里建设项目。之后原告麻志和以被告四川龙虎劳务公司的资质承包该项目中的屋面挂瓦、外墙贴砖工程,为此,双方签订了《湖南凤凰南华里项目之屋面挂瓦、外墙贴砖工程分包合同》,原告麻志和作为四川龙虎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案涉合同上签字。案涉合同中第26条的争议与裁决事项中规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愿提交天津仲裁委员会滨海分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该仲裁是终局,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由于案涉合同中原告与被告已达成仲裁协议,故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的争议应由天津仲裁委员会滨海分会裁决,本院无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麻志和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400元,依法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 洲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相关诉讼法的规定,属于相关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相关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