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01民初5260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5月6日出生,四川省三台县人,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龙虎建筑安装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432号2栋1**10层1028、1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71682222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8组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3MA6CT2EF4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龙虎建筑安装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虎公司)、四川***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一、二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295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二是锦西御府二期幕墙工程的承包单位,被告二将该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一,被告一又将该项目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2021年5月开始组织施工队进行现场施工,直到2021年10月12日。被告二以施工质量问题无法满足项目需求,要求停工,停止被告一、二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不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其他班组的费用被告二直接支付了)。为了解决该争议,原、被告多次找到政府部门的协调下组织调解,但是被告二均以种种理由拖延。到起诉之日止,被告一、二都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劳务费。综上,被告一、二恶意以项目工程质量问题为借口恶意拖欠原告工程劳务费,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准诉求。
被告龙虎公司辩称,一、龙虎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建设工程分包或劳务合同关系。2021年5月20日,案外人***与龙虎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书》。***借龙虎公司资质与四川***达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龙虎公司并未参与项目管理,只为项目提供收款、转款以及开票业务。且据案外人***所诉,***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分包或劳务关系,其只是为原告介绍了该项目。二、龙虎公司未为原告办理任何结算,客观上也无法办理相应结算。本案涉案项目锦西御府幕墙工程为四川***达公司承包,案外人***所分包劳务项目仅为其中部分,且已经完成结算。原告所诉请工程劳务费用所涉项目并非***所承包,因此客观上案外人***和龙虎公司均无法对其完成工程项目进行结算。三、四川***达公司与原告之间才是劳务分包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人。原告实际为四川***达公司提供劳务分包服务,且在施工中由四川***达公司办理结算,支付劳务费用。在原告《民事起诉状》中,原告称述,系四川***达公司认为其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停工,且原告多次通过政府找四川***达公司解决劳务费问题,而遭四川***达公司拖延。因此,四川***达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该法律关系与龙虎公司无关。综上所述,龙虎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龙虎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达公司辩称,我方认为本案应当属于劳动仲裁前置,原告与龙虎公司没有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仅是劳动关系,依法应当进行劳动仲裁前置。被告***达将劳务分包给被告龙虎公司,我们双方之间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与原告并无劳务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属于错诉,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原告班组所有工人在案涉项目的三基教育表格,证明原告是为华中公司分包给龙虎公司的项目施工;
证据3.照片4张,证明原告在案涉项目施工;
证据4.职工考勤表,证明原告组织工人于2021年5月进入该项目施工直至2021年10月11日停止施工及工资发放情况;
证据5.结算单据,证明2021年10月18日两被告委托王建在项目部与原告进行工资核算,双方进行结算,该结算单据由***写,***签字确认,结算金额为405697.00元,除去原告以外,其他工人工资为341674.00元;
证据6.劳务工资表(***自行制作),证明2021年10月18日,二被告仍未向工人支付工资,原告细算案涉工程款共计405697.00元,但二被告尚欠295000.00元工资未发放;
证据7.关于案涉项目劳务分包合同退场结算函,证明案涉项目是***达分包给龙虎公司,***达知道原告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所以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均不成立。
被告龙虎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所作工程并非***公司分包,而是原告与***达自行结算、自行验收,与龙虎公司无关;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龙虎公司对施工情况并不了解;对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该考勤表为原告自行制作,没有任何一方签字认可,因此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该结算单为原告自行制作,并未通过任何一方签字认可;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该工资表系其自行制作;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我公司并未收到该结算函,对其所述内容并不了解,但我公司认为本案中实际争议应是***达因质量问题拒绝为原告进行工程结算所导致的纠纷,并非龙虎公司所导致的问题。
被告***达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自行制作的证据;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自行制作;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是我公司***公司发的函,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我公司对原告有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我公司有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
被告龙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该项目实际并未***公司经营管理,实际为案外人***进行管理,龙虎公司也并不清楚实际情况,龙虎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权利义务相对人。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和签订时间我方不能确定,由法院核实。***在找到我方进场施工时,明确描述系龙虎公司的合伙人,并且龙虎公司与***达签订了相应的分包协议,我方认为龙虎公司、***达、***都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即便该挂靠协议是真实的,龙虎公司明知***是自然人,不具有施工资质,而允许其挂靠,该行为是违法的,那么龙虎公司应当为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其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挂靠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龙虎公司说对案涉项目不知情,我方认为是虚假陈述,龙虎公司和我公司签订了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是龙虎公司委派的劳务负责人,因此龙虎公司答辩时所提原告与***达有劳务关系的理由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
被告***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劳务合同,证明我公司与龙虎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证据2.劳务施工范围确认表,证明原告对其施工范围的确认,确认表的背面有***签字确认的六项待确认的施工内容,只能说明原告是在项目上做工,原告是与龙虎公司有关,与我公司无关;
证据3.工程进度款申请支付单,证明案涉项目我公司核算出来原告石材班组的工程款是246191.11元;
证据4.二期施工遗留问题计价表,证明案涉工程产值应扣款70747.42元;
证据5.已完工程产值计价表,证明案涉玻璃班组已经结算完毕,我方与龙虎公司石材班组只有175443.69元的产值;
证据6.退场结算函,证明我公司的相对方是龙虎公司,不是原告,案涉工程的石材班组的款项,现龙虎公司尚未与我公司办理结算;
证据7.费用报销单及其转款记录、2021年7月22日、9月17日、8月12日的增值税发票、2021年7月10日、7月5日、9月13日的三张收据,证明我公司已经向被告龙虎公司支付346000.00元款项。我公司已经向玻璃班组垫付123000.0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在支付给龙虎公司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发票能够证明龙虎公司向我公司开具收款发票。三份收据证明******公司领了223000.00元的款项,我方代付了玻璃班组123000.00元,共计向被告龙虎公司付款346000.00元,根据我公司的结算,我方应付案涉项目两个班组388427.73元,扣减已经支付的346000.00元,只剩下42427.73元未支付给龙虎公司。综上所述,我公司只与龙虎公司有劳务关系,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是受被告龙虎公司安排,从事案涉项目的劳务。
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二被告之间的约定我们不清楚,但二被告的分包关系是成立的,该合同以及被告***达的陈述能证明原告是在案涉项目施工;对证据2,签字是原告签的,原告只是确认了工程范围,但是没有确认工程量;对证据3,是被告公司单方制作的,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案涉项目没有扣款问题,被告也未向我们出具扣款及整改的相关函件;对证据5,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我方与二被告均具有项目施工关系,二被告均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对证据7,对于费用报销单真实性不能确认,由法院确认,但是通过该报销单能够证明***达公司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达向玻璃班组的**支付了款项,也应当向在项目中性质与**一样的原告支付工程款;***达项目经理何进向玻璃班组转款的记录,进一步能够证明***达有义务向原告及原告的工人支付工程款;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我方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的争议无任何关系;三张收据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该收据能够证明***达与龙虎公司之间的账务来往不规范,系向***直接支付,证明***达账目管理混乱,在施工管理中存在向他人转款的问题,***达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龙虎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劳务合同实际为案外人***与***达签订,原告只是提供相应的资质,该合同实际为无效的;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该施工范围实际并未***公司或***实际施工;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该单据并未有任何一方签字,故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4,对案涉的工程项目我公司不知情,但***达出示的结算书能够表示华中公司为结算主体,应由其承担支付义务;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该证据实际是***所承包项目,实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三性有异议,龙虎公司并未收到函件,对所述项目并不知情;对证据7,对其中龙虎公司直接收到的银行转款和开具的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和班组的收款龙虎公司并不知情,***达欠付龙虎公司的工程款,我公司不知情,应由案外人***进行核对。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龙虎公司提交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达公司系案涉西昌锦西御府二期幕墙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被告***达公司与被告龙虎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该项目的部分项目劳务分包给被告龙虎公司。合同约定乙方(龙虎公司)委派代表为案外人***,***作为劳务负责人负责履行该合同,权限包括负责劳务分包结算等。之后***将该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5月25日进场,开始组织施工队进行现场施工,2021年10月12日,被告***达公司以施工质量问题无法满足项目需求要求原告停工,原告即组织工人退场。二被告及***均拒绝与原告办理结算,原告根据工人的日劳务工资,结合工人的工作天数,自行结算得出劳务费总计为405697.00元,***支付原告135000.00元,尚欠劳务费270697.00元。另,原告通过微信将劳务工资表发送给***,***未提出异议。本院在庭审结束后,要求二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二被告均未与原告办理结算。
本院认为,***作为被告龙虎公司的劳务负责人,其所实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龙虎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龙虎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告在被告龙虎公司承建工程的工地上务工,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约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双方未办理结算,本院给予双方时间进行结算,被告龙虎公司仍拒绝与原告结算,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双方未约定结算方式,原告主张按天数结算,且原告结算依据的劳务工资表发送给被告龙虎公司劳务负责人***,其未提出异议,该工资亦符合市场标准,结算得出的劳务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龙虎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劳务费金额为270697.00元。本案中,被告***达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方,其将工程依法分包给被告龙虎公司,被告龙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达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达公司并非支付劳务费的直接主体,故本院认为,被告***达公司不应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龙虎建筑安装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7069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25.00元,由被告四川龙虎建筑安装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晓 方
审判员 阿苏嘉佳
审判员 刘 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艳 珊
附本判决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