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0602民初484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曲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曲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1986年2月5日生,汉族,山东省济宁市**县人,现住不详。
被告:**,男,1982年2月3日生,汉族,重庆市开州区人,现住不详。
被告:四川龙虎建筑安装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716822227。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四川龙虎建筑安装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2,500元,并按年利率15.4%从2020年8月17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债权全部清偿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那曲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那曲生态商业长廊工程的发包方,那曲城投公司将该项目承包给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将幕墙工作分包给**幕墙集团有限公司,**幕墙集团有限公司又分包给龙虎公司,龙虎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又将工作分包给了***。2020年4月至8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那曲生态商业长廊工地做工,系该工地安全员。2020年8月16日,经被告***与原告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劳务工资35,000元,承诺于2020年11月1日全部付清。2020年8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500元,剩余32,500元到期后一直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但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龙虎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提交的《退场工资结算》原件一份,拟证明《退场工资结算》有***签字,并体现原告从4月至8月期间在商业长廊工地做工的天数、工资的总数以及***承诺分期付款并约定支付日期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件,且有被告***的签字捺印,同时被告**作为见证人的也进行了签字捺印,所载的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雇佣原告**在那曲生态商业长廊工地务工,《退场工资结算》载明“务工天数126天,日工资278元,工资合计35,000元”,且《退场工资结算》上有被告***的签字捺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500元劳务工资,现剩32,500元劳务工资未支付。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32,5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退场工资结算》,仅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见证人在该份证据上签字捺印的行为不足以证明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龙虎公司就《退场工资结算》既未签字也未加盖任何印章,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龙虎公司、**与本案具有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龙虎公司连带支付32,500元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32,500元劳务工资;2.关于原告**要求由三被告按年利率15.4%从2020年8月17日起直至债权全部清偿为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虎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32,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吉
审 判 员 戴 兴 华
审 判 员 孔 德 威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次 宗
书 记 员 多措嘎古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