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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江***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21民初1524号 原告:***,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 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和三清山大道交汇处清林桃花源15幢10-11层1002、1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094436672R。 法定代表人:方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 原告***与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84554.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江***建设有限公司和***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4204.67元,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和***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做木工的,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了上饶市小学改扩建项目。2019年4月25日,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无相关资质的被告***施工。被告***则把工程再次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施工。2019年3月,原告受被告***聘请,到上述工程工地上做事,约定报酬为240元/天,包吃中饭。2019年7月12日下午两点左右,原告在使用抛光机打孔时,不明物体飞溅至头部导致原告的右眼受伤害,事发后,被告***等人将原告送往江西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治疗天数合计22天,医疗费用均已由被告***支付,之后***又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生活费。原告伤愈出院后,依法委托江西铭志司法坚定中心上饶分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评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亲属与被告***的微信和支付宝交易明细;2、被告***的微信个人界面截图、被告***与原告微信转账截图、语音聊天记录;3、***、黄河水出具的证明两份;4、上饶市小学改扩建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中标结果公示;5、江***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6、江西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上饶市眼科医院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两份;7、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上饶分所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和鉴定发票一份;8、房屋租赁合同及上饶市广信区旭日街道月亮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9、广信区公安局华坛山派出所、华坛山镇彭家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10、2019年2月15日之后原告为被告***做事的记账单。 被告***辩称,当时并未叫原告来做事,是原告的哥哥***叫原告过来做事,***并未在场;做事用的抛光机是原告自己带过来的,抛光机没有安全保护套,并且原告的受伤的时候还未开始做事,只是刚将抛光机通上电,砂轮片就碎裂击中原告的眼睛。所以***应承担部分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 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江***建设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未经江***建设有限公司允许,擅自将项目分包给***,因此江***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无直接劳务雇佣关系;2、江***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已约定相关劳务责任由被告***承担,江***建设有限公司并不存在相关过错,无需承担相关赔偿;3、原告在进行劳务操作时,未采取相关防护措施,自身存在一定过错;4、即使认为江***建设有限公司存在过错,也只是存在对分包行为没有尽到足够的监管责任,出于人道主义,江***建设有限公司愿意主动尽一点帮扶之力,但对于该案来说,其本身不存在任何过错。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江***建设有限公司与***的工程承包合同;2、安全标志照片4张;3、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4、手机通话录音一份。 被告***辩称,***将整个安装工程转包给***,和原告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原告在施工前未检查施工设备是否能正常使用,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因此***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出于人道主义,可以对原告尽一些帮扶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8年4月,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与上饶市小学签订《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江***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上饶市小学改扩建项目施工工程。2019年4月25日,江***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江***建设有限公司将上饶市小学工程项目的生态木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2019年5月17日,***与***签订《上饶市信州区十五小生态木安装工程安全施工承包合同》,将上饶市小学项目生态***安装工程转包给***施工。2019年7月12日,原告***代替其哥哥***到上饶市小学的工地上做生态***安装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使用的抛光机砂轮片爆裂,碎片溅至原告的右眼,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江西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上饶市眼科医院进行医治,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20444.3元,2019年9月16日,原告***再次到江西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上饶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3480.21元。被告***支付了医疗费20444.3元,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0年7月17日支付3000元、8月21日支付2000元、9月16日支付4000元给原告。2019年12月30日,原告委托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上饶分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20年1月3日,该中心作出赣铭SR(2019)医检鉴字第121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成右眼视力0.02(盲目4级),评定构成八级伤残,评定其伤后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天剑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178)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右眼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因重新鉴定,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检查费用448元。江***建设有限公司预付了鉴定费3600元。 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还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二、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哪些责任主体承担,具体责任如何划分?针对上述两大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述并认定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应为上饶市广信区县城,并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及广信区旭日街道月亮湾社区的证明,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损失。 被告***主张,对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怀疑是事后补的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旭日街道月亮湾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于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租住在上饶市广信区***家中,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条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损失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依法核算原告的具体损失为: 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23,924.51元,因重新鉴定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发生检查费448元,均有票据予以证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在上饶市眼科医院门诊检查费用250.3元,并提交了7**诊发票,但经本院审查,只有3**原告本人的门诊挂号费用,共计45元,其他发票系就诊人为“郑国柱”“**”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共产生医疗费用24,372.51元。 2、误工费:根据天剑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178)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评定为180日,原告虽然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我院参照2019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444元/年,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41,444元/年÷365天/年×180天=20,438元。 3、护理费:根据天剑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178)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评定为60日,护理费应参照2019年度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235元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50,235元/年÷365天/年×60天=8,257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天×40元/天=880元。 5、营养费:根据天剑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178)号鉴定意见书,营养期评定为60日,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60天×20元/天=1,2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天剑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178)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为36,546元/年(江西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73,092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郑国柱,1944年出生,系农村户口,原告的母亲***,1944年出生,系农村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497元/年(江西省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年×10%÷4×2=3,124元。 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交通费应按20元/天×22天=440元,原告主张因前往南昌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原告的致残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134,803.51元。 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在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上饶分所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300元,被告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意见推翻了原告的第一次鉴定意见,因此原告作为证据的主张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应自行承担在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评定的费用。 二、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哪些责任主体承担,具体责任如何划分。 1、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 原告主张,2019年7月12日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做事受伤,被告***主张起先不知道原告在工地上做事,是原告的哥哥叫原告过来做事的,原告的哥哥***证明是经过***同意才叫原告过来做事的,之前原告也零散在***的工地上做过事情。本院认为,雇佣指根据双方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关系。雇佣关系中,雇主身份应当从是否对他人工作进行安排指挥、是否从他人工作中获益、是否向他人给付报酬等方面予以综合认定。本案中,无论***事先是否同意原告做事,但原告在上饶市小学工地上做事的内容系***安排的,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2、案涉事故责任比例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造成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有一定的施工经验,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佩戴防护镜等安全措施,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未尽到劳动现场监督、管理和提供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都是原告提供劳务的受益者,因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将木工作业分包给不具有劳务资质的***,***又将其分包给同样不具有劳务资质分***,故江***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与***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江***建设有限公司、***在劳务分包的过程中具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134,803.51元×70%=94,362.46元。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444.3元及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共计29,444.3元应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其中2020年8月21日转账2,000元为补助其受伤后的生活费,不应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918.16元; 二、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4元,减半收取1,992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92元;鉴定费用3,600元,由原告***负担1,080元,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 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 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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