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02民初4081号
原告:***,女,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垚,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乐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来城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MA2MRTT36H。
法定代表人:费金星,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乐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垚、被告乐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费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乐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同期拆借利息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乐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乐世公司投标全椒县大墅镇农村道路畅通工程需缴纳保证金82000元故向***借款82000元用于缴纳保证金。后经***多次催要,乐世公司仅于2020年1月22日还款50000元,还余32000元未还,***诉至法院。
乐世公司辩称:一、***于2016年7月26日向乐世公司汇入82000元系用于参与“全椒县(大墅镇)农村道路畅通工程”共计六个标段的工程投标。乐世公司于2016年8月2日领取“四标段”中标通知书,***汇入的82000元与2016年8月2日案外人刘应龙转入的90000元和2016年8月3日案外人卜训叶转入的10000元,合计182000元由乐世公司转入全椒县公共交易中心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该工程实际由***、刘应龙,卜训叶三人共同施工管理。工程于2017年1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1月22日由全椒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履约保证金退回乐世公司。因此乐世公司与***没有借贷关系更没有出具借据等材料,***汇入乐世公司的82000元是属于合同履约行为,乐世公司没有偿还义务;二、乐世公司未能退回履约保证金的理由。“全椒县(大墅镇)农村道路畅通工程”实际由***、刘应龙、卜训叶三人共同施工管理,工程结算价款1737900元,工程成本2306500元,由于三人管理不善,相互推诿,未能履行合同应尽的责任,造成该工程亏损了568600元。乐世公司暂代其三人多支付了568600元,该工程的亏损责任理应由其三人共同承担,乐世公司只能扣除其履约保证金作为工程亏损的补偿。因***母女多次到乐世公司哭诉其母女生活之艰苦,乐世公司出于同情,给其母女50000元用于生活。
综上所述,乐世公司与***不存在借贷关系,***应承担工程施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之责,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7月26日,***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向乐世公司转款82000元。2020年1月23日,乐世公司向***转款50000元并附言全椒县大墅履约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乐世公司欠***82000元,已支付50000元,尚欠32000元未付属实,理应支付。***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乐世公司辩称案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工程履约保证金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间存在工程挂靠或分包合同关系,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乐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32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安徽乐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安徽乐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账号见附件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邓悦
书记员钱德银
附件一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件二
本院诉讼费账户
收款人户名: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工行安徽滁州开发区支行
账号:13×××96
诉讼费缴纳时应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和“案号”、在交款人中注明交款人“姓名或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