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124民初1472号
原告:***,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全椒县。
被告:安徽乐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乌衣镇滁宁东路8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金星,男,197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原告梅荣付与被告安徽乐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荣付,被告安徽乐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材料款13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被告***挂靠被告安徽乐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6年全椒县大墅镇农村道路改造工程。根据***的要求,原告向该工地运送石子垫层材料。后经结算,原告共给被告工地送石子垫层材料价值134000元。后被告称工程款尚未拨付下来,暂时无钱支付。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原告依法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其诉请。
安徽乐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支付材料款诉讼请求不真实,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公司没有授权***签订合同和出具欠条,对该砂石款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原告应当提供供货单并经被告现场人员予以确认。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全椒县大墅镇农村道路改造工程工地运送石子垫层材料。后经结算,原告共给该工程不同标段的工地送石子垫层材料价值134000元,2016年12月21日,被告***出具一张134000元的欠条交原告收执,同日,原告持该欠条向发包单位要求给付材料款,发包单位告知欠条应注明承建单位及标段,原告找到***,***又重新出具一张134000元的欠条交原告收执,但另加了“滁州乐世公司大墅四标段”字样。另查明,该134000元是送往***施工的全椒县大墅镇农村道路改造工程工地几个不同标段,全椒县大墅镇农村道路改造工程工地几个不同标段又分别是不同公司承建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梅荣付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出具的欠条、全椒县大墅镇**村委会证明一份、调解书、合同书,被告安徽乐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出具的欠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全椒县大墅镇农村道路改造工程工地运送石子垫层材料,后经结算有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双方之间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依法诉请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安徽乐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材料款义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的工程石子垫层材料系被告安徽乐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购买,且被告安徽乐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亦抗辩其从来没有买过原告梅荣付的石子垫层材料,也从来没有委托***买过原告的石子垫层材料,原告也认可材料款134000元是送往不同标段的工地,原告要求安徽乐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货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徽乐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梅荣付货款13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