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安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陕西安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112民初16530号
 
    原告:***,男,1981年2月28日生,蒙古族,住西安市灞桥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7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亮。
原告***诉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劳务工程质保金808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催款而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3000元并当面道歉。事实及理由:其于2017年8月26日与被告签订中海御湖项目公区墙砖加固劳务合同,并于2017年12月8日完成竣工结算。合同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2019年12月9日质保期满。期间工程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也未收到任何维修通知。其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还质保金事宜,均被被告以“经手人不在,不了解情况,甲方款没到”等理由拒绝。其与被告之间合同中关于质保金的约定非常清楚,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所谓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西安市曲江中海御湖项目公共区域墙砖加固工程,并带领工程队进行实际施工,本案应当属于建设工程项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当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专属管辖的范畴。因本案所涉工程所在地位于西安市雁塔区,不在我院辖区,我院无管辖权。又因原告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涉案工程所在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故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裁定如下:
本院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员  孙  会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曹萌迪
书  记  员   任星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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