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1执复208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文昌街**。
法定代表人:赵铁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杰,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考,河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河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乐法院)(2020)冀0184执异24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乐法院在执行***与默连军、河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河北金堡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堡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鑫达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新乐法院作出(2019)冀0184执异62号执行裁定,鑫达公司不服提出复议,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1执复521号执行裁定,发回新乐法院重新审查。
新乐法院查明,***与默连军、鑫达公司、金堡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冀0184民初289号民事判决书,金堡垒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7月9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1民终530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冀0184民初27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鑫达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872611元及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7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默连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堡垒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鑫达公司、金堡垒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3月25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1民终2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8)冀0184民初278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鑫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工程款872611元及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7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默连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鑫达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冀民申33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鑫达公司的再审申请。判决生效后,***向新乐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2019)冀0184执56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默连军、鑫达公司的银行存款1007756.44元。本院于2019年6月3日依法扣划了鑫达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行的存款1007756.44元(账号为10×××45)。为此,鑫达公司提出异议,并称该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为证实其主张,鑫达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辛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分行签订的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监管协议书中约定:“……二、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分行)根据施工总承包企业每月提供的工资表进行工资代发业务等账务处理,丙方应加强对工资专用账户的日常监督,以上月工资基数为标准,确保账户日常余额应满足下月农民工工资支付。”2.2019年7月1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鑫达公司在我行开立的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账号为10×××45”。3.鑫达公司出具的“银行账户”说明。内容为“鑫达公司在辛集市中国银行辛集分行开立的专用账户,账号为:10×××45,此账户为辛集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指定的我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工资额的打入及支出,都是由辛集市治理拖欠建设领域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后方可进行。”并提供辛集市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劳务费)缴存表为证。其中xxx#-x#、x#-x#楼等四处项目劳务费专用账户开户行显示为中国银行辛集支行,账户为10×××45;而清河外东区商业幼儿园项目的劳务费专用账户开户行为河北辛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为12×××35。4.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5.鑫达公司记账凭证、辛集市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劳务费)拨付申请表、鑫达公司工资表及转账记录。其中转账记录中显示付款账号为90×××08。6.2019年8月3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分行出具关于证明为鑫达公司代发工资的函,内容为:2019年1月8日,鑫达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分行签订工资代发协议。2019年1月8日至7月31日,我行共为鑫达公司(账号:10×××45)代发10次,合计7535笔,金额人民币36058383元,已成功代发。以上所述有(2019)冀0184执560号执行裁定书、(2019)冀01民终2164号民事判决书、(2019)冀民申3345号民事裁定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分行出具的函等为据。
新乐法院认为,***与默连军、鑫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216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鑫达公司应依照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时偿还借款,在其未履行偿还情况下,本院依法对其名下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鑫达公司对(2019)冀01民终2164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及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问题,没有提起再审及抗诉,对其再审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专用账户管理等制度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各地方人民法院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和工资专用账户实现保证农民工工资支付功能后,方可冻结执行,避免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本案的关键在于鑫达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分行的账号(10×××45)是否是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的规定,在工程建设领域,鼓励实行分包企业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企业直接代发的办法。分包企业负责为招用的农民工申办银行个人工资账户并办理实名制工资支付银行卡,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交施工总承包企业委托银行通过其设立的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划入农民工个人工资账户。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与银行签订委托代发工资协议。根据《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专用账户管理等制度的通知》第二条约定“施工总承包企业应每月向银行提交工资拨付申请表和农民工个人姓名、工资额、银行账号等信息,并对相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银行直接从工资专用账户按月足额向农民工个人账户划转工资,并减免异地跨行拨付农民工工资的手续费。”,企业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与银行签订委托代发协议。同时,委托银行直接从工资专用账户中按月足额向农民工个人账户中划转工资。本案中异议人仅提供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分行代发工资的函,未提供双方签订的代发工资的协议。且异议人陈述其在中国银行开立的农民工工资账号为10×××45,异议人并未提供从该账户直接拨付到农民工个人开设的工资卡的具体记录明细及有关部门审核意见,而异议人提供中国银行向工人发放的工资付款明细表显示账号为90×××08,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农民工工资发放方式,异议人没有提供每一笔收入和支出都用于农民工工资完整证据链,证实在中国银行开立的账户10×××45系农民工工资发放专用账户。从异议人与***一、二审判决的认定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内容分析,***系劳务大清包,判决给付的工程款实质是劳务费,也包含了农民工工资,即使该账户是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本院从该账户扣划执行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专用账户管理等制度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河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鑫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新乐法院作出的(2020)冀0184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将划扣的复议申请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分行开户账号为10×××45号的农民工专用账户款项返还给河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复议申请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复议申请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分行开户10×××45号账户系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1、新乐法院划扣的复议申请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分行开户10×××45号账户系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原审中复议申请人提供了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辛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分行签订的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确定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分行是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辛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约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监管银行。复议申请人在该银行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符合冀建工【2018】48号文件的规定。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实了河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分行开立的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账号为10×××45。通过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了账号为10×××45账户系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而原审法院不顾复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事实情况,主观臆断该账户不是农民工专用账户明显错误且偏袒被申请人。3、复议申请人出具的“银行账户说明”说明了账号为10×××45账户系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的账号为10×××45;账户名称为河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类型为单位人民币活期专用账户存款。这两份证据也足以说明了账号为10×××45账户系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4、申请人出具的辛集市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劳务费)拨付申请表,该申请表系10×××45账户的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款项,进出需经过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有关主管单位审批同意。这也证明了该10×××45账户系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5、2019年8月3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分行出具代发工资的函,证明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分行共为申请人(账号10×××45)代发10次,合计7535笔,金额人民币36058383元,已成功代发。并且复议申请人还提供了辛集分行代发的所有工人的工资明细、工资银行卡号、工资金额等证据。6、复议申请人在原审法院提交了复议申请人转账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分行代付工资的转账凭证和复议申请人与银行签订委托代发工资的协议,以上两份证据也足以说明了该10×××45账户系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然而原审法院均没有在执行裁定中提到复议申请人已经提交该两份证据的事实,而是称复议申请人没有提交该证据。复议申请人通过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了复议申请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分行开户10×××45号账户系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那么新乐法院划扣此账号的款项应予以返还。二、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就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明显错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分行向农民工发放的工资付款账号90×××08,此账户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分行自己单位的银行账户而非鑫达公司的账户。复议申请人发放农民工工资获得主管部门同意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分行将审批后的金额,从鑫达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分行开立的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10×××45账号内将款项划入中国银行的90×××08账号内,以此账号给农民工发放工资,复议申请人提交的转账凭证(鑫达公司转给中国银行辛集分行的转账凭证)能够证实。这系一个工作流程,而不影响10×××45是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的事实。原审法院混淆视听,以二者非同一账户,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在中国银行开立的账户10×××45系农民工专用账户为由驳回异议请求明显错误。复议申请人提供的多份证据已经证明了账户10×××45系农民工专用账户。中国银行也将农民工的工资进行了发放,数额达36058383元,这一事实是不可改变的,这也证明了账户10×××45系农民工专用账户。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严重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根据鑫达公司向新乐市法院提供的辛集市《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丙方与施工总承包企业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代付业务合作协议书》。本案中,中国银行辛集支行没有按照上述协议第三条约定与鑫达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代付业务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中的甲方为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乙方为辛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丙方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分行,该协议是政府部门与银行签订的监管协议,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违反该约定,因此,该帐户不符合辛集市政府部门监管协议中关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规定。
其次、鑫达公司在复议申请书中称:“发放工资先从10×××45账户中转入90×××08账户内,再以90×××08账户给农民工发工资,这系一个工作流程。”该流程违反了《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七部门颁发的冀建工[2018]48号文件第二条:“银行直接从工资专用账户按月足额向农民工个人账户划转工资”的规定。该账户没有按照文件规定操作和使用,因此,不属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第三、10×××45账户交易明细中没有发现与90×××08账户之间发生过任何交易记录,鑫达公司自述(10×××45账户中转入90×××08账户内没有相应的银行交易记录相印证,不能证明90×××08账户中支出的款项系10×××45账户中的款项。
第四、通过查询鑫达公司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发现10×××45账户自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7月18日止借方一栏内共计16笔,数额为39331159元,16笔交易中用途一栏内没有一项标明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其中12笔尾号分别为4051、4054、4074、4056、4073、4058、4061、4063、4062、4059、4067、4066的收款账号单位名称不能确定,涉及转出金额36058383元,数额巨大,且没有相关政府部门对该款项支出批准的文件,鑫达公司对此也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
第五,10×××45账号发生在2019年1月7日、8日的冲正、支票手续费和支票工本费不属于应当发生在农民工专用账户的交易和费用,由此说明10×××45账户不属于专用账户。
第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行于2019年3月20日与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订《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而10×××45账户于2019年1月之前已经设立,相互矛盾。
第七、通过联系鑫达公司提供的工人工资名单中的部分人,得到的答复是没有在相关工地干过活,对相关事宜不知情。另外,根据工资表中记载的各个农民工工资数额基本都是每月4900元、5000元,签名基本都是出自一人之手,由此可以证明,工资表是虚假的。
第八,2019年6月3日,新乐法院扣划被答辩人10×××45账户内1007756.44元款项后,该账户内剩余存款余额为15101369.36元,人民法院扣划的资金只是账户内资金的极少部分,并且之后该账户内又收入四笔款项,共计8921935.71元,无论该账户是否专用账户,均不影响农民工工资支付,符合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七部门冀建工[2018]48文件第二条第三项“各地方法院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和工资专用账户实现保证农民工工资支付功能后,方可冻结执行”规定。
第九,鑫达公司提供的中国银行“辛集市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劳务费)拨付申请表”,其中建设主管部门意见栏中,均未注明审批意见和时间,不符合政府机关签署批文的相关规定,另外,审批表中核准金额栏目中填写金额与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中记载的数额不符。
第十、如何正确认定10×××45账户是否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关键证据是该账户自2019年1月8日建立时起至今的银行交易记录和与之相对应的每笔款项的政府批准文件,以此才能确定该账户是否属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专用保证金以及法院扣划后是否影响了农民工工资的正常支付,而不是2019年1月7月底这一时段的交易记录,至今鑫达公司未提供2019年8月至今该账户的银行交易记录,因此,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正确认定10×××45账户及其账户内资金是否属于专用账户和专用资金以及扣划后是否影响了农民工工资支付,请求法院责令鑫达公司提供2019年8月至今该账户内的资金支出是否履行了规定的专用账户支取手续。否则,更进一步证明该账户不是专用账户,即便是专用账户,扣划后也没有影响农民工工资支付。
第十一、本案执行的生效判决为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2164号民事判决,该案本身就是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应当依法优先支付。
综上,鑫达公司口称10×××45向90×××08账户转移资金,但却不能提供转账交易记录的证据来印证其说法。故意回避12笔尾号为4051、4054、4074、4056、4073、4058、4061、4063、4062、4059、4067、4066收款账户的名称和用途以及对应的政府批准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文件。10×××45账户不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和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七部门分发的冀建工[2018]48号文件及《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中规定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条件,特别是石家庄中院裁定发还重审后,需要一审法院查明的几个事实均应当由鑫达公司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鑫达公司却不能提供,新乐法院由此作出(2020)冀0184执异24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中扣划10×××45账户内资金的行为合法,鑫达公司是在利用程序权利拖延执行,请求依法驳回鑫达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新乐法院异议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2019年3月20日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辛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乙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行(丙方)签订《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
2019年1月8日复议申请人鑫达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代付业务合作协议书》。
2019年6月3日新乐法院扣划复议申请人鑫达公司10×××45账户内存款1007756.44元,2019年8月至11月,复议申请人鑫达公司经过多次支出,2019年11月20日该10×××45账户余额为0.66元。从2019年11月20日至今鑫达公司银行存款账户10×××45未发生存取款业务。经本院询问,鑫达公司称:“从2019年11月份以后的工人工资开发商直接把工程款给付鑫达公司,鑫达公司直接给工人发工资,不通过专用账户发放,现在工人工资仍欠100多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复议申请人主张该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行开立的10×××45账户是否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问题。2018年11月8日,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总工会、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筹备组联合发布《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专用账户管理等制度的通知》(冀建工[2018]48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在工程项目所在地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签订资金监管协议的银行开设工资专用账户,专门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第(二)项规定,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提前公布与本部门签订有工资专用账户监管协议的当地商业银行名单。施工总承包企业自主选择工资专用账户设立,开户后,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施工总承包企业应每月向银行提交工资拨付申请表和农民工工资个人姓名、工资额……,委托银行直接从工资专用账户按月足额向农民工个人账户划转工资。本案中,2019年1月8日复议申请人鑫达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代付业务合作协议书》,2019年3月20日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辛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乙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行(丙方)签订《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复议申请人鑫达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分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代付业务合作协议书》的时间在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辛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乙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行(丙方)签订的《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时间之前,复议申请人也未提供向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辛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的证据。
复议申请人鑫达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分行开户的10×××45号账户系人民币活期专用账户,该专用账户收款中有多个建设单位的多个建设项目向该账户付款,虽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分行的证明复议申请人开立的该账户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的账户,但在复议申请人与中国银行辛集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代付业务合作协议书》中未显示该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2019年6月3日新乐法院扣划复议申请人鑫达公司10×××45账户内存款1007756.44元,2019年8月至11月,复议申请人鑫达公司经过多次支出,2019年11月20日该10×××45账户余额为0.66元。新乐法院2019年6月3日扣划该账户内存款后,鑫达公司仍使用该账户进行了多次款项支出,复议申请人鑫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新乐法院的扣划执行影响了其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且鑫达公司称2019年11月以后未使用该账户为工人发放工资,公司工人工资通过直接发放给工人个人进行支付,该发放工人工资的行为说明鑫达公司工人工资的发放不都是通过该账户进行发放。故复议申请人鑫达公司主张其在中国银行辛集分行开户10×××45号账户系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法院扣划的款项应予退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20)冀0184执异24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东华
审判员 王珊珊
审判员 李鸿雁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敏欣
书记员 白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