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81民初3055号
原告:**,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帅,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系**之外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逸飞,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深泽县文昌街**。
法定代表人:赵铁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冲,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逸飞、贾志帅,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被告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雇佣活动中受伤造成的损失100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雇佣活动中受伤造成的损失1556361.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招用工人,原告2020年4月31日受其雇佣到辛集市森林公园建筑工地干活,负责在场内运送沙子等建筑材料,工资由被告***发放。今年6月27日用***提供的电三轮运送材料通过墙洞时,头颈部碰在上方的墙上,造成颈5、6椎体脱位,颈髓损伤全瘫。经查,森林公园工程由被告河北鑫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原告伤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时,被告***缴纳了一部分医疗费用,后转至辛集市中医院,被告不再负担医疗费用。原告认为,自己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主张具体包括:1.尚欠辛集市中医院的医药费31888.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11天=31100元;3.营养费30元/天×150天=4500元;4.护理费(25×365-309)÷365×42115(居民服务业标准)+61800=1079021元;5.误工费5000元/月×270天÷30天=45000元;6.鉴定费5392.8元;7.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307460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9.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为1556361.93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
2.辛集市中医院费用明细单及辛集市中医院住院病人日清单,证明除***支付的部分费用外,尚欠治疗费用31888.13元。
3.伤残及三期评估鉴定书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以及伤残等级。
4.两个鉴定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其为鉴定支付的费用。
5.聘用护工所产生的护工费,证明聘请护工费的开支。
6.医学影像,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
7.王辉、郑满库、穆建材提供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
8.原告与被告***的录音,证明存在雇佣关系。
9.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原告的工资系由***发放,证明在原告受伤后被告***私自转移了原告财产。
10.鑫达公司出具的意外事故情况证明,证明(1)原告系在被告工地工作时受伤,证明(2)鑫达公司为**投有保险。
1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1)被告鑫达公司为**的投保情况,证明(2)***在未经**及其监护人的同意,擅自支取了保险金。
***辩称,只是介绍**在工地干活,因和**是乡亲,**单身又无儿无女才从中帮忙,自己不是雇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没有赔偿的责任,更不具备赔偿**的能力,但是愿意从中协调赔偿事宜。此外,原告所诉数额明显过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超出实际判决数额的诉讼费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武邑骨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360元。
2.武邑骨科医院出具的收据1000元。
3.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58512.66元。
4.辛集市中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15000元。
证据1-4,用以证明***为原告治疗垫付的医疗费。
5.何欣出具的收据3600元。
6.马新赏出具的收据850元。
7.王辉出具的收据2640元。
证据5-7,用以证明***为原告治疗所花费的护理费。
8.高卫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在进施工洞口时,不正常行驶倒骑三轮车,导致颈椎受伤。
河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和雇佣关系,没有法律联系性;2.凡是***带领或组织到工地的人员,都是实名登记,且统一办理保险,这里边不包括原告。我们不清楚原告是如何到涉案工地工作的,也没让我们进行管理,原告受伤事件的发生我们没有办法预防和避免;3.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可以看到,原告用三轮车运送沙子,这类工作不需要有施工资质、岗位技能资格,原告的受伤,我公司没有过错;4.我们同情原告的受伤现状,但是原告也存在过错;5.对低级别的鉴定机构有异议。
被告鑫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鑫达公司参加工伤保险增加(减少)月报表。
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1.被告***和鑫达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辛集市中医院的缴费清单,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已经实际发生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无法判定。被告鑫达公司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辛集市中医院日清单和汇总清单,主要为床位费30元,治疗费25元,住院的必要性存在疑问。此外,日清单显示床位费是3人间30元/天,汇总单是2人间50元/天,2人间床位费11000元,且中医院的费用没有对应的诊断证明,对这部分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存疑。本院认为证据2并非结算票据,并不能完整证明已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证据2不予采信。
3.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目前尚在治疗中,鉴定机构应以治疗终结后6个月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意见为护理期限270日,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明确显示为出院诊断,即鉴定中心是以出院为依据进行的鉴定,故质疑原告方是否如实向鉴定机构陈述。被告鑫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县级市鉴定机构出具一级伤残证明和完全程度依赖护理程度上不匹配,鉴定机构没有能力进行对患者的肌力探测,鉴定过程中也未说明进行了这种检测,此外鉴定机构并未出具一个和鉴定意见相吻合的更新的肌力探测结果,我们有充分理由质疑该鉴定机构的权威性和准确性。证据3系本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4.被告***、鑫达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若两份鉴定不被认可,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本院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
5.被告***、鑫达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聘用护工协议书中陪护事项显示甲方父母亲发生交通事故,现金支付报酬情况,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对护理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有异议,协议书本身虚假,对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且缺少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护工资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应当提供国家承认的护工证书以及该护工与公司的职工证明,且需提供完整的护工证明原件,证书上应当标明有效期限,对原告提交的护工增值税发票票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均为同一天所开,明显与现实情况不符。本院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
6.被告***、鑫达公司对证据6未进行质证,因医疗影像均系影像片,无相关诊断报告,而代理人不具备专业知识,无法进行质证。本院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
7.针对证据7,被告***认为三个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三证人的证言均为打印,证据三性无法得到确认,且从证言可看出,是***介绍**到森林公园小区上班的,其受伤的颈部与头盔等安全措施无关联性,不具有因果关系。被告鑫达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且证人未到庭,不建议将其证言作为证明依据。矛盾点为,有两个证人说原告是4月31日到工地,4月并无31日,此外对证人证言的签字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仅提供的书面证言而证人未到庭,不符合证人作证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证据7不予采纳。
8.关于证据8,被告***认为其系违法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录音系原告方偷录,断章取义,没有载明时间地点,无原始载体,不具有真实性。录音说明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监护人情况,录音也说明不了***与原告是雇佣关系,***自认的是其系介绍人,介绍原告到工地干短工活,所以在支取工资方面存在代为支取、代为转交的情况,对于原告受伤程度及相关赔偿没有法律上的认知,录音中所说的一些词语不能作为其承认雇佣关系的推断。第二段录音是电话录音,当中的内容明确显示了***不是老板,原告亲属在明知***不是老板的情况下将***陈述为雇主,自相矛盾,是原告在工作中因为自己操作不当受伤,***在本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鑫达公司认为录音内容不涉及鑫达公司,不能证明原告与鑫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和雇佣关系,其无需对原告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证据8虽系未经对方许可,但并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认可其真实性。
9.对于证据9,被告***认为该手机账单无原始载体,无真实性,***自认与原告之间有转账往来,但是不能证实双方为雇佣关系。转账记录第三张2020年6月28日的5笔每笔1000元的转账,是原告在治疗期间,头脑清醒的情况下,委托***办理住院费等和金钱相关的事项。被告鑫达公司认为证据9与鑫达公司无关。本院认可证据9真实性。
10.对于证据10,被告***认为意外事故证明应当出示原件,待确认真实性后对其内容质证,且从中可看出,原告系在森林公园小区干活的短工,因不存在劳动关系只能投保意外险,该证明能够显示***并非雇主。被告鑫达公司认为证明是保险公司开具的,原件不应该在我公司,该证据并无证明出具人和盖章经手人的签字,不能作为依据。本院认可证据10真实性。
11.对于证据11,被告***认可保险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认为这证实了***的被委托人身份,原告委托***办理保险索赔,这些费用均已为原告缴纳了医疗费,不存在雇主身份。被告鑫达公司认为,证据11为复印件,真实性无从考证,鑫达公司对***是否支付了保险、交纳医疗费并不知晓,与鑫达公司无关联性。本院认可证据11的真实性。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
对于证据1、2,原告认可其真实性,认可在武邑花费的360元医疗费,认可是***花钱将**从武邑送到石家庄,救护车花费1000元。本院认可证据1、2真实性。
对于证据3,原告认为其中有**的出卖小麦款12800元,还有5000元是从**的微信中转出的,此外还主张***支取了**2020年6月份工资2000元。本院认可证据3真实性。
对于证据4,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可其真实性。
对于证据5-7,原告认可***请过护工,但对***所说的护理费有异议,**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10天左右,手术的前一天和手术当天是两个护工,剩余时间均为一个护工,手术时间大概为2020年6月29日。在辛集市中医院,***请了一个护工,从2020年7月7日开始,大概一周的时间,从石家庄回辛集市中医院的费用也是由***出的。本院认为,证据5-7并非正规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原告认可***为其聘请护工的事实,但对护理费数额有异议。本院对被告***请护工的费用数额根据案件情况酌定。
对于证据8,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认为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质询,不认可高卫系鑫达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被告鑫达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原告主张是头部前边受到撞击,与其提供的颈骨向前脱位50%相矛盾,与***提供的证人证言相吻合。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对证据8不予采纳。
三、对被告鑫达公司提交的证据
原告不认可鑫达公司提交的参加工伤保险增加(减少)月报表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据是公司单方出具,公司的证据应有公章和经手人签字,无论鑫达公司是否为原告上工伤保险都不影响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认为,证据为鑫达公司提交的,系工伤保险人员,与公司临时雇佣短工不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4月31日,被告***找原告**到辛集市森林公园建筑工地干活,负责运送沙子等建筑材料。森林公园工程由被告河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20年6月27日,原告**骑电动三轮车运送材料通过施工洞时,头撞到施工洞。事故发生后,被告***直接运送原告**到武邑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在武邑骨科医院花费360元,并于当日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转院交通费1000元,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住院时间为2020年6月27日-2020年7月7日,花费58512.66元,后转至辛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目前尚在治疗中。2021年3月29日,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晋州司鉴[2021]临鉴字第02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颈髓损伤后四肢瘫的伤残等级属一级。建议**的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270日,营养期为150日。另查明,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发放。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在武邑骨科医院的医疗费360元,从武邑骨科医院转至河北省医院的交通费1000元,在河北省医院治疗的医疗费58512.66元,在辛集市中医院医疗费15000元,请护工出了部分费用,被告***支取了原告**的建筑工程集体意外险理赔金20000元。被告***主张,其还垫付了原告从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转院至辛集市中医院的转院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例、辛集市中医院费用明细及住院病人日清单、晋州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费用明细、录音、医学影像、微信转账记录,被告鑫达公司出具的意外事故情况证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被告***提交的武邑骨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武邑骨科医院出具的收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辛集市中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20年4月底,被告***找原告到辛集市森林公园建筑工地干活,原告负责用三轮车运送砂石料,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发放,因此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原告**在施工时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森林公园工程由被告鑫达公司承包,而原告**在被告鑫达公司承包的森林公园建筑工地处干活,被告鑫达公司为原告**投保了建筑工程集体意外险,且被告鑫达公司明知***无相应资质,仍允许***雇佣的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基于以上理由,被告鑫达公司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森林公园工地施工两个月,对场地情况有一定的熟悉程度,在进出施工洞时未考虑其身高与施工洞的高度差,未充分尽到保障自己安全的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和鑫达公司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
庭审中,被告***与被告鑫达公司辩称***与鑫达公司之间存在第三人王建合,森林公园项目虽由鑫达公司承包,但工程分包给了王建合,***称**的工资实际由***转交给**,本院认为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被告双方均未明确要求追加王建合为本案当事人,故本院对被告***和被告鑫达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如二被告有证据证明王建合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损失,可另案解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原告**的诊疗记录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参照2020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因此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
1.医疗费,武邑骨科医院花费360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花费58512.66元=58872.66元,原告在辛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31888.13元,因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难以确定,原告可待取得相应证据后另案起诉;
2.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到现原告仍在辛集市中医院住院,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至起诉前一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11天=31100元;
3.营养费,原告要求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过高,参照2020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20元/天×150天=3000元;
4.护理费,根据晋州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护理期限按最长期限20年计算,护理期为270天,结合原告在辛集市中医院住院期间聘请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2020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115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42115元×100%×(20年×365天-270天)÷365天×1人+270天×200元/天=865146元;
5.误工费,受害人系农业户口且无固定收入,原告5000元/月的主张过高,且无事实依据,参考2020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原告的误工费为27537元÷365天×270天=20370元;
6.鉴定费2400元+600元=3000元;
7.伤残赔偿金,原告至定残之日为48周岁,伤残等级为一级,按照2020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0年×15373元/年=307460元;
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一级伤残本院酌定为45000元;
9.交通费,被告***主张原告从武邑骨科医院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花费1000元,该笔费用有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收据为证;从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转院至辛集市中医院花费1000元,但并未提供票据证明本院酌定该笔费用为800元。以上合计为1800元。
以上损失合计为1335748.66元。因原告**被纳入了集体医疗保险范畴,故理赔的保险费应直接折抵损失,原告损失尚存1335748.66元-20000元=1315748.66元。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和鑫达公司应赔偿原告921024.06元。
本案中,被告***垫付了部分款项,被告***主张其为原告**聘请护工花费7090元,原告认可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期间系被告***聘请的护工,但不认可花费的护工费,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工地工人的收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在河北省医院的治疗时间、需要护工的人数,本院酌定***预付护工费为5000元。被告***共计垫付360元+1000元+58512.66元+800元+15000元+5000元=80672.66元。
原告主张被告***垫付的款项中包括:1.***支取的**的卖小麦款12800元,2.从**手机转账出的5000元,3.***领取的**2000元工资。因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关于原告主张的2000元工资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如原告向被告***主张,原告可另案起诉。故被告实际垫付数额为80672.66元-12800元-5000元-20000元(建筑工程集体意外险理赔数额)=42872.66元。被告***、鑫达公司应在921024.06元-42872.66元=878151.4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综上所述,参照2020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878151.4元赔偿款;
二、被告河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878151.4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4元,由被告***、河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06元,原告**负担40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辛集市,邮政编码:05236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联系电话:181××******)。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 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胡晓慧
书 记 员 赵 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