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滁州市鑫朋门窗有限公司、石天德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2民初705号
原告:滁州市鑫朋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园东路555号11号厂房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952103095(1-1)。
法定代表人:陶思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德晶,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检,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天德,男,1970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杰,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来双路(广播事业局宿舍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39688688XW(1-3)。
法定代表人:顾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瑞宏,男,1964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系顾鑫父亲,该公司实际控股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瑞辉,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滁州市鑫朋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朋公司)与被告石天德、安徽天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鑫朋公司向本院申请工程价款司法鉴定,天景公司申请印章真伪司法鉴定,本院暂停审理,后恢复审理。原告鑫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德晶、柯检,被告石天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杰,被告天津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瑞辉、顾瑞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石天德、天景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门窗款166351.6元及利息13316.67元(利息自2019年2月15日起按LPR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此后按LPR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日止),以上合计179668.27元;2、本案诉讼费由石天德、天景公司承担。审理中,鑫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石天德、天景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门窗款68800.45元及利息5507.57元(利息自2019年2月15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计1688.48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LPR暂计至2020月12月31日计3819.09元,此后按LPR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日止),以上合计74308.02元;2、本案全部鉴定费用由石天德、天景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石天德、天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8日,天景公司作为甲方、石天德作为委托代理人,其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铝合金、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天景公司将其施工的安徽联科拉丝模有限公司厂房塑钢窗、办公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交由其公司进行制作安装,价款总计为426354.6元,双方对工期、质量、验收、价款支付及发生争议向其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等均作出了约定。其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上述厂房塑钢窗、办公室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安装工作,天景公司及石天德陆续支付工程款26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石天德、天景公司尚欠其公司166354.6元未付。其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石天德辩称,一、鑫朋公司列其为被告主体错误。2017年5月8日,天景公司与鑫朋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百叶窗制作安装合同。工程名称:安徽联科拉丝模有限公司厂房门窗、办公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地点:来安县汊河工业区;承包范围及内容:包工包料;合同价款:29万元;付款方式: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95%,余款质保金满一年后付清;争议与违约责任: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鑫朋公司所在的法院提起诉讼。”天景、鑫朋公司分别代表甲方、乙方加盖了公章。签字时间为2017年5月8日。以上事实充分证明,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分别是天景公司、鑫朋公司。石天德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鑫朋公司列石天德为被告之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鑫朋公司列举了一些证据证明石天德参与过涉案工程的施工和管理,但并不能证明石天德是合同主体。事实是因石天德具有注册建造师资质,被天景公司在涉案工程中聘用;2017年11月1日,天景公司根据石天德资质情况,下达安景建(2016)016号文件,成立安徽联科拉丝模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项目部;2017年6月5日,又下发安景建(2017)013号文件,任命石天德为该工程项目部经理。石天德涉案行为,依法是天景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关权利义务应当由天景公司承担。故诉讼主体应当是天景公司而非石天德个人。二、鑫朋公司起诉部分事实错误。2017年5月8日,天景公司与鑫朋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百叶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第六条3项规定:“本合同工程总价(不含门卫室)为29万元,如有变更或者更改以最终决算为主”。合同第七条规定:“合同价款的付款方式:乙方(鑫朋公司)门窗制作生产进场安装,窗框安装完工付总工程款35%,窗扇安装完工付总工程款40%,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95%,余款质保金满一年后付清”。根据以上合同约定,天景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付款10万元,2017年12月4日付款13万元,2019年2月18日付款3万元,合计已经支付26万元。尚欠3万元属于质保金,“工程主体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清”。天景公司付款符合合同规定,鑫朋公司要求再支付工程款166351.6元及利息13316.67元,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鑫朋公司提交的“门窗工程量清单”系其单方面制作,且没有经过发包、承包等相关单位同意和认可,法庭不应采信。另外,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利息没有约定,鑫朋公司请求支付利息,应当依法不予支持。三、天景公司抗辩理由违反事实和法律。天景公司认为涉案工程于己无关,自己不是适格主体,不愿意承担任何责任,违反事实和法律。1、违反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天景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只要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天景公司就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2、违反挂靠责任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5条规定:“施工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并以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签订建筑工程合同而被起诉的,应将施工人和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列为共同被告;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对施工人因承揽的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还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鑫朋公司以天景公司为被告起诉,法律依据明确。3、违反职务行为的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鑫朋公司以天景公司为被告起诉,法律依据明确。4、违反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定力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鑫朋公司以天景公司为被告起诉,法律依据明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鑫朋公司以天景公司为被告起诉,法律依据明确。综上所述,鑫朋公司列石天德为本案被告,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鑫朋公司对石天德的诉讼请求;鑫朋公司关于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诉求应当依法驳回;天景公司室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合同相对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天景公司辩称,其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石天德施工,石天德在施工过程中与他人签订的施工协议与其公司无关。此前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经确认其公司只是违法转包人而非发包人,其公司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其公司未与鑫朋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也未授权石天德与鑫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其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石天德的行为也不构成对其公司的表见代理,因此鑫朋公司对其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石天德与其公司已经结算完毕,尚欠其公司863320.75元,已经经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其公司不可能在总合同之外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安徽联科拉丝模有限公司为发包人、天景公司为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方就安徽联科拉丝模有限公司厂区1#厂房及办公楼工程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工程名称为安徽联科拉丝模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工程施工范围为按安徽联科拉丝模有限公司厂区施工图纸和清单中的内容,按规范进行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9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8日,工期为360天,主要内容为1#厂房及办公楼工程,1#厂房建筑面积3649.26㎡,二层,框架结构,桩承台基础,桩采用PHC-400(95)AB-26A预应力管桩;办公楼建筑面积为1630.00,地上三层,局部四层,框架结构,桩承台基础,桩采用PHC-400(95)AB-26A预应力管桩。签约合同价办公楼和1#厂房造价为557.925万元;厂区土方回填14.5万元、围墙25.775万元;室外给排水造价16万,道路造价98.8万元;门卫和门洞造价13万元;合计总造价为726万元。(均为含税价格)。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
2016年11月5日,天景公司为甲方、石天德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责任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安徽联科拉丝模有限公司厂区项目及来安县友鹏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厂房和办公楼工程(位于来安县)全部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价款和工期按甲方合同为准),乙方对该项目,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四、甲方向乙方提供承接工程项目的公司资质资料和相关人员手续,向乙方提供工程报建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协助乙方办理工程协议签订,凡须由施工单位负责交缴的费用和资料等有关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缴纳。甲方同事协助乙方办理收付工程款和协调与工程管理部门以及建设方的关系……十、乙方在承建甲方工程项目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甲方公司在乙方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如发生经济纠纷和债权债务、拖欠农民工工资等问题与甲方公司无关……
2017年5月8日,石天德以天景公司名义(甲方)与鑫朋公司(乙方),签订《铝合金、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安徽联科拉丝模有限公司厂房塑钢窗、办公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六、合同价款:铝合金门窗385.52㎡,340元/平方米,总金额131076.80元;白色塑钢门窗972.121㎡,175元/平方米,总金额170121.00元,合计301197.80元。乙方给甲方直接提供(原材料厂家)70%的增值税原材料专用发票(以上报价为含税价)。让利壹万元整。2、工程量按图纸(不含门卫室)洞口面积为1358平方米。3、本合同工程总价(不含门卫室)为人民币(大写)贰拾玖万元整,如有变更或更改以最终决算为主……落款甲方委托代理人处有石天德个人签名、乙方加盖鑫朋公司公章。庭审中,石天德提供的其持有的《铝合金、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中甲方处加盖天景公司公章,石天德当庭陈述系在合同签订后其拿着自己持有的《铝合金、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到天景公司找人加盖公章,具体谁加盖的已记不清了,持有的鑫朋公司《铝合金、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没有加盖天景公司公章。
审理中,鑫朋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天景公司申请检材《铝合金、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落款处“安徽天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安徽天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的同一性鉴定。2021年5月18日,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皖龙图司鉴(2021)文书鉴字第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检材《铝合金、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落款处“安徽天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安徽天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2021年8月16日,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皖淮海工咨鉴字(2021)M009号鉴定结论:对联科拉丝模有限公司厂房、塑钢窗、办公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工程造价鉴定为:人民币316569.07元,其中门卫室5916元(铝合金)、3045元(塑钢窗)、1#厂房199384.25元(塑钢窗)、办公室1204550.20元(断桥铝合金窗),小计328800.45元,合计316569.07元(让利3.72%)。鑫朋公司支付鉴定费25000元。
另查明:天景公司于2019年2月15日向案外人吴维彬账户汇入30000元,备注为石天德拖欠农民工工资。鑫朋公司认可该款项为支付给其公司的工程款,并认可除此之外石天德已支付工程款230000元。石天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可联科拉丝模有限公司门卫室铝合金、塑钢窗由鑫朋公司施工安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铝合金、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银行流水、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被告石天德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安景建字(2017)013号文件、《铝合金、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复印件,被告天景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责任合同》复印件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石天德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二、案涉工程价款是多少。
对于争议焦点一,经查,根据石天德与天景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责任合同》的内容可知,石天德与天景公司之间系非法转包的关系。《铝合金、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虽然是以天景公司为甲方,但鑫朋公司提供的合同落款仅有石天德签字而天景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石天德亦无授权委托书,该合同及合同内容并非天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石天德以天景公司的名义与鑫朋公司签订合同也不应视为构成表见代理。石天德在庭审中才出具其持有的盖有天景公司盖章的合同,鑫朋公司之前不知情。综上,石天德的涉案行为不应视为职务行为。石天德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天景公司从安徽联科拉丝模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石天德施工,石天德又将其承包工程所涉的门窗部分分包给鑫朋公司施工,石天德为本案适格被告。本院对石天德辩解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二,因案涉工程已完工且发包方已实际使用,故鑫朋公司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相对人支付对应价款。根据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皖淮海工咨鉴字(2021)M009号《来安县联科拉丝模有限公司厂房塑钢窗、办公楼铝合金门窗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联科拉丝模有限公司工程门卫室铝合金金额为5916元,门卫室塑钢窗金额为3045元,1#厂房塑钢窗金额为199384.25元,办公室断桥铝合金窗金额为120455.2元,共计328800.45元,合计316569.07元(让利3.72%),该让利系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鑫朋公司认可已收取工程款260000元(含天景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故余款56569.07元(316569.07元-260000元)应由石天德支付。鑫朋公司称不应扣除让利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景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也非合同相对方,鑫朋公司诉请天景公司和石天德共同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给付,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验收交付时间,故本院确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天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滁州市鑫朋门窗有限公司门窗工程款人民币56569.07元及利息(以56569.07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滁州市鑫朋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8元(预交3893元),由原告滁州市鑫朋门窗有限公司负担396元,被告石天德负担1262元。工程造价鉴定费用25000元,由原告滁州市鑫朋门窗有限公司负担5968元,被告石天德负担19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世予
人民陪审员  余东林
人民陪审员  陈仲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刘 颖
书 记 员  陶珊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履行执行款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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