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民申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河,安徽杨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安徽天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来双路(广播事业局宿舍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39688688XW(1-3)。

法定代表人:顾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瑞辉,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石明恬,男,199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一审被告:蔡华琪,男,195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天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景公司)以及原审被告石明恬、蔡华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9)皖1122民初2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涉案主体是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天景公司,实际施工人为***。天景公司作为转包人、被挂靠人,应当依法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起诉是因为与***的砂石材料款纠纷,与***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利害关系,将案外人***拉入涉案主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有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责任主体是天景公司,而不是***、***,***是天景公司项目经理,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审判决***、***夫妻二人对外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明显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天景公司将工程交由***施工,**向工程工地供应砂石,***安排蔡华琪和石明恬在案涉工程工地负责收料工作,不是收料员蔡华琪和石明恬签字的单据不予认可,其次***汇款3次给**共40,000元,以上金额共计88,600元应予扣除,原判决认定的货款数额缺乏证据证明。3.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案由应为施工合同纠纷,原审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违反事实和法律。原审法院拒绝列天景公司为共同诉讼人,违反了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的规定。即便***是实际施工人有责任,天景公司亦应当依法在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与天景公司工程款纠纷,当时正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审理,需以上述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要求中止本案审理,原审既不裁定,也不告知理由,径行判决,违反中止审理的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承担付款责任。

**提交意见称:1.原判决与**的诉请不同,未支持天景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因经济原因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服从法院判决。2.原判决认定货款欠款数额正确,不存在再审的理由。

天景公司提交意见称: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应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天景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合同本身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天景公司已排除所有承担合同责任的事由,原审判决天景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2.***挂靠天景公司承接了工程,与天景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责任合同》,约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经营期间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产生了大量债务,债权人也多次把天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但是天景公司无一败诉。对于该项目产生的纠纷,***曾向安徽省高院申请再审,安徽省高院依法驳回了其再审申请,现又申请本案再审,故意浪费司法资源。***在外欠付大量债务,至今仍对外宣传是天景公司职务行为,对天景公司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天景公司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提供的项目部经理任命书一审中已经提供,不属于新的证据;提供的注册建造师证复印件、(2020)皖11民终771号民事判决书、(2021)皖民申236号民事裁定书、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等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案中,***向**购买砂石,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主张其向**购买砂石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天景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但其并非天景公司的员工,而是相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向**购买砂石并非履职行为,而是自主经营行为,天景公司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对**不负有合同之债。因此,对于***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实际参与了***相关工程的经营活动,应为双方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审法院判决***、***共同偿还,并无不当。经当庭对账确认,一审法院认定***欠付**的货款数额为220,090元,其中包括刘正元签字的编号为2393105的条据等已经予以扣除或核减。关于***陈述的已支付给**40,000元一节,因双方交易是自2017年3月份开始发生,而本案**主张的是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发生交易的货款,该期间内的条据仍由**持有,故一审法院认定该40,000元与本案诉讼标的无关,并无不当。**与***之间系砂石买卖合同关系,**主张的是货款,而非工程款,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和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和***、天景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无须以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结果为依据,也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贺建国

审 判 员 韩 阳

审 判 员 司武山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胡 洁

书 记 员 许 可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民申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河,安徽杨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安徽天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来双路(广播事业局宿舍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39688688XW(1-3)。

法定代表人:顾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瑞辉,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石明恬,男,199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一审被告:蔡华琪,男,195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天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景公司)以及原审被告石明恬、蔡华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9)皖1122民初2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涉案主体是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天景公司,实际施工人为***。天景公司作为转包人、被挂靠人,应当依法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起诉是因为与***的砂石材料款纠纷,与***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利害关系,将案外人***拉入涉案主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有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责任主体是天景公司,而不是***、***,***是天景公司项目经理,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审判决***、***夫妻二人对外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明显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天景公司将工程交由***施工,**向工程工地供应砂石,***安排蔡华琪和石明恬在案涉工程工地负责收料工作,不是收料员蔡华琪和石明恬签字的单据不予认可,其次***汇款3次给**共40,000元,以上金额共计88,600元应予扣除,原判决认定的货款数额缺乏证据证明。3.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案由应为施工合同纠纷,原审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违反事实和法律。原审法院拒绝列天景公司为共同诉讼人,违反了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的规定。即便***是实际施工人有责任,天景公司亦应当依法在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与天景公司工程款纠纷,当时正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审理,需以上述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要求中止本案审理,原审既不裁定,也不告知理由,径行判决,违反中止审理的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承担付款责任。

**提交意见称:1.原判决与**的诉请不同,未支持天景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因经济原因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服从法院判决。2.原判决认定货款欠款数额正确,不存在再审的理由。

天景公司提交意见称: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应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天景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合同本身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天景公司已排除所有承担合同责任的事由,原审判决天景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2.***挂靠天景公司承接了工程,与天景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责任合同》,约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经营期间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产生了大量债务,债权人也多次把天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但是天景公司无一败诉。对于该项目产生的纠纷,***曾向安徽省高院申请再审,安徽省高院依法驳回了其再审申请,现又申请本案再审,故意浪费司法资源。***在外欠付大量债务,至今仍对外宣传是天景公司职务行为,对天景公司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天景公司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提供的项目部经理任命书一审中已经提供,不属于新的证据;提供的注册建造师证复印件、(2020)皖11民终771号民事判决书、(2021)皖民申236号民事裁定书、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等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案中,***向**购买砂石,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主张其向**购买砂石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天景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但其并非天景公司的员工,而是相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向**购买砂石并非履职行为,而是自主经营行为,天景公司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对**不负有合同之债。因此,对于***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实际参与了***相关工程的经营活动,应为双方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审法院判决***、***共同偿还,并无不当。经当庭对账确认,一审法院认定***欠付**的货款数额为220,090元,其中包括刘正元签字的编号为2393105的条据等已经予以扣除或核减。关于***陈述的已支付给**40,000元一节,因双方交易是自2017年3月份开始发生,而本案**主张的是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发生交易的货款,该期间内的条据仍由**持有,故一审法院认定该40,000元与本案诉讼标的无关,并无不当。**与***之间系砂石买卖合同关系,**主张的是货款,而非工程款,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和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和***、天景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无须以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结果为依据,也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贺建国

审 判 员 韩 阳

审 判 员 司武山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胡 洁

书 记 员 许 可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