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民终2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河,安徽杨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天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
法定代表人:顾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亚,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瑞辉,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明恬,男,199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原审被告:蔡华琪,男,195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天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明恬、蔡华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皖1122民初2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于2020年3月23日向***、***送达《诉讼费交纳通知书》,告知其在接到通知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如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递交《缓缴诉讼费用申请书》,本院立案审查后,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准许***、***缓缴上诉费至开庭前。***、***未在规定的缓缴期限届满后交纳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达
审判员 葛敬荣
审判员 田 祥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贾倩倩
书记员詹琪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