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14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天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来双路(广播事业局宿舍区内)。
法定代表人:顾鑫,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天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1民终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提交2019年12月10日***诉天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庭审笔录一份,证明一审判决认定天景公司不欠付***工程款错误;提交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9)皖1122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一审判决认定***在本案中不是履行职务行为错误。天景公司尚欠***工程款502.089万元,***依法提起反诉,但一审法院却要求***另行起诉,遗漏了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依法调取天景公司掌握的招标合同及支付工程款等证明天景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证据材料,且采信天景公司单方制作的不拖欠***工程款的伪证。***完成工程量965581元,***已支付其工程款780000元,剩余185581元,因诸多合同原因,需扣除19.014106万元,原审判决***个人再支付工程款131150元,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还违背了法人负责制、证据自认、表见代理、付款主体和公序良俗等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在查明发包人天景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五、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2019年12月10日其与天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庭审笔录作为新证据,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天景公司掌握的招标合同及支付工程款等证据材料,旨在证明天景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应在欠付其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天景公司只是违法转包人,并非发包人。二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天景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不是本案审查范围,该公司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未举证证明其与天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判决认为其案涉行为并非履行天景公司的职务行为,亦无不当。其提交的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9)皖1122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因***与***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与天景公司系转包合同关系,故***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提起反诉的对象只能是***而不是天景公司,其关于一审法院遗漏其诉讼请求的主张不成立。原审查明***完成工程量911150元,***已支付其工程款780000元,并判决***个人再支付工程款131150元,亦无不妥。***关于工程总价款为965581元,已支付***780000元,因诸多合同原因,需扣除19.014106万元,已超额支付了其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红
审判员 章勇
审判员 王成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赵梅
书记员 韩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