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禧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P873QXB。
法定代表人:杨兆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河,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开明,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兴华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307006247L。
法定代表人:李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兵,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介林,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省天润园景景观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77541682E。
法定代表人:林贤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镇,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禧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兴华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兴华玻璃公司)及原审被告福建省天润园景景观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天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2民初8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第二审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禧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济南兴华玻璃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由济南兴华玻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一审法院认为,王明系***禧装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向济南兴华玻璃公司订购玻璃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禧装饰公司承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1、涉案项目(济南三盛国际公园B5地块景观工程施工范围内车库入口廊架一、入口廊架二)关于玻璃工程承包给王明了,因此王明向济南兴华玻璃公司所有的订货单等应由王明承担付款义务,而不是***禧装饰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对此未予查明。2、***禧装饰公司与一审福建天润公司签订的《景观车库入口工程施工合同》原件未经***禧装饰公司同意被王明擅自拿走并将自己的名字在乙方(***禧装饰公司)代表填上,该合同附件1***禧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处和附件2代理人处也是王明私自填上自己的名字,王明没有任何权利能代表(代理)***禧装饰公司,且***禧装饰公司也没有对其进行任何授权。总上,王明签单购买济南兴华玻璃公司的玻璃的行为应为其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与***禧装饰公司无关。二、一审判决认定证据粗糙,没有写明有争议的证据名称及对有争议证据认定的意见和理由,济南兴华玻璃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明的行为就是***禧装饰公司的职务行为。1、从济南兴华玻璃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看,不能得出王明就是***禧装饰公司承接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景观车库入口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17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而济南兴华玻璃公司提交的该合同未有甲方福建天润公司的签章,济南兴华玻璃公司提交的这份合同也正是王明从***禧装饰公司处擅自拿走的那份合同,由此可以看出王明与济南兴华玻璃公司串通企图谋取***禧装饰公司的利益。2、济南兴华玻璃公司其余两份证据(证据一、三)仅有王明签字,未有***禧装饰公司的授权也没有***禧装饰公司的盖章确认,显然不能确定就是代表***禧装饰公司的职务行为。3、***禧装饰公司提交的关键证据《三盛国际公园B5地块景观车库入口钢板玻璃补充合同》,足以证明***禧装饰公司已经将该涉案工程的钢构玻璃工程承包给王明,王明向济南兴华玻璃公司购买的玻璃货款,当然由其承担而不是由***禧装饰公司承担。对这一重要证据,该判决书未提及为何没有采纳,总上,***禧装饰公司认为济南兴华玻璃公司应向王明主张权益,一审判决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不恰当。
济南兴华玻璃公司辩称,一、从《景观车库入口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已明确显示王明是***禧装饰公司的代表,***禧装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系无异议的,也承认对于涉案工程王明是负责人,因此王明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职务行为。一审中济南兴华玻璃公司提交的《景观车库入口工程施工合同》,质证过程中***禧装饰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景观车库入口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经明确显示王明在本案涉案工程中代表的是***禧装饰公司;并结合一审证据中《三盛国际公园B5地块景观车库入口钢架玻璃顶棚安装人工费》显示涉案工程王明作为***禧装饰公司的负责人代表***禧装饰公司对于涉案工程人工费问题的处理,王明对于本案涉案工程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后果直接归属于***禧装饰公司。二、***禧装饰公司上诉理由内容明显系推脱付款责任的行为,对于本案所涉事实故意不认可并混淆视听,实在有违诚信经营原则。首先,从《景观车库入口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已明确显示王明是***禧装饰公司的代表,王明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次,王明更不可能承包涉案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驳回***禧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
福建天润公司述称,***禧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涉及的是与济南兴华玻璃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福建天润公司不具有事实上及法律上的关联性。因此,***禧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请法院予以审查。
济南兴华玻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禧装饰公司支付济南兴华玻璃公司款项152,090.43元;2.判令福建天润公司在欠付***禧装饰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济南兴华玻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禧装饰公司、福建天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福建天润公司将济南市历城区旅游路三盛国际公园B5地块景观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车库入口钢结构及玻璃发包给***禧装饰公司施工。王明系***禧装饰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2019年6月19日,王明向济南兴华玻璃公司订购玻璃,共计货款152090.43元。诉讼中,济南兴华玻璃公司称,玻璃分四五次送到涉案工地,工人现场签收,王明核对完单子后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王明系***禧装饰公司承接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济南兴华玻璃公司提交的提订货单与供货清单及王明在提订货单与供货清单签字的行为(职务行为)能够证实济南兴华玻璃公司与***禧装饰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济南兴华玻璃公司已履行玻璃的交付义务,***禧装饰公司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故济南兴华玻璃公司主张***禧装饰公司支付其货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济南兴华玻璃公司主张福建天润公司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禧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兴华玻璃公司货款152,090.43元;二、驳回济南兴华玻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1元,由***禧装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禧装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景观车库入口施工合同,拟证明济南兴华玻璃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施工合同是未生效的合同,合同尽管有王明私自在乙方代表处签字,但王明不能代表公司从事未经授权的行为。证据二、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20年4月9日作出的(2020)鲁0191民初132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涉案工程***禧装饰公司于2019年6月已经转包给王明。证据三、民事起诉状,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于2019年6月转包给王明。济南兴华玻璃公司、福建天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济南兴华玻璃公司认为证据一合同第四页的10.1条款已经写明王明是项目负责人,因此在形成买卖关系时济南兴华玻璃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明代表***禧装饰公司。证据二、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一各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系案外人的起诉及撤诉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禧装饰公司与济南兴华玻璃公司提交的景观车库入口施工合同内容一致,仅在落款处有不一致之处。济南兴华玻璃公司提交的合同落款中无福建天润公司公章,但在济南兴华玻璃公司公章之下有王明签字。***禧装饰公司提交的合同落款处有***禧装饰公司与济南兴华玻璃公司的公章,无王明签字。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禧装饰公司与济南兴华玻璃公司提交的景观车库入口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一致,仅在落款处有不一致之处,但缺少的是福建天润公司公章,而非济南兴华玻璃公司公章,且福建天润公司认可与济南兴华玻璃公司合同的真实性,因此***禧装饰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能否认济南兴华玻璃公司持有的合同的真实性。景观车库入口施工合同明确载明王明系项目负责人,且王明持有加盖有***禧装饰公司公章合同,一审认为王明为职务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禧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2元,由上诉人***禧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静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