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文生门业装饰有限公司

石家庄市文生门业装饰有限公司与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84民初2890号

原告:***市文生门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新乐市木村。

法定代表人:田双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大元集团办公楼****。

负责人:徐达,该公司经理。

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v>

法定代表人:田双来,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胡玉成,男,1974年10月2日,汉族,住所地沧州,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市文生门业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胡玉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事项:申请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且申请人又是本案的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申请人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申请人特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望贵院予以批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4月16日***市文生门业装饰有限公司与河北大元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记载:“甲方:河北大元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市文生门业装饰有限公司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内容:龙头花园34#楼防火门工程...”等内容,通过该合同载明内容来看本案实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防火门队作业结算单》显示案涉工程项目地为晋州市龙头花园37#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合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和施工行为地均在晋州市,故本案应由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晋州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凡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