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文生门业装饰有限公司

石家庄市文生门业装饰有限公司、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民辖终9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文生门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新乐市木村。

法定代表人:田红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大元集团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徐达,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v>

法定代表人:田双来,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胡玉成,男,1974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上诉人***市文生门业装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胡玉成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20)冀0184民初28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市文生门业装饰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错误,本案是典型的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标的是货币,不涉及不

动产权力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不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范畴。另,本案争议标的是货币,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从本案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以及结算单上的内容来看,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货款,故本案接受货币一方为上诉人,上诉人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所以新乐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指令新乐市人民法院审理该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的诉求、事实及理由,本案实质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结算,上诉人的诉求是给付货款等,案涉《承包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其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20)冀0184民初289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磊

审判员 陈 博

审判员 王晓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晓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