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泰安市友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3民初7704号
原告:***,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原告:泰安市友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黑水湾村天平木材大市场C区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ME8R45N。
法定代表人:袁庆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海丽,山东敢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化卫,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现住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
被告:***,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力,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仪阳镇驻地(仪过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321846234G。
法定代表人:杨衍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泰安市友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林公司)与被告倪化卫、***、山东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诉讼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友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庆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海丽,被告倪化卫,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7652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6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即年息15.4%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截至起诉日违约金为16691.86元,共计93213.86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凯鑫公司承包在肥城市村民委员会的工程,被告***系被告凯鑫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倪化卫分包部分工程。2020年3月起两原告开始给被告倪化卫在肥城市工地供应木材。2020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倪化卫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甲方(原告)与被告倪化卫就肥城市木材供销事宜按照乙方(被告倪化卫)的需求供应相应数量和规格的材料,第五条约定如乙方不按此协议支付甲方货款,甲方有权对乙方工地停工停电,且每天加罚剩余货款的2%。2020年5月被告***、凯鑫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倪化卫作为丙方,三方于2020年5月15日签订承诺书一份,约定:甲方代丙方支付;代支方式为待工程施工到三层并乙方(***)供应木料达到65万元时甲方另支付给乙方(***)20万元;如供应木料达到70万元时,甲方支付给乙方30万元,剩余款项一月后即封顶后付清,以供货单为准。承诺书出具后凯鑫公司和***共计支付68万元,被告倪化卫支付8万元,剩余76522元未支付。2020年5月28日供货完毕,东伏庄村委会的工程早已封顶。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倪化卫辩称,原告给我供货了,我支付了8万元,由于资金紧张,后由凯鑫公司和***代付材料款。欠76522元属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经核对原告与被告倪化卫之间的供货单据,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材料款,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凯鑫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合作关系。被告***以被告凯鑫公司名义承包了肥城市桃园镇伏庄村棚改户建设项目工程。凯鑫公司未实际施工,被告倪化卫分包了***承包的上述工程。2020年4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倪化卫(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按乙方需求供应相应数量和规格的材料;如乙方不按此协议支付甲方货款,甲方有权对乙方工地停工停电,且每天加罚剩余货款的2%。原告***和被告倪化卫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手印。
2020年5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和被告倪化卫(作为丙方)签订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乙方给丙方供应木料,因丙方无力支付乙方所供应材料款,故有甲方代支;代支方式为:待工程施工到标三层并乙方供应木料款达到陆拾伍万元时甲方另支付给乙方贰拾万元。如供应木料款达到柒拾万元时甲方支付给乙方叁拾万。剩余款额一月后即封顶后支清;以供货单为准。承诺人:***2020年5.15号。承诺人处亦加盖凯鑫公司东付庄项目部印章。
两原告自2020年3月21日开始给倪化卫供应木料至2020年5月4日共计490015元,两原告自2020年5月7日开始给***供应木料至2020年5月4日共计340907元。另税款总计5600元。2020年8月13日,倪化卫给***出具结算明细一份,载明:“桃园东伏庄村倪化卫490015,***340907,总830922,另加发票5600,下欠216522元。账目以对清,除去双方已支付***420000元,下欠肆拾壹万零玖佰贰拾贰元正,同意***与***签订的承诺书执行。倪化卫2020年8月13日”。倪化卫在该明细单上签字并按手印。
诉讼中,原告主张三被告已支付木料款760000元,尚欠货款76522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20年4月18日和2020年4月19日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处李文革的签名认为不是李文革本人所签。李文革于2022年1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东付庄工地2020年4月18号单据:2731312和4月19号单据:0033207经本人辨认并非本人签字。也未收到过这两车货。特此证明证明人:李文革T:199630078882022年1月18号。被告***提交视频录像三份,证实李文革出具上述证明的过程。原告质证称李文革系对着手机上的图片写出的该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倪化卫质证称,李文革比着手机抄的,这两车货工地上收到了而且客户联的单据是李文革交给倪化卫本人的。原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欲证实2020年4月18日和2020年4月19日的两车木料系其亲自送到工地并有李文革验收后签字,杨某将李文革签字后的送货单存根联交给袁俊庆本人,袁俊庆收到送货单存根联后支付杨某运费。证人杨某当庭对***提交的李文革出具证明的视频录像进行辨认,杨某当庭辨认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处签字的人系视频录像中的李文革。
被告***对2020年4月22日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倪化卫提供的送货单上没有收货人签字。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存根联原件收货人处有倪化卫的签字,倪化卫认可收到了该车木料。证人杨某亦出庭证实系其运送的该车木料。
原告经催要未果于2021年12月8日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凯鑫公司未到庭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持有异议的三车木料被告倪化卫是否已收到。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存根联与被告倪化卫持有的送货单客户联内容和单据编号相一致,倪化卫亦认可实际收到这三车木料,倪化卫出具的结算明细上亦记载有这三车木料,原告也支付了这三车木料的运费,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倪化卫实际收到这三车货物。
二、被告倪化卫购买两原告木料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认定职务行为应结合劳动合同书、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考勤记录、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综合认定,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送货单系由倪化卫亲自或者安排李文革向原告出具,送货单及结算明细中均未加盖被告凯鑫公司的单位公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凯鑫公司是该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被告倪化卫亦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倪化卫购买原告木料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倪化卫购买其木料是以被告凯鑫公司的名义进行,被告倪化卫购买涉案货物的行为对被告凯鑫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2020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倪化卫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两原告依约向被告倪化卫交付木料后,被告倪化卫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原告***和被告倪化卫经结算,被告倪化卫尚欠的原告木料款76522元理应偿还。被告倪化卫与原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倪化卫自2020年6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调整为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被告***自愿出具承诺书,代倪化卫向***支付其供应的木料款,系对倪化卫债务的加入,应对倪化卫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被告倪化卫是该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被告凯鑫公司不是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对原告***的欠款不负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凯鑫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化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友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本金76522元;
二、被告倪化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友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以本金7652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泰安市友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山东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泰安市友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计1065元、财产保全费950元,合计2015元,由被告倪化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孙国梁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李子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