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3民初6677号
原告:侯伟,男,汉族,1975年4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彬,山东肥城名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仪阳镇驻地,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983321846234G。
法定代表人:杨衍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伟,山东名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学清,男,汉族,1976年4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城口县。
原告侯伟与被告山东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鑫公司)、向学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彬、被告凯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学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5000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8月20日在被告肥城市仪阳镇大小柱子工地务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劳务费75000元,被告多次承诺支付,至今未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凯鑫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欠款主体是向学清,原告与凯鑫公司无任何劳动、劳务关系,对于原告的劳务报酬应由向学清支付,原告起诉后向国务院欠薪平台进行投诉,根据肥城市劳动监察大队指示,根据原告在公司实际考勤天数代为支付14755元,用于消除欠薪平台的投诉。综上所述,原告诉讼劳务费应由向学清承担,与凯鑫公司无关。
被告向学清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向学清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向学清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所欠工资的事实、数额、应付期限。
被告凯鑫公司质证称,该欠条中并没有加盖凯鑫公司公章给予确认,从内容看欠款人明确记载为向学清,与凯鑫公司无关联性,因此我方对数额欠款的依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凯鑫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该证据与被告的关联性,该欠条系被告向学清个人出具,与被告向学清具有关联性,但该欠条未加盖凯鑫公司的公章,凯鑫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凯鑫公司对其劳务费用应承担清偿责任,该欠条与被告凯鑫公司无关联性。
被告凯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声明一份,证实因原告等人上访闹事延误工期,凯鑫公司决定于2021年7月31日停工;
2.向劳动监察大队提交的书面文件,证实原告通过上访等手段主张权利,为了平息信访事件,劳动监察大队要求凯鑫公司处理原告的问题,鉴于双方之间无劳动、劳务关系,无法核实数额的真实性,根据鲁泰公司门禁的考勤记录记载,凯鑫公司向原告代为支付了考勤工资;
3.原告出勤记录统计及门禁考勤记录打印件,证实原告考勤记录为454小时,根据该工作时长原告应获得工资14755元,凯鑫公司代为支付该费用,消除上访记录;
4.原告书面承诺,证实通过侯勇的账户进行收款视为原告收到款项;
5.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证实凯鑫公司向原告的账户支付14755元;
6.委托代付款协议一份。
原告侯伟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作为凯鑫公司的代班人员,自停工后一直协助处理工人的上访、食宿、结算问题,一直工作到8月20号;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月薪15000元,并非凯鑫公司提供的日工资标准,并且凯鑫公司的考勤机记录只是为原告考勤的一种方式,并非全部考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为原告考勤的一种方式,并非全部考勤。通过凯鑫公司提供的考勤充分证实,原告为凯鑫公司的雇佣人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凯鑫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将工资款支付给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只知道向学清是凯鑫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其他关系不知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1-5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侯伟对凯鑫公司的出勤记录和应付的工资款有异议,原告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否则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证据6只有王金龙、向学清和杨小平的签字和手印,但没有凯鑫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被授权人的签字,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侯伟与被告向学清系朋友关系,2021年3月14日侯伟受雇于向学清到肥城市仪阳镇大小柱子安居工程工地做管理人员,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5000元。2021年9月1日,被告向学清向原告侯伟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欠条向学清身份证号:511228197604××××欠侯伟身份证号512930197504××××在肥城市仪阳镇大小柱子回迁房人工工资2021年3月16号到8月20号止,共欠75000元大写(柒万伍仟元整)在9月1号前给侯伟打的所有欠条一律作废,此据为证,在次承诺七天内付清,如有违约侯伟可在当地人民法院管辖起诉。欠款人:向学清身份证号:511228197604****电话:173××******.9月1日。开发商鲁泰建设集团承建商:山东省肥城市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工资。”
另查明,肥城市仪阳镇大小柱子村的安居工程由被告肥城市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向学清分包了凯鑫公司的部分工程。因安居工程3#、5#住宅楼项目,职工群体性上访闹事,凯鑫公司于2021年7月31日起停工、清算。因工人工资问题,肥城市劳动监察大队介入处理,凯鑫公司根据门禁记录考勤及同行业同工种的工资标准代发了部分工人工资。其中凯鑫公司确定侯伟的出勤为473小时50分钟,工资为14755元,并于2021年9月30日支付完毕,经侯伟同意,该款项汇入侯勇的账户内。
本院认为,被告向学清雇佣原告侯伟,为其承包的肥城市仪阳镇大小柱子村住宅楼施工工程提供管理劳务工作,向学清与侯伟议定劳务报酬,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侯伟与被告向学清是劳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原告在提供劳务之后,被告向学清未按双方的约定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义务,应向原告侯伟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也只能依据合同相对性向被告向学清主张权利,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据此,凯鑫公司无须向原告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因凯鑫公司已代付侯伟工资14755元,被告向学清应再向原告侯伟支付劳务报酬60245元。关于利息,因原告未向本院明确利息的支付方式,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学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伟劳务报酬60245元及利息(利息以6024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侯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向学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母海龙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梁敏敏
书 记 员 郝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