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27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功,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仪阳街道驻地。
法定代表人:杨衍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伟,山东名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朱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张成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英,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一臻,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长忠,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鑫公司)、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泰公司)、原审第三人王长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2)鲁0983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原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由***、凯鑫公司、鲁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鲁泰公司承包了肥城市仪阳街道办事处的大、小柱子村社区住宅楼的建设项目后,又将工程承包给***,***借用凯鑫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实为项目经理。2021年4月29日,凯鑫公司与***签订了承包合同,将该社区的3#、5#住宅楼的建设承包给***。2021年4月30日,经王长忠介绍,***将50万元的***应交的保证金打入鲁泰公司的账户,***与鲁泰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更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鲁泰公司没有收取***款项的理由。鲁泰公司承包工程后整体转包给凯鑫公司,由***个人借用凯鑫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均是违法行为,所以鲁泰公司与凯鑫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鲁泰公司将肥城市仪阳街道办事处大小柱子社区住宅楼项目3号、5号楼工程分包给凯鑫公司支付工程款,由***借用凯鑫公司的资质对该工程进行施工,鲁泰公司未按约定向凯鑫公司支付工程款,***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对鲁泰公司与凯鑫公司的到期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有权代位向鲁泰公司和凯鑫公司行使权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凯鑫公司、鲁泰公司对***的还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补充:1、本案并非单纯的民间借贷;2、***以项目经理的身份发生业务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3、大量的判例形成的借用资质,构成表见代理的规则,故凯鑫公司与鲁泰公司均有还款责任;4、本案应本着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精神来审理。综上所述,***认为,凯鑫公司、鲁泰公司对***的还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支持***的上诉请求。
***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凯鑫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从程序上看,民间借贷纠纷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掺杂着代位权纠纷,程序不合适。从实体上看,代位权纠纷必须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明确无争议为前提,本案中***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或施工班组均需确定,其次就***施工的工程量、工程质量、工期、违约以及结算均没有经过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确定,因此代位权条件未成就。就***补充的***系职务行为,凯鑫公司不认可,***所有借贷均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已经保护了***的权利。综上,应驳回***的上诉请求。
鲁泰公司辩称,***与鲁泰公司不存在任何事实及法律关系,***向鲁泰公司行使代位权以及要求鲁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鲁泰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王长忠述称,通过王长忠介绍***借给实际施工人***建设鲁泰公司发包的3#、5#楼工程押金,凯鑫公司和鲁泰公司签订合同的第二天直接打入鲁泰公司账户,***是实际施工人。请求法庭保护债权人权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支付借款75万元,并按每月2分自2021年4月30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凯鑫公司、鲁泰公司对***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等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王长忠介绍,2021年4月30日,***向***借款50万元,用于支付其实际施工的肥城市仪阳街道办事处大、小柱子社区住宅楼项目3#、5#楼工程保证金。***按照***的指示将该款转账至鲁泰公司的账户。款项汇至鲁泰公司账户后,该公司向***出具了载明该收款事由的收款收据。当日,***向李金国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了借款事由为支付涉案工程保证金,支付方式为***直接转入鲁泰公司银行账户,借款期限自当日起至2021年8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主体到四层时用三套房源作抵押,主体到八层时还清50万元,同时解除所抵押房屋。如不按约定还款,***自愿承担双倍赔偿即100万元。当日,双方还对前期其他借款进行了结算。***另行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其借到***现金25万元,用于涉案工程。王长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同年12月26日,***、***、王长忠三人形成谈话笔录一份。在该笔录中***述称,双方对50万元保证金曾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万元”。庭审结束后,***电话(138××******)回复一审法院,认可其与***曾口头约定借款75万元的利息均按月息2分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向***借款75万元,有借条等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对其中5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未还;对另外25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可随时主张权利。现***要求***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主张的月息2分,诉讼过程中***予以认可,但该约定超出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以***垫资施工、行使代位权等为由要求凯鑫公司和鲁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连带责任需有双方约定或依法律规定,但涉案债权不存在上述情形。代位权只能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方式行使。因此,***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7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对凯鑫公司、鲁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计56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对于***欠付***案涉款项的清偿责任,凯鑫公司、鲁泰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主张***享有对鲁泰公司和凯鑫公司的到期债权,有权代位向鲁泰公司和凯鑫公司行使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根据上述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需满足以下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三)债务人的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四)债务人怠于行使与其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五)代位标的为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本案中,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本案系***与***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而代位权必须是以债权人(***)本人名义代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因此,***对鲁泰公司和凯鑫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应在代位权诉讼中予以处理,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是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以及发包人如何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提起代位权诉讼权利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享有提起代位权诉讼权利的主体是实际施工人,并非实际施工人的债权人,***参照上述规定请求凯鑫公司和鲁泰公司对***的还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请求凯鑫公司和鲁泰公司对***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亦未举证证实本案当事人明确约定由凯鑫公司和鲁泰公司对***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经纶
审判员 李 莹
审判员 邢友峰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崔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