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83民初1464号
原告:***,男,195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功,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市朝阳区。
被告:山东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仪阳街道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983200030236。
法定代表人:杨衍民,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朱庄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866602918H。
法定代表人:张成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英,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一臻,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长忠,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原告***与被告***、山东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鑫公司)、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泰公司)、第三人王长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功、被告鲁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英、荣一臻、第三人王长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支付借款75万元,并按每月2分自2021年4月30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凯鑫公司、鲁泰公司对***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等负担。事实和理由:鲁泰公司承包了肥城市仪阳街道办事处的大、小柱子村社区住宅楼的建设项目后,又将工程承包给***,***借用凯鑫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实为项目经理。2021年4月29日,凯鑫公司与***签订了承包合同,将该社区的3#、5#住宅楼的建设承包给***。2021年4月30日,经第三人王长忠介绍,***将50万元的***应交的保证金打入鲁泰公司的账户。同日,鲁泰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经结算***还借给***现金25万元,用于支付的相关费用,双方约定的利率均为月利率2分,借期为4个月,但***至今未依约还款。故具状起诉。
***未作答辩。
凯鑫公司未作答辩。
鲁泰公司辩称,1.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应以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为根本证据。本案中,鲁泰公司从未向***借款,未向***出具过任何加盖公章、约定有利息、期限及违约责任的借条,也没有向其出具过任何的收据或者其他手续。其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及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其公司确实承包了肥城市仪阳街道办事处的大、小柱子村社区住宅楼项目,但将部分工程合法分包给凯鑫公司进行施工,不存在分包给借用资质的个人***的情形。3.***与其他被告及第三人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与其公司无关。综上所述,法院应驳回***对其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王长忠述称,其与***系朋友关系,***需向鲁泰公司交纳建筑保证金50万元,通过其联系到***,由***支付转账至鲁泰公司账户。因发工资、购买建材等,***还借***25万元,该款由其担保。如不是***施工涉案工程,***是不会借给他钱的,该款经其监督也的确用于了涉案工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王长忠介绍,2021年4月30日,***向***借款50万元,用于支付其实际施工的肥城市仪阳街道办事处大、小柱子社区住宅楼项目3#、5#楼工程保证金。***按照***的指示将该款转账至鲁泰公司的账户。款项汇至鲁泰公司账户后,该公司向***出具了载明该收款事由的收款收据。当日,***向李金国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了借款事由为支付涉案工程保证金,支付方式为***直接转入鲁泰公司银行账户,借款期限自当日起至2021年8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主体到四层时用三套房源作抵押,主体到八层时还清50万元,同时解除所抵押房屋。如不按约定还款,***自愿承担双倍赔偿即100万元。当日,双方还对前期其他借款进行了结算。***另行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其借到***现金25万元,用于涉案工程。王长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同年12月26日,***、***、王长忠三人形成谈话笔录一份。在该笔录中***述称,双方对50万元保证金曾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万元”。庭审结束后,***电话(138××******)回复本院,认可其与***曾口头约定借款75万元的利息均按月息2分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向***借款75万元,有借条等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对其中5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未还;对另外25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可随时主张权利。现***要求***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主张的月息2分,诉讼过程中***予以认可,但该约定超出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以***垫资施工、行使代位权等为由要求凯鑫公司和鲁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连带责任需有双方约定或依法律规定,但涉案债权不存在上述情形。代位权只能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方式行使。因此,***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7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对山东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计56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郝 鹏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尹 燕
书 记 员  李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