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12891号
原告:***,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告:***,男,195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仪阳镇驻地(仪过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321846234G。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如点,山东鲁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如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5650元;2、判决被告支付应报销的回国后疫情隔离费5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7日,原告经菏泽高彭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中介介绍到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担任钢结构操作工。约定日工资240元,每月月底结算工资;被告提供免费食宿;务工期限自2019年10月5日起至工程完工日止。原告从开始工作一直到2020年11月10日结束。工作期间,因为工作环境较差,被告***为原告自2020年6月开始,每天增加20元的工资(即每天260元)。完工时,还有部分工资未付。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5650元;由于当时正是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原告回国后必须进行隔离。被告承诺报销隔离费。所欠工资和隔离费等原告回国后一起支付。原告回国后,按国家法律规定进行隔离,产生隔离费5800元,之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隔离费发票寄给了被告***之子**。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5650元及隔离费5800元。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是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顾问,不从事具体的管理工作,在该工地上的行为也属于职务行为,个人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二、2020年11月10日巴基斯坦Luck工程结束回国前,原告***提出辞职,与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解除协议》,约定因原告个人要求回国,需要终止合同,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20年11月1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承诺因其个人原因产生的费用有其个人承担。三、答辩人从未答复过为原告每天增加20元工资的不合理要求,也不应承担支付拖欠工资的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拖欠的工资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2020年11月10日巴基斯坦Luck工程结束回国前,原告***提出辞职,与答辩人签订了《劳动解除协议》,约定因原告个人要求回国,需要终止合同,应原告的要求,答辩人与原告于2020年11月1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承诺因其个人原因产生的费用有其个人承担;二、2020年11月11日,原告提出辞职,和答辩人签订《劳动解除协议》,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所有费用已经结算完毕,答辩人不欠原告任何费用,答辩人也从未答复过为原告每天增加20元工资的不合理要求。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拖欠的工资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原告提交《劳动合同》,拟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质证称,不知情,与被告无关。
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加盖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系原告单方填写,合同第三页中第四条第五项规定每日工资300元,与其起诉状中自认的240元不相符,系其伪造。
二、原告提交工资表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同意从6月份开始每天增加20元工资,但是被告并没有履行,工资表中没有显示每天增加20元。
被告***质证称,对工资发放情况不清楚,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作为退休人员在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不从事具体管理工作,没有权利承诺为其增加工资,也不可能为其增加工资。
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工资表事发工资金额予以认可,但是被告已经根据工资实际金额进行发放,没有拖欠工资。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认可,与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未承诺过为其每天增加20元工资。
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载明,1、2020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我的2月份工资没有发”“***没有落实”,被告***回复“我知道了***,你的工资问题我从六月份给你每天加20元,你要保住不让其他人知道,如果有第二个人知道了,就一分工资不加,关于二月份的工资我来给你问问”;2、自2020年1月21日起,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工资标准、中介费用、工资发放、借支工资、工地伙食等问题,被告***均予以相应回复,多次提到让***或**找他,让原告和工地经理反映,我给你问问等内容。
本院认为,根据聊天记录中载明的内容,被告***实际对案涉工程具有管理权限,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无权为原告增加工资,但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证据。综上,对被告***向原告承诺自2020年6月份起,每日增加20元工资,本院予以认定。
三、原告提交与**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邮件交寄单,隔离费5800元的票据,拟证明,原告将隔离的发票寄给了被告,被告也收到了,通话录音中显示被告同意给原告报销隔离费用。
被告***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通话人与被告***无关。因隔离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个人承担。该中国农业银行票据也无法证明系隔离产生的费用。
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通话人与被告无关。中国农业银行小票花费了5800元无法证明系隔离产生的费用,即使是隔离产生的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
四、2020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解除协议》。约定因我***由于与分包单位劳动合同到期,个人要求回国,需要终止合同,因我个人原因产生的费用由我本人承担,解除合同日期为2020年11月11日星期三。至此本人***和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
五、2020年11月12日原告离职时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发放出关费用补贴34000**并约定如未使用,需于出发后10个工作日内及时返还。原告未提交该费用已花费的证明,故在工资中应扣除该费用,折合人民币1417元。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因为超期,出关时更换了护照,因缴纳罚款已经花费。原告对该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六、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就本案款项给劳动仲裁部门人员电话咨询,答复要求原告走司法程序。劳务费5650元计算方式为工资表中的出勤天数乘以20元,加上141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件、《劳动解除协议》、发放补贴证明证据予以证明,并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管理人员,承诺为原告自2020年6月起,每日为原告增加20元工资。另,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离职时向其发放出关费用补贴34000**(折合人民币1417元)并约定如未使用,需于出发后10个工作日内及时返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花费了该费用。综上,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欠付劳务费1437(20元/天×出勤天数142.7天-1417元)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报销回国后疫情隔离费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费用系出国务工结束后回国的必要花费。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支付该款项。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回国后疫情隔离费5800元,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被告***系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管理案涉工程的人员,其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另,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4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8元,由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