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91民初3182号
原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06352702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鱼台张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仪阳街道办事处驻地(仪过路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名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1年1月工资26000元、2021年3月工资25000元、2021年4月工资28500元、2021年5月工资31000元、2021年6月工资1000元,且无需向被告支付2021年6月26日回国前后隔离期间工资共计8200元;2.请求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双方间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据了解,迪尔印尼工程有限公司(PTDRAZENGINEERINGINDONESIA)(下称“PT公司”)与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约定PT公司将其承包的纬达贝工业园区***属有限公司1×250MW火力发电建设项目安装调试工程中的4#机组2台电除尘安装工程及配套烟风煤粉管道制作安装工程的劳务作业交由**公司实施。在《劳务合作协议》中,被告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公司指派被告担任施工负责人。综上,被告实际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并非涉案工程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及回国前后隔离期间工资完全罔顾事实。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足以证实被告实为**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其中,**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授权被告代表公司领取生活费等费用,同时承诺被告办理的所有签字手续(包括罚款、行政差旅生活费扣款、材料、机械对账等)**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相应责任,且提供的用工记录表、工资表中也均载明**公司单位负责人为被告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足以证实被告实际系**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其要求支付工资等费用只能向用人单位**公司主张。原告因与PT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应PT公司的委托并向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代付款委托书》,原告就涉案项目代PT公司支付了相关工程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工人工资、材料、设备费用)。然而,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未查明这一真实情况,便直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完全违背了上述代付费用的客观事实。即使被告主张其系挂靠**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也只能依据**公司与PT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向PT公司主张权利,而非向与涉案工程无任何关系的原告主张权利。因此,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其支付工资及回国前后隔离期间工资完全罔顾事实。综上,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的济劳人仲案字[2021]第716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诉请。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6月26日,被告应原告邀请、安排,在迪尔印尼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火力发电建设工程担任电除尘班组队长。原告为迪尔印尼工程有限公司的中方投资股东并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原告处员工***、**、***等人为该项目的管理人员。依据被告仲裁时所提供的证据以及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查结果,足以证明原告为实际用人单位,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原告拖欠被告2021年1月、3月、4月、5月、6月工资未发放的事实以及隔离期间相关工资及费用未支付的事实。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依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虽然原告诉称在《劳务合作协议》中,被告系**公司的代理人,但被告未与**公司签订任何材料。在工作期间,被告亦是接受原告方工作人员的管理与监督,原告据此定期支付被告工资,双方建立人身隶属关系,即劳动关系。被告既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那么原告应当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回国前后隔离期间的相关工资及费用。综上,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与被告无关,自始至终我司一直未见过被告,被告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陈述的事实属实,被告受原告邀请为原告提供服务,就工作地点、工资双方已商议完毕,为了被告在海外顺利工作,原告公司员工**联系我司,让我公司配合**,这一时期我公司与原告正在商议合作其他项目的事宜,就为原告提供**的便利,就被告的施工,我公司没有派遣任何员工进行管理、发号施令,最终被告工资报酬的结算,工程款结算,我公司都未参与,且我公司与原告无账目往来,综上,我方认为仲裁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方不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迪尔印尼工程有限公司的中方投资股东,占股比例为67%。被告在2020年12月17日开始在印度尼西亚××工业园××组队长一职,至2021年6月26日由印尼回国。被告自印尼回国前已隔离超14天,回国后于6月27日至7月23日接受疫情隔离,
2021年2月6日,***向***转款15000元,2021年3月17日,***向***转款5000元,业务摘要为代发工资,2021年4月27日,***向***转款25000元,业务摘要为代发工资。
被告提供2020年12月-2021年3月派遣制员工工资表及商务派遣制人员工资表、印尼***属项目单项工程用工记录表,上有**公司**及被告***签字,显示被告日工资标准为1000元/天,2020年12月出勤15天实发工资15000元、2021年1月出勤31天实发工资5000元(应发31000元)、2月出勤28天应发工资28000元(欠款3000元+实发25000元)、3月出勤31天应发工资31000元(欠款3000元+未发工资28000元)。被告另提交2021年4月-6月用工记录表及工资表各二组:其中一组为被告自行记载用工记录表及工资表显示被告4月出勤30天实发工资应为28500元、5月出勤31天实发工资应为31000元、6月出勤1天未计入工资表;另外一组有**公司**、被告在班长处签宇、***在单位负责人处签字、***在劳资员处签字的4月、5月用工记录表及工资表中未显示被告出勤及工资记录,被告辩称因其带领工人闹事,原告项目部人员将其删除。另查明,**、***、***、***、***均系原告处员工。
2021年8月,被告***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迪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1月份工资26000元,2021年3月份工资28000元,2021年4月份工资28500元,2021年5月份工资31000元,2021年6月份工资9000元,共计122500元,支付印尼现场回国至家中的隔离工资9200元,隔离费用170元,共计10980元。2021年11月2日,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字[2021]第71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2021年1月份工资欠发26000元,2021年3月工资欠发28000元,被申请人应当子以补足……”,裁决如下:“迪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1月工资26000元、2021年3月工资25000元、2021年4月工资28500元、2021年5月工资31000元、2021年6月工资1000元;二、迪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6月26日回国后隔离期间工资共计820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系**公司员工,与原告无关系,被告与**公司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协议迪尔印尼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处有原告员工**的签字,原告提供的《劳务合作协议》内容并未有劳动合同关于工资、期限、福利、岗位等必备条款,只约定了被告在工程中为施工管理人,被告及第三人均陈述该协议系为被告出国务工经原告员工**联系签订,**公司并未实际承包并施工协议工程。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名称中显示包括被告、***、***在内的务工人员为“派遣人员”,现被告与**公司均陈述双方无任何关系及经济往来,亦未由证据证明被告与**公司签订有劳务派遣合同。被告提交的现场工人***及***佩戴的标牌显示为“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且原告提交的2021年4月至5月单项工程用工记录,有**公司**、被告在班长处签宇、***在单位负责人处签字、***在劳资员处签字,结合原告提交的与**、***就其现场工作安排及索要工资、生活费借资等问题进行沟通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向被告的转账记录、本院对该案涉项目工人***做的调查笔录,在该调查笔录中***陈述其工资系原告发放,***在案涉工地负责管理及技术指导,该陈述可以与***的陈述相互印证,综上,可以看出被告在出国务工过程中考勤管理、工资发放、工作安排实际均与被告处在职工作人员发生,至于原告辩称系代迪尔印尼工程有限公司代发工资,提交的代付款委托书日期为2019年12月,而被告在印尼务工开始日期为2020年12月,二者时间相隔较大,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建立,如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据实际用工管理主体、工资支付主体确定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主体,对于劳务派遣、劳务外包等应当严格审查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对于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务公司、外包公司不宜认定为用人单位主体。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应为被告出国务工期间的实际用人单位,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
关于工资金额,依据经**签字确认的2020年12月-2021年3月份用工记录表及工资表,被告2021年1月份工资欠发26000元,2021年3月工资欠发28000元,被告应当予以补足。2021年4月-2021年6月期间,被告记载了其出勤情况,原告自始否认劳动关系,回避管理责任,本院采信被告记载的出勤记录。依据被告工资标准记载的工资标准,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2021年4月工资28500元、2021年5月工资31000元、2021年6月工资1000元。
关于隔离期间相关工资及费用,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第一条“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被告出国务工结束后按照国家新冠疫情期间管理政策先后在回国前后接受共计41日隔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被告隔离期间工资,被告主张按照每日200元的隔离期间工资标准虽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低于其本人原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当支付被告隔离期间工资共计8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1年1月工资26000元、2021年3月工资28000元、2021年4月工资28500元、2021年5月工资31000元、2021年6月工资1000元;
二、原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隔离期间工资共计8200元。
三、驳回原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