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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城市宏创建材销售中心、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83民初5737号 原告:肥城市宏创建材销售中心,住所地肥城市富丽桃源小区26号楼3层26号房。 经营者:***,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旭彤,山东高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仪阳镇驻地(仪过路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肥城市宏创建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宏创销售中心)与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创销售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旭彤、***通过互联网法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创销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87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自应付款次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8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担保费等。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桃园镇东伏社区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但被告一直未足额支付相应货款。经双方结算,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8700元。被告严重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建设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付款凭证,招标公告、中标公示,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保全保险费发票,运输单一宗,增值税发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9日,原告宏创销售中心(供方)与被告**建设公司(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桃园镇东伏社区;交货地点工地现场;混凝土价格型号及单价;需方委托***(身份证号37092119********)为报料和签收人;结算方式约定主体封顶后支付给乙方(供方)总供量的60%,主体验收后一月内付给乙方(供方)至80%,剩余2月内付清,需方必须按上述要求及时付款,如需方逾期付款,供方有权要求需方按照实际供货方量结算并且一次性付清全款;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给供方混凝土款的,为需方违约;若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要求需方一次性付清全款,需方欠付的金额按日3‰计收违约金,对供方已完成的供货货款及违约金于10日内付清,逾期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相应的利息;违约方应当承担对方因维权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交通费等实际支出费用。原告在供方处加***、***在签约代表处签字,被告在需方处加***、王**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在2021年1月5日(两份)、2021年4月26日、2021年7月4日与被告进行对账并签署对账单,对账单内容包含工程名称、需方单位、供货时间、混凝土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合计用货、回款、下欠金额,***在每份对账单供方签字处签名、***在需方签字处签字。2022年8月25日,***作为供货单位对单人、***作为施工单位对单人签署了对账单一份,内容为供货日期2020年5月20日至2021年5月3日,总方量3722方,总砼款1728700元,回款1200000元,下欠金额5287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根据网站公示施工时间为300天,其供货时间超过300天,故推定2021年7月4日对账时已完成主体封顶,因被告在该时间付款未达到60%的支付比例,已形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2021年7月5日起支付违约金,被告曾于2021年12月15日付款20万元,其主张的违约金分两个阶段:2021年7月5日至2021年12月14日以728700元为基数,2021年12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528700元为基数,均按照LPR的4倍计算。为方便计算,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违约**528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按照LPR的4倍计算。 庭审后,原告提交运输单一宗,述称涉案混凝土是由生产单位肥城通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直接送至桃园镇东伏社区工地。上述运输单中,在现场验收人处显示为“**”、“***”、“***”、等。原告就涉案供应混凝土向肥城市桃园镇东伏村民委员会开具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12张,价税合计1200325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0元,为财产保全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对账单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28700元,被告虽未在对账单上加***,但是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委托***作为报料和签收人,***在对账单签字的行为在其职权范围内,对被告发生效力,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其根据施工时间推定2021年7月4日涉案工程主体封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31日起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标准按照LPR的4倍计算,本院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标准为LPR的1.95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580元,上述费用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且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对方因维权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交通费等实际支出费用,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肥城市宏创建材销售中心货款528700元并支付违约金(本金528700元,自2022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LPR的1.95倍计算); 二、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肥城市宏创建材销售中心律师代理费28000元; 三、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肥城市宏创建材销售中心财产保全保险费580元; 四、驳回原告肥城市宏创建材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4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由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武 军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