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7民初275号
原告陕西鑫地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地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妮娜,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晓雷,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青俊。
被告陕西丰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辉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平,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博阳,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鑫地源公司诉被告**、丰辉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地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妮娜、解晓雷、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青俊、被告丰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平、李博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地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居间协议,约定:原告委托**办理企业劳保统筹返还级别三级升至一级事宜;费用共计280000元,分两次付款:委托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委托被告的事项全部完成(以西安市建委养老统筹办2014年第二批为准);若在规定时间内被告无法完成原告所委托全部事项,应在2015年元月15日前全部退还甲方所付款项,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两次向被告共付款220000元,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完成原告的委托事项,亦没有退还原告的委托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费用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委托费用22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20426.39元(暂计算至2016.11.5),并支付利息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22万元不予认可,**本人与原告签订协议属于事实但原告违约不支付前期14万费用,致使事项迟迟不能完成,合同签订拖欠数月后,2014年11月13日才向**支付8万,签订时效于2014年12月31日应终止,原告违约造成的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委托**个人办理,与被告丰辉公司没有关系,2016年5月将公司转到张海峰名下,本次责任由**个人承担。
被告丰辉公司辩称,被告不承担委托费用的返还责任和相应利息的给付义务,并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丰辉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在股权转让查账时,公司账户、账本并未有这笔账务的记载,且该委托合同约定委托事项不属于原告的经营范围;2、该合同系被告丰辉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的私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收到起诉状后被告丰辉公司立即与被告**核实情况,得知该合同系被告**私自借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被告丰辉公司无关,这一点原告起诉状中也自认是委托被告**办理委托业务,原告从始至终只给付了八万元,且是打入被告**私人账户,并未付清合同约定28万元的义务,现要求原告详细说明、提供给被告付清全部款项的银行转账或提现记录;3、若原告无法提供全部款项转账或提现记录,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告虚构标的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鑫地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居间协议》一份,约定:一、委托事项:1、办理甲方企业劳保统筹返还级别三级升至一级事宜。2、“居间成功”是指完成本条所列全部委托事项。甲方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劳保统筹返还级别一级的相关证明文件;视为委托事项完成。二、居间费用:本次居间费用共计人民币280000元。1、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居间费140000元;(2)、甲方企业劳保统筹返还级别升至一级并取得相关法律文件证明文件时,甲方支付乙方咨询费140000元。三、委托期限:本协议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甲方委托乙方的事项全部完成(以西安市建委养老统筹办2014年第二批为准);四、甲乙双方责任:2、……若在规定时间内乙方完成甲方所委托全部事项,应在2015年元月15日前全部退还甲方所付款项,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七、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双方都必须承担协议各自的义务和责任,否则其法律责任自负。落款处甲方盖有原告鑫地源公司公章、乙方单位处盖有被告丰辉公司公章乙方代表人签字处由被告**签名,且留有户名**、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解放路支行、账号62×××43。附件材料上亦有被告丰辉公司公章及被告**签名。原告提供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2014年8月29日收到原告鑫地源公司咨询费人民币140000元,被告丰辉公司加盖公司财务章且经手人被告**签名。2014年11月13月梁建军受原告鑫地源委托向被告**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43转账人民币49000元、31000元共计8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被告**及丰辉公司未依约完成委托事宜。被告丰辉公司于2013年7月27日登记成立,经营房屋建筑等范围,2016年4月7日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变更为张海峰,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被告丰辉公司在开户行中国银行西安长安路支行营业部、账号10×××39的账户未发生过出入账交易。2015年7月30日甲方被告**作为被告丰辉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乙方张海峰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公司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完成之后,在甲方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法律、对外债务等问题,由甲方自行处理解决,与乙方无关;在乙方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法律、对外债务等问题,由乙方自行处理解决,与甲方无关。原告称提交的2014年8月29日收款收据中所载140000元用现金交付,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并未提供相关公司财会凭证等补充证据;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交的收款收据是基于建筑行业习惯先开收据下账后转账却未向其实际转账,并未实际收到该款,但认可收款收据上的其签名与被告丰辉公司盖章的真实性。原告称利息诉请系自2014年底至2015年1月1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原告称被告**在本案中系双重身份,不仅有个人行为亦有作为被告丰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债务系个人债务,亦为其个人行为,与被告丰辉公司无关,应由其个人依法承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居间合同、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原告鑫地源公司与被告**签订居间合同,虽该合同抬头乙方(服务方)为**,但乙方单位处加盖被告丰辉公司公章,乙方代表人签字处由被告**签名,此时**系被告丰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附件材料亦由被告丰辉公司盖章、被告**签名,本院认定该合同双方实际为作为甲方的原告,与作为乙方的被告丰辉公司,系双方真实、自愿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29日收款收据证明其以现金向被告**及丰辉公司支付了咨询费140000元,本院为查明相关事实要求原告提交已付该款的相关财会凭证、在场证人等补充证据,但原告未提供,又结合被告辩称的虽认可该收款收据上被告丰辉公司盖章及**签名真实性,却否认实际收到该款,被告丰辉公司在该时间段的账户亦无入账流水记录,加之该款数额较大,原告作为公司能够对所涉另一笔款项80000元通过双方合同预留的账号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而这笔却称通过现金支付,与常理不符,故2014年8月29日收款收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原告已向被告**及丰辉公司支付的依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未将该款实际支付被告,诉请被告退还,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经委托梁建军向被告**个人账户转账人民币80000元,原告支付该款基于原告与被告丰辉公司间的合同所为,被告**作为被告丰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收到该款,但又辩称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丰辉公司无关,原告亦认可该款由被告**个人收取,被告丰辉公司账户未有该款入账流水记录,可见该款由被告**个人使用。被告丰辉公司未依约完成相关委托事宜,依该合同第四条第2款之约定,应于2015年1月15日前全部退还所付款项,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被告**与被告丰辉公司依约应共同退还原告已付的8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底至2015年1月15日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支付利息,依约原告所付款项应在2015年1月15日全部退还,应自2015年1月16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丰辉公司辩称该合同之债务发生于现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前,依被告**与被告丰辉公司及该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张海峰之间的转让协议,该合同之债务应由**承担,因被告丰辉公司仅系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变更,该转让协议亦不能对抗被告丰辉公司原债权人,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陕西丰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鑫地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6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支付利息;
二、驳回陕西鑫地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0元,减半收取2455元,由**承担,且**在履行本判决时将该款直接支付陕西鑫地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鑫地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4910元,本院退付2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锋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雷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