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7民初4255号
原告:陕西中石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芳,陕西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丰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辉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权,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娟,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石公司诉被告丰辉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荣及委托代理人陈丽芳与被告丰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权、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公司诉称,2020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资质分立及其全资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1、原告欲收购被告拥有的“建筑工程总承包二级、市政总承包二级”资质;2、被告同意以先成立全资子公司,再通过分立等合法方式将上述资质转移至其全资子公司,之后通过转让全资子公司100%股权的方式将上述资质转让给原告;3、原告以3300000元收购上述全资子公司100%股权,分两次付款,合同签订后支付660000元,剩余款项在拿到迁出函当日支付给被告;4、由于政策变化等原因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则双方协调解除本合同,被告应退还所收款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第一笔合同款66万元并履行了其他合同约定事项,但原告前往相关部门办理手续时得知本协议签订时某项政策发生变化,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遂与被告协商希望解除合同并退还已收款项,然而被告拒绝协商,至今尚未退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已收取的合同款6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丰辉公司辩称,一、涉案《资质分立及其全资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因原告单方违约而终止履行合同,其主张退还66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协议书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很明确,被告已全部履行完毕该协议书约定的义务;2、被告设立子公司的时间为2020年4月24日,原告按约定应在45天内即2020年6月8日前办理完成资质分立手续,否则应在2020年6月11日前付清尾款264万,而原告非因政策原因既未在2020年6月8日前完成资质分立手续,也未在2020年6月11日前付清尾款,所以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前期所收取定金66万元不予返款,同时2020年6月11日涉案协议已自动解除;3、相关部门始终开通办理建筑企业重组、分立、合并等情形的资质核准业务,案涉协议在履行期间不会受到政策原因的任何影响。二、原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提出的无理诉求应全部驳回。双方在签订协议前期,原告法定代表人吴荣为赚取收购公司的高额差价,多次催促被告尽快签订协议,并承诺一定办理完成资质分立手续,而被告担心在此期间不得对外承揽业务,同时还需支付该资质下技术人员工资及公司管理费用,原告为打消被告顾虑承诺其若无法办理完成资质分立,前期所支付的66万元定金不再退还,作为对被告经济成本的补偿,在此基础上双方最终签订了本协议,并在协议最后增加补充特别约定。从公平角度而言,因原告未完成协议约定的义务,按照协议约定定金是不再返还的,同时因原告原因给被告确实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若再将该定金返还,有违公平原则。因原告的单方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远超过66万元,被告未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已是仁至义尽,而原告却在自身违约的情况下,以相关部门告知无法办理为幌子,恶意索要前期支付款项,丧失基本的诚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丰辉公司取得涉案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二级。2020年4月16日,丰辉公司作为转让方(甲方)与受让方(乙方)中石公司签订了《资质分立及其全资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乙方欲收购甲方拥有的建筑工程总承包二级,市政总承包二级资质(以下简称目标资质),甲方拥有的上述目标资质现备案在丰辉公司名下;收购方式为甲方成立全资子公司用于接收前述目标资质,甲方同意通过分立等合法方式将目标资质通过分立至目标公司,并同意分立后转让,乙方支付完转让费;甲方占有目标公司100%的股权,乙方以330万元收购甲方占有目标公司100%股权,甲方有义务于乙方支付第一笔款项后向乙方提供目标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公司章程等;在本合同签订之后乙方即支付甲方分立资质预付款66万元,乙方负责分立目标资质房建二级资质、市政二级资质在拿到迁出函当日,乙方即支付甲方264万元,迁出函的费用以及成立目标公司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在山东省济南市成立全资子公司,由甲方100%控股;甲方指定唯一收款账户6217004229997653147,开户人张海锋;由于政策变化,住建部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文件或管理办法变化原因(在签订本协议后陕西省建设厅发布红头文件为准),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则双方协商解除本合同,甲方退款无利息;乙方承诺自目标公司成立起45天内完成资质分离手续,如未在45天内完成此次资质分立,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足额尾款,甲方继续配合乙方后续分立手续;如果乙方在指定时间内非因政策性原因未完成资质分立手续,乙方须在约定期限三日内付清尾款,乙方付清尾款264万后甲方继续配合后续的分离手续(两个月内),如未按时付清尾款前期所支付定金不予退还,合同自动解除。2020年4月17日,中石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荣通过其账户向张海锋账户6217004229997653147付款66万元。2020年4月24日,丰辉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山东睿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济南市登记设立。另,庭审中原告称66万元预付款就是指协议书最后一条中所述的定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资质分立及其全资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公司章程》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资质分立及其全资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但本案《资质分立及其全资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订立主要目的是中石公司收购丰辉公司的工程资质,根据协议的内容来看中石公司获取资质采取的方式是母子公司资质剥离与股权转让相结合的方式,而非直接受让资质证书,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情形,故《资质分立及其全资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预付款66万元,被告也在约定期限内在济南市成立了由其百分之百控股的全资子公司,后原告未在目标公司成立起45天内完成资质分离手续,并称因省住建厅告知因疫情及相关行政管理原因无法办理出省函,但仅提供录音为证,因录音的真实性及人员身份无法确认,且协议明确约定政策变化及行政管理部门文件、管理办法变化以陕西省建设厅发布红头文件为准,即原告无法证明其因政策性原因未完成资质分离手续,故本院对原告的此处诉称不予认可;同时协议书约定若原告在指定时间内非政策性原因未完成资质分立手续,应付请尾款,若未付清前期所支付定金不予退还,综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同款6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中石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丹
审判员张青
审判员宋迪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雷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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