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景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潍坊市顺泰智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784执异144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72年7月12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申请执行人:潍坊市顺泰智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青云国际城40#104、105号。
法定代表人:生收田,经理。
被执行人:潍坊景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街道青云花园东门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子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青,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潍坊市顺泰智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潍坊景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22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提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22)鲁0784执恢79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备案登记在**名下、位于日照市五莲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及其项下范围登记的附属设施的查封措施。理由:一、异议人**于2016年1月3日合法取得涉案房屋,且涉案房屋已备案登记在**名下,**系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人,因此(2022)鲁0784执恢792号之一裁定拍卖涉案房屋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撤销。2016年1月3日,**(买受人)与日照市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合同第三条中明确了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其中便包括位于日照市五莲县××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登记备案。二、异议人**取得涉案房屋的时间在贵院查封之前,且已经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予以确认。本案中贵院最早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鲁0784执2264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涉案房屋,但异议人**早在2016年1月3日便签订了有效的书面购房合同、在贵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另于2019年9月2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102执2524号执行裁定,再次明确涉案房产系日照市润泰房地产抵顶给**用于偿还债务的,**系房屋的实际所有人。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异议人请求依法撤销(2022)鲁0784执恢79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备案登记在**名下、位于日照市五莲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及其项下范围内登记的附属设施的查封。
异议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9)鲁1102执252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法院已经裁定涉案房产抵顶了借款;2、商品房认购合同一份,证明自己于2016年1月3日与日照市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购买了位于日照市五莲县××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并完成了登记备案。
申请执行人潍坊市顺泰智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继续执行(2022)鲁0784执恢792号之一执行裁定,以清偿债务。我公司申请执行后,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以(2018)鲁0784执2264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涉案房屋,后又进行了续封,日照市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从未提任何异议。异议人所谓的备案登记不具备财产权效力。异议人与日照市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根本没有合法购买、真实交易。而我公司申请拍卖涉案房屋却有合法依据,日照市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被执行人潍坊景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双方协商用涉案的位于日照市五莲县××小区××号楼××单元××号××号房抵顶欠款并签订了抵顶协议,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将房屋移交给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对该房产拥有所有权,法院依法查封、拍卖该房产符合法律规定。
被执行人潍坊景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一、异议人所谓的《商品房认购合同》,不能证明异议人已经合法取得涉案房屋。如果日照市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异议人在2016年1月3日就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合同》,就不可能在2016年10月8日又与我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其建设的2号楼的1404室和1504室两套楼房抵顶给我公司,折抵工程款1044650元。二、我公司已经合法取得涉案房产。我公司与日照市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后,我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向异议人开具了收到工程款1044650元的《收款收据》,至此,我公司购买的涉案楼房房款已全部付清全款。日照市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与我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之日,便向我公司交付了两套楼房的钥匙,我公司已合法占有涉案楼房近六年。另外、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的责任在日照市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日照市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我公司交房后,因不具备办理权属证书的条件,所卖楼房均办不了权属证书,责任全部在日照市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公司无过错。综上,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四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三种情形,我公司已合法拥有了涉案楼房,敬请人民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潍坊市顺泰智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潍坊景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鲁0784执2264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潍坊景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顶账所得的、位于日照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以及未备案登记的2号楼1单元1504室房屋各一套。在恢复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12月21日以(2021)鲁0784执恢1035号执行裁定,续行查封上述房屋以及上述房屋项下登记的附属设施。2022年9月5日,又以(2022)鲁0784执恢792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潍坊景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顶账所得的、位于日照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处及其项下范围内登记的附属设施。
另查明,日照市润泰华府小区2号楼1单元1404号房屋系日照市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该公司因欠被执行人潍坊景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双方于2016年10月8日达成《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日照市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润泰华府小区2号楼的1404室和1504室分别以每平方米4236元、4264元的价格给潍坊景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抵顶所欠工程款1044650元,协议双方还作出其他约定。2016年10月20日,潍坊景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日照市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到工程款1044650元的收款收据,注明系上述两套房顶账款。
同时查明,异议人**因与日照市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民间借贷纠纷,经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决后,异议人向该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日以(2019)鲁1102执2524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规定:“下列房产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一)……(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本案中,日照市润泰华府小区2号楼1单元1404号房屋,由日照市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该公司因欠被执行人潍坊景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双方于2016年10月8日达成《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日照市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润泰华府小区2号楼的1404室和1504室分别以每平方米4236元、4264元的价格给潍坊景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抵顶所欠工程款1044650元。2016年10月20日,潍坊景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日照市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到工程款1044650元的收款收据,日照市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向潍坊景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了房屋。潍坊景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未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院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拍卖,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异议人虽提供了商品房认购合同一份,证明自己于2016年1月3日与日照市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购买了位于日照市五莲县××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并完成了备案登记,但该证据与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根据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遵循形式审查的原则,对异议人提供的《商品房认购合同》和被执行人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本案不做评判。对异议人提出的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9)鲁1102执2524号执行裁定,再次明确涉案房产系日照市润泰房地产抵顶给**用于偿还债务、**系房屋的实际所有人的主张,因系该裁定系异议人与所涉案件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撤回执行申请的终结执行裁定,不是人民法院做出的抵顶裁定,故异议人主张事实不能成立。综上,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因缺乏足够证据支持,故不足以排除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世平
审判员  孙 栋
审判员  李 进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