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景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景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丘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10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景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街道青云花园东门。
法定代表人:李子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鹏,上海至合(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奎,男,1968年10月14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丘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街道向阳路十四号。
法定代表人:张瑞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武,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街道潍徐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李宏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举,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同英,女,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原审第三人:张继水,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原审第三人:潘新顺,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坊子区。
上诉人潍坊景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景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丘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下称自来水公司)、潍坊市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润成公司)及第三人张同英、张继水、潘新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4民初4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涉案房款并承担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张继水首付款直接支付给了上诉人,尚欠的30万元购房款向上诉人出具了欠条,承诺办下房贷后偿还给上诉人。之后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协调帮助下,于2019年2月3日,张继水30万元购房款通过按揭贷款方式从潍坊银行安丘支行汇入润成公司监管账户,润成公司以自来水公司实际控制监管帐户并被自来水公司支取挪用为由侵占至今未归还上诉人。2.2017年8月3日上诉人景泰公司从自来水公司以工程款抵顶房款的形式全款购买了8#楼2105房及储藏室,8#楼2205房及储藏室,自来水公司出具了购房款收据,署名购房人为景泰装饰公司指定人员李子超(收据编号为:0045641、0045642);2017年12月6日,景泰公司又以5万元的价格购买8#楼2105室配套车位一个,以5万元的价格购买8#楼2205配套车位一个,自来水公司出具收据2张(编号为:1079891、1079892),署名购买人为上诉人指定人员李子超。为尽快卖房回收工程款以支付民工工资,上诉人随后对8#楼2105房、2205房进行了精装修,并于2018年4月25日分别以785000元、790,000元价格出售给了被上诉人张同英、潘新顺,后上诉人与二人一同前往自来水公司办理了更名手续,自来水公司分别为张同英、潘新顺出具了首付款收据(盖有润成开发公司公章,编号分别为:1574217、1574218),为李子超重新出具了购房款收据(编号分别为:1682309、1682310),原收据被自来水公司收回。被上诉人张同英、潘新顺将首付款直接支付给了上诉人,尚欠购房款二人分别向上诉人出具欠条,承诺办下房贷后偿还。张同英贷款54.5万元于2018年9月1日从建设银行安丘支行汇入润成开发公司监管账户,潘新顺贷款55万元于2018年7月24日从潍坊银行安丘支行汇入润成公司监管账户,润成公司仍然以监管账户由自来水公司实际控制并支取挪用为由侵占至今未归还上诉人。3.自来水公司为上诉人和第三人办理房产更名手续以及润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第三人办理银行贷款偿还上诉人卖房款的必备手续,收到第三人房贷后返还上诉人是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润成公司应尽的以房款抵顶工程款的责任和义务。涉案房产实际所有人和出卖人是上诉人景泰装饰公司,第三人与自来水公司、润成公司并非真实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房贷款139.5万元实际所有人为上诉人,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润成公司侵占至今属不当得利。
自来水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润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景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自来水公司、润成公司返还景泰公司房款1395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自来水公司、润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认定事实如下:
一、景泰公司与第三人就案涉房产买卖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7年8月21日,景泰公司与第三人张继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内容为:景泰公司为甲方,张继水为乙方,一、甲方卖给乙方房屋一套,该套房屋是安丘市自来水公司8#楼2002室,房屋面积135.42m2,单价3900/m2,计款528138元;地下2层51#储藏室一个,面积4.87m2,单价2000/m2,计款9740元,共计537878元,另外装修费约8000元优惠,共计收款537878元;二、先交定金10000元,签合同后再付首付款157878元,剩余37万元贷款付清;三、房款结清后甲方与乙方办理改名交房手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景泰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张继水在乙方处签字。该合同已生效。2017年8月29日,第三人张继水向景泰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景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款370000.00元大写:叁拾柒万元(附铅笔字手写内容:李总要求2018年1月20日之前还清,逾期按8‰计算利息)张继水2017.8.29。
2018年4月24日,景泰公司与第三人潘新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内容为:景泰公司为甲方,潘新顺为乙方,一、甲方卖给乙方房屋一套,该套房屋是安丘市自来水公司8#2205室,房屋面积136.99m2,单价5630/m2,计款771254元,地下2层38#储藏室一个,面积3.93m2,单价2000/m2,计款7860元,2#地上车位一个50000元,共计829114元,优惠39114元,实际成交价79万元;二、合同签订后,乙方付定金2万元,余款10天内付至24万,其余款贷款付清,三个月内付清;三、房款结清当日甲方与乙方办理改名交房手续。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景泰公司在甲方处盖章,潘新顺在乙方处签字。2018年4月25日,第三人潘新顺向景泰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景泰装饰自来水公司8#楼2205室房55万正伍拾伍万元潘新顺18.4.25。
2018年4月24日,景泰公司与第三人张同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内容约定为:景泰公司为甲方,张同英为乙方,一、甲方卖给乙方房屋一套,该套房屋是安丘市自来水公司8#楼2105室,房屋面积136.99m2,单价5600/m2,计款767144元,地下2层22#储藏室一个,面积4.42m2,单价2000/m2,计款8840元,1#地上车位一个50000元,共计825984元,优惠40984元,实际成交价78.5万元;二、合同签订后,乙方付定金2万元,余款10天内付至24万元,其余款贷款付清,三个月内付清;三、房款结清当日甲方与乙方办理改名交房手续。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景泰公司甲方处盖章,张来福代张同英在乙方处签字。该合同已生效。2018年4月25日,张来福向景泰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景泰装饰自来水公司8#楼2105室房款伍拾肆万伍仟元整。张同英与张来福系姐弟关系,上述买卖合同及欠条系张来福代张同英签订和出具。
上述三份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均向景泰公司交付了案涉房产的首付款。
二、第三人与自来水公司、润成公司就案涉房产买卖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8年5月11日,自来水公司、润成公司与第三人张继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约定内容为:张继水向润成公司购买自来水公司家属院8#东1-2002号房屋及附属储藏室一处,首付款167878元于2018年4月12日向润成公司支付,余款370000元通过潍坊银行申请贷款支付。2018年4月16日,润成公司通过潍坊银行收到张继水的首付款167878元,后又通过潍坊银行收到张继水首付款70000元,共计237878元。2018年9月18日,润成公司出具首付款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张继水自来水家属院8#2002室首付款237878元。2019年2月3日,张继水通过向潍坊银行贷款向润成公司交付购房款300000元,该款打款至润成公司银行账户。
2018年6月14日,自来水公司、润成公司与第三人潘新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约定内容为:潘新顺向润成公司购买自来水家属院8#东3-2205号房产及附属储藏室一处,首付款240073元于2018年6月13日前付清,余款550000元向潍坊银行贷款支付。2018年5月13日,润成公司通过潍坊银行收到潘新顺首付款240073元。2018年4月25日,润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潘新顺8#楼2205室首付款240073元。2018年7月24日,潘新顺通过向潍坊银行贷款向润成公司交付购房款550000元,该款打款至润成公司银行账户。
2018年6月14日,自来水公司、润成公司与第三人张同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约定内容为:张同英向润成公司购买自来水公司家属院8#东3-2105号房产及附属储藏室一处,首付款240025元于2018年6月13日前付清,余款545000元向潍坊银行贷款支付。2018年6月13日,润成公司通过潍坊银行收到张同英首付款240025元。润成公司在收到首付款的之前的2018年4月25日向张同英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8#楼2105室张同英首付款240025元。2018年9月1日,张同英通过向中国建设银行向润成公司交付购房款545000元,该款打款至润成公司银行账户。
案涉三套房产的银行贷款共计1395000元(300000元+550000元+545000元)均打款至润成公司的银行账户。
审理中,自来水公司认可其与景泰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润成公司收到的案涉三套房产的首付款系自来水公司交付,以此抵顶自来水公司与景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
三、案涉房产的产权登记情况
案涉三套房产登记的不动产权证号为鲁(2021)安丘市不动产权第0××7号,权利人为潍坊市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有情况为单独共有。景泰公司主张案涉三套房产系自来水公司用以抵顶与其之间的债权债务,自来水公司、润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景泰公司提交自来水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三份,其中2017年6月2日一份,内容为:李乐东购房(景建顶账房)8#—2002金额为537878元,2017年8月3日二份,内容为:李子超购房(顶账)8—2105金额为560910元、购房(顶账)8—2205金额为564039元,证明自来水公司将案涉三套房产抵顶给景泰公司,自来水公司、润成公司质证后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三份收据为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李子超未购买案涉房产。景泰公司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三套房产用以抵顶债权债务,其已取得案涉三套房产的所有权。
2021年3月9日,李子超作为景泰公司,以自来水公司、润成公司为自来水公司、润成公司,潘新顺、张同英、张继水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自来水公司、润成公司返还购房款139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自来水公司、润成公司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查,李子超非案涉房产的权利人,与该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1)鲁0784民初1270号民事裁定,驳回李子超的起诉。2021年7月13日,景泰公司作为景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景泰公司主张自来水公司、润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房款1395000元,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起诉与前诉景泰公司不相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争议焦点二、景泰公司主张自来水公司、润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房款1395000元,应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不当得利应当具备以下要件: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损,取得利益方没有法律根据,受损与取得利益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自来水公司、润成公司自来水公司未取得景泰公司主张的案涉房款1395000元,不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案涉房产的登记情况,自来水公司、润成公司系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其依据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取得案涉房产的房款1395000元(通过银行贷款交付),合法有据。景泰公司主张已通过债权抵顶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其提交的三份收据系复印件,且从内容上看不能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景泰公司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说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景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景泰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故,自来水公司、润成公司取得案涉房产的房款1395000元亦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景泰公司关于自来水公司、润成公司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不成立,对景泰公司要求自来水公司、润成公司返还房款139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张同英、潘新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潍坊景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56元,减半收取计867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3678元,由潍坊景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景泰公司提交收据8张,包括2017年12月6日自来水公司给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子超出具的8#-2105室车位款、8#-2205室车位款收据;2018年4月25日自来水公司给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子超出具的8#-2105室、8#-2205室的购房款(顶账)收据;2018年4月25日潍坊市润成房地产公司给第三人张同英、潘新顺出具的收据二张,该收据形成时间与自来水公司给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子超出具的购房款(顶账)收据一致,亦与上诉人与第三人张同英、潘新顺签订的买卖合同时间、欠条时间一致;2018年9月18日,自来水公司与润成公司分别为第三人张继水8#-2002室出具的收据2张。证明事项:涉案房屋原属于自来水公司所有,后抵账给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将涉案房产分别出卖给第三人,因第三人需要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缴纳房款、更名、网签,二被上诉人自始至终知晓,并同意配合办理贷款、过户,形式上需要通过潍坊市润成房地产公司的手续,而实质上涉案房屋所有权以及售房所得款项均属于上诉人所有。这符合顶账房再次出售时更名、网签的交易流程、交易习惯。自来水公司质证称,对加盖自来水公司公章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该收据和本案上诉人之间没有直接关联性,如果该收据是真实的,那么本案上诉人在该案件中无权主张涉案房款。自来水公司无权就涉案楼房进行处分,涉案楼房所有权人是润成公司。润成公司质证称,我公司向原审第三人张同英、张继水、潘新顺出具的收据是真实的,从收据可以看出原审第三人和我公司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和本案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和本案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诉人的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景泰公司主张其与自来水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自来水公司将涉案三套房屋抵顶给上诉人景泰公司,但自来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自来水公司之间存在房屋抵顶的事实。涉案三套房屋登记在润成公司名下,自来水公司不是涉案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景泰公司无证据证明自来水有权利处分涉案三套房屋,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自来水公司与润成公司之间是何种关系。且从三套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看,系购房户即原审第三人与润成公司签订,亦与上诉人景泰公司无关联。故上诉人景泰公司主张自来水公司与润成公司返还景泰公司房款1395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证据不足,一审未予支持正确。上诉人景泰公司若有证据证明与自来水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景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56元,由上诉人潍坊景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海玲
审判员  李玉信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李朋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