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4民初4074号
原告:日照市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解放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郑岩娒,总经理。
管理人:***与法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圣岚西路创盛建材大厦4楼。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法(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法(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顺泰智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青云国际城40#104、105号。
法定代表人:生收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潍坊景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兴安街道青云花园东门南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工。
原告日照市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润泰公司)与被告潍坊市顺泰智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顺泰公司)、被告潍坊景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景泰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润泰公司管理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潍坊顺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潍坊景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润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排除对日照市润泰华府小区2号楼1**1504号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一申请执行的标的实际上是被执行人潍坊景泰公司对原告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但是截止本案诉讼,原告公司管理人尚未对被执行人申报债权进行确认,被执行人对原告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尚未确定,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执行尚无事实依据,被告应在被执行人对原告享有的债权数额确定之后,再行执行。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及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规定,涉案的2号楼1**1504号房屋尚未完成房屋抵顶,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产权仍属于日照市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被管理人依法纳入破产财产范围。
三、被告与被执行人之间的以物抵债合同,因房屋未向被执行人办理备案登记,房屋并未交付被执行人,该合同属于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8条之规定,管理人在原告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以物抵债协议解除。为此,特起诉至贵院,***裁决。
被告潍坊顺泰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没有合法依据,敬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继续依据(2021)鲁0784执恢10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实现我公司的债权。事实与理由如下:第一,潍坊景泰公司对原告的债权额已确定,我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合法依据。我公司与潍坊景泰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安丘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鲁0784民初595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潍坊景泰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前偿付我公司借款60万元,因潍坊景泰公司逾期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查实,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潍坊景泰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共应向潍坊景泰公司支付工程款3154345.43元,已支付款项1856415元,房顶工程款1044650元,至原告与潍坊景泰公司签订房顶工程款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之日的2016年10月8日,原告还欠潍坊景泰公司工程款253280.43元,故原告称潍坊景泰公司对其债权额未确定是不切合实际的,原告的说辞是自欺欺人的行为。据我公司提供的2016年10月8日原告与潍坊景泰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确认原告以其开发的涉案2号楼1404室520604元、2号1504室524046元抵顶工程款1044650元,在潍坊景泰公司无执行款项的情况下,安丘市人民法院依据我公司申请,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鲁0784执226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潍坊景泰公司的、位于日照市润泰华府小区2号楼1**1404室和1504室房屋各一套,符合法律依据。对此原告在三年期间未提出任何异议,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归属潍坊景泰公司是确认的,在申请破产后又以潍坊景泰公司对原告的债权数额未确定为由,企图反悔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自相矛盾的。第二,依据我公司申请,人民法院查封、拍卖被执行人潍坊景泰公司的涉案房屋有合法依据。安丘市人民法院依据我公司的执行申请,查封、拍卖涉案潍坊景泰公司以工程款购买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安丘市人民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潍坊景泰公司涉案房屋后,在时隔3年多,潍坊景泰公司仍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支付款项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784执恢10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潍坊景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日照市五莲县润泰华府小区2号楼1**1504室房屋”,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至于管理人将6年前就由原告卖于潍坊景泰公司的涉案房屋纳入原告破产财产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按照国家的执行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在五莲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破申民事裁定书3年前原告就与被执行人潍坊景泰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被执行人潍坊景泰公司已合法占有了已支付全部房款,且非因被执行人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据此,敬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异议诉讼请求,维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4执恢10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继续拍卖涉案房屋,以确保我公司债权的实现!
被告潍坊景泰公司述称,原告请求安丘市人民法院排除对日照市润泰华府小区2号楼1**1504号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没有合法依据。敬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继续依据(2021)鲁0784执恢10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和实现我公司的债权人潍坊市顺泰智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理由如下:第一,我公司与原告的债权数额早已确定,原告毫无依据地称未确定,属于歪曲事实。1、我公司与原告的债权数额早已确定的事实: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承包了“五莲百大商贸城佳乐家超市部分装饰工程”,总结算值为3154345.43元,原告先后以款项及其他支付1856415元,于2016年10月8日通过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房顶工程款协议》)原告以其开发的润泰华府住宅房2号楼的1404室和1504室两套抵顶工程款1044650元,至此,原告还欠我公司工程款253280.43元,据此,我公司对原告的债权是确定的,原告是清楚的,故,原告声称我公司对原告享有的债权数额未确定是错误的。原告为确保我公司权利的实现,“补充协议”第三条专门确定了原告的“保证条款”:1、甲方保证上述抵工程款的商品房未因其他事由被查封、抵押或出售;2、甲方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后不得因甲方原因导致抵工程款的商品房被查封、抵押,致使乙方权利无法实现;3、甲方保证抵工程款的房屋无产权上的争议;4、甲方不得私自以任何理由出售抵顶工程款的房屋;5、抵顶房产的配套设施应达到甲方对外销售的同等标准。关于上述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和现行的《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有相同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2、原告认为本案被告即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未到申请执行时机,没有合法依据。因我公司拖欠潍坊顺泰公司借款而形成诉讼,安丘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鲁0784民初595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我公司应于2018年12月10日前支付潍坊顺泰公司借款600000元,但因我公司无力偿付,故潍坊顺泰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安丘市人民法院依据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房顶工程款协议》,作出(2018)鲁0784执226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我公司顶账所得的位于日照市润泰华府小区2号楼1**1404室和1504室房屋各一套,该意味着人民法院将拍卖我公司的涉案两套房屋偿付潍坊顺泰公司出借款,但原告时隔3年后破产重整才提出异议。按照《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在已过法定时效的情况下原告无权提出执行异议。据上,原告用自己所有的涉案两套房屋抵顶工程款给我公司的情况下,潍坊顺泰公司作为我公司的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查封、拍卖涉案房屋强制执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声称管理人尚未对我公司申报债权进行确认,除管理人做法不当外,不影响安丘市人民法院查封并拍卖涉案房屋。原告应支付我公司的工程款,除支付款项、房顶工程款外,还欠我公司工程款253280.43元,我公司已连同利息填报了《债权申报表》,至于管理人“暂不确认”,不是我公司的责任,而是管理人对该笔债权的“暂不确认”,不影响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对我公司的债权确认、房顶工程款事实的效力,《破产法》没有对原告在申请重整的3年前的债权债务处理予以否定的任何规定。
第二,原告对法律理解错误。1、原告对引用的法律条文断章取义。原告引用了原《物权法》第九条及《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想证明原告依据2016年10月8日《房顶工程款协议》卖于我公司的涉案房屋未过户而无效。原告对引用的法条理解不准确,均无对“但书”的理解,即“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有的法律规定是:原《物权法》第十五条和《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均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民法典》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我公司已支付了全部涉案房屋房款、且占有6年之久,虽从开发商角度看,涉案房屋仍在原告名下不足为奇,但未能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责任完全在原告,责任不在我公司。6年前依法形成的客观事实,有严肃的法律规定,管理人无权不确认。2、涉案房屋未过户是原告的责任,管理人将涉案我公司的房屋纳入破产财产范围,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首先,我公司已付清涉案房款。按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房顶工程款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乙方(我公司)抵顶的住宅房可以自己留用也可以对他人出售,甲方(原告)给予配合和帮助……但抵顶房产的购房手续须经甲方办理。”我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向原告开具了收工程款1044650元的《收款收据》,原告于2018年9月11日向我公司指定的登记名义人***开具了收住宅楼款2号1404室520604元、2号1504室524046元的收款凭证(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我公司,登记名义人为***),合计房款1044650元,工程款与购房款相等,经过了工程款结算和购房款结算两账两算,至此,证明涉案房款已全部付清。其次,未过户的责任在原告。原告收取了涉案房款后,因其不具备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条件,其开发的所卖房屋均办不了不动产权属证书,责任全部在原告。从原告开发涉案房屋的基础档案看,涉案房屋虽依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不影响我公司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性。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据此,原告未给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业主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影响我公司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不影响人民法院查封并执行涉案房屋偿还给申请执行人潍坊顺泰公司。据上,不能把原告原因而导致涉案房屋未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责任伤及无辜的我公司,故管理人将6年前就由原告卖于我公司涉案房屋纳入原告破产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反而正符合原告引用的《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涉案房屋不应认定为原告财产。
第三,原告曲解法律,扩充理解涉案房顶工程款合同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违反立法本义。《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立法的本义很明确,只要“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有一方对合同履行完毕,管理人就无权决定解除,而应当决定继续履行。任何一方对合同的履行就是对合同义务的履行,本案中,原告早在2016年10月8日就与我公司签订了《房顶工程款协议》,我公司向原告开具了收取涉案两套房屋价款的工程款收款收据,原告也开具了收取涉案两套房屋房款的凭据,我公司就完全履行了涉案两套房屋的合同义务,管理人认定房顶工程款合同应解除是违法的。原告与我公司签订《房顶工程款协议》时实施的《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上,原告不仅无权解除与我公司签订的《房顶工程款协议》,相反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在这方面,管理人无权袒护原告的违法行为。
综上,按照执行方面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在五莲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破申民事裁定书3年前原告就与我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顶工程款协议》形式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我公司已付清房款且合法占有,非因我公司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根本原因是原告无初始登记的房地产《大证》。据此,敬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异议诉讼请求,维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4执恢10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支持申请执行人潍坊顺泰公司合法债权的实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项为:1、2020年1月16日潍坊景泰公司《债权申报表》一份。证明潍坊景泰公司向原告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其申报的债权管理人暂未确认,潍坊景泰公司对原告公司享有的债权至本次开庭数额是不确定的;2、2016年10月8日《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来源于潍坊景泰公司债权申报材料。证明原告与潍坊景泰公司、***就涉案2号楼1**1504号房屋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房屋为顶账房。协议第七条,有效期至办理完毕不动产权证书止,但原告公司破产,涉案房屋已被管理人纳入破产财产范围,涉案房屋已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另该份补充协议已经无法继续履行,首先是抵顶的1404号房屋已经在原告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前被其他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公司已经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为被告潍坊景泰公司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且该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了涉及该份协议产生争议的管辖机关为日照仲裁委员会,如果被告潍坊景泰公司认为双方应当继续履行或者解除该份协议,应当先行提交日照仲裁委员会仲裁,如果经过仲裁裁决,该份补充协议继续履行,被告潍坊顺泰公司才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被告潍坊顺泰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无异议。
被告潍坊景泰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是原告应向潍坊景泰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减去先后支付的款项和房顶工程款的款项,剩余的工程款253280.43元,双方已确定,只是根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计算了违约金(截止到2019年11月12日),管理人暂未确定,但并未提任何不确定的理由。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至今双方对该协议的履行并无任何异议,协议第七条约定合同有效期至所抵顶房屋办理完毕《房地产权证》为止,即原告给潍坊景泰公司办理房地产权证为止,只有在办证之后发生其他纠纷才可以进行仲裁,原告的举证意见不符合该协议第七条的约定本意。
被告潍坊顺泰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及欲证明的事项为:1、(2018)鲁0784民初595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安丘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潍坊景泰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前偿付其借款60万元,因潍坊景泰公司逾期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借款义务,故申请强制执行;2、原告与潍坊景泰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房顶工程款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于2016年10月8日达成协议,原告用自己开发的润泰华府2号楼的1404室和1504室两套涉案房屋抵顶所欠潍坊景泰公司的装饰工程款1044650元,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就将涉案两套房屋卖于了潍坊景泰公司;3、(2018)鲁0784执226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法院依其公司申请,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鲁0784执2264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潍坊景泰公司的涉案两套房屋;4、(2021)鲁0784执恢103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在执行3年多无果的情况下,安丘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2021)鲁0784执恢1035号《执行裁定书》,续封了潍坊景泰公司的涉案两套房屋;5、(2021)鲁0784执恢10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安丘市人民于2022年4月14日作出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潍坊景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日照市五莲县润泰华府小区2号楼1**1504室房屋”;6、(2022)鲁0784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安丘市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两被告之间的调解书履行情况原告不清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2号楼1404室,在2019年9月份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该房屋抵债给案外人张净,从该角度讲该份协议无法进行履行;对证据3、4、5、6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潍坊景泰公司质证后均没有异议。
被告潍坊景泰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及欲证明的事项为: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其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其分包了原告开发的润泰华府小区中的“五莲百大商贸城佳乐家超市部分装饰工程”。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装饰工程项目进行了验收,2013年12月30日验收合格。
3、《对账函》一份。证明2016年2月5日,双方依据2016年1月31日工程款定案单进行了对账,双方盖章确认,装饰工程项目总结算值为3154345.43元。原告以款项及其他支付1856415元。原告与潍坊景泰公司对原告的债权额早于2016年2月5日就确定了。
4、《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房顶工程款协议)一份。证明2016年10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其开发的润泰华府住宅房2号楼的1404室和1504室两套抵顶工程款1044650元,加上已支付工程款1856415元,尚欠工程款253280.43元。2016年10月8日潍坊景泰公司对原告的债权额又明确了一次。其中第三条专门确定了原告的“保证条款”:1、甲方保证上述抵工程款的商品房未因其他事由被查封、抵押或出售;2、甲方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后不得因甲方原因导致抵工程款的商品房被查封、抵押,致使乙方权利无法实现;3、甲方保证抵工程款的房屋无产权上的争议;4、甲方不得私自以任何理由出售抵顶工程款的房屋;5、抵顶房产的配套设施应达到甲方对外销售的同等标准。
5、《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16年10月20日潍坊景泰公司向原告开具了涉案两套房屋价款1044650元的收款收据,足以证明原告将涉案两套房屋所有权归属了潍坊景泰公司。
6、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两份。2018年9月11日原告向潍坊景泰公司指定的登记名义人***开具了收住宅楼款2号1404室520604元、2号1504室524046元的收款凭证。工程款与购房款均为1044650元,一方面证明涉案两套房屋房款潍坊景泰公司已全部付清,另一方面证明用工程款购买的涉案两套房屋已归属潍坊景泰公司所有。
7、(2018)鲁0784执226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2018年12月29日,安丘市人民法院依据潍坊顺泰公司申请查封潍坊景泰公司位于日照市润泰华府小区2号楼1**1404室和1504室房屋各一套,符合法律规定。
8、(2021)鲁0784执恢103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潍坊顺泰公司申请安丘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安丘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2021)鲁0784执恢1035号《执行裁定书》,续封了涉案两套房屋。
9、(2021)鲁0784执恢10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安丘市人民法院裁定,对已查封的上述财产进行拍卖。
10、《债权申报表》一份。证明收到原告破产管理人的《债权申报表》后,潍坊景泰公司于2021年12月13日进行了填报,申报债权为253280.43元(总工程款3154345.43元-已支付1856415元-以房顶工程款1044650元)。又一次确定了潍坊景泰公司对原告的债权额。
11、(2022)鲁0784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根据案件事实,安丘市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以异议人身份提出的异议申请,合情、合理、合法。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不清楚,是有关对被告公司债权确认相关的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管理人对债权的核查是全面核查,是从合同的签订到履行、结算等全过程的核查,另外本案在未经1、2审最终确定涉案房屋是否能够完成抵顶的情况下,管理人对潍坊景泰公司的债权是没有办法做出认定的,如果潍坊景泰公司对管理人就债权核查履行职务有异议,可以向五莲县人民法院提起普通债权确认之诉,由法院对潍坊景泰公司的债权做出认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协议的效力和涉案房屋的产权无直接的关系,无论是从解除合同的角度还是该份合同继续履行的角度,潍坊景泰公司在原告没有能力继续办理产权证件的情况下,是没有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可能性;对证据5、6质证意见同证据1、2、3,同时,所抵顶的两套房屋的收款收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和潍坊景泰公司之间就涉案房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潍坊景泰公司出具收据的行为本质上也是履行补充协议的一个必要行为,但是该份协议确已不能履行;证据7、8、9、10、1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请法庭依法核查。
被告潍坊景泰公司质证后均没有异议。
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方无异议的部分,应当认定为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相关联的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部分证据,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其他证据作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在执行潍坊顺泰公司与潍坊景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鲁0784执2264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潍坊景泰公司顶账所得的、位于日照市润泰华府小区、房屋备案登记在张净名下的2号楼1**1404室房屋,以及未备案登记的2号楼1**1504室房屋各一套。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2021)鲁0784执恢1035号执行裁定,续行查封上述房屋以及上述房屋项下登记的附属设施。2022年4月14日作出(2021)鲁0784执恢1035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潍坊景泰公司所有的、位于日照市五莲县润泰华府小区2号楼1**1504室房屋。
另查明,日照市润泰华府小区2号楼1**1504号房屋系原告日照润泰房公司开发的润泰华府小区住宅楼之一。2013年7月12日,被告潍坊景泰公司承揽了其中的部分装饰工程。2016年2月5日双方确定项目总结算值为3154345.43元,原告以款项及其他支付被告潍坊景泰公司1856415元。2016年10月8日双方达成《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日照润泰公司将2号楼的1404室和1504室分别以每平方米4236元、4264元抵顶工程款1044650元,抵顶的住宅房可以自己留用也可以对他人出售,协议双方还作出其他约定。2016年10月20日潍坊景泰公司为日照润泰公司开出收工程款1044650元的收款收据,注明系上述两套房顶账款,2018年9月11日日照润泰公司向潍坊景泰公司指定的购房人***开具了收住宅楼款2号1404室520604元、2号1504室524046元的收款凭证,合计房款1044650元。因此,原告尚欠被告潍坊景泰公司工程款253280.43元(3154345.43元-1856415元-1044650元)。
再查明,2019年11月12日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121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日照润泰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与法律师事务所担任日照润泰房公司管理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规定:“下列房产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本案中,日照润泰公司抵顶给被执行人潍坊景泰公司并向其指定的购房人***开具了收住宅楼款2号1504室524046元的收款凭证,涉案房产已经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并无不当。涉案房产虽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但被行人已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责任不在被执行人,本院对涉案房产予以拍卖以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日照润泰公司的权利不足以排除执行。遂于2022年5月17日作出(2022)鲁0784执异4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日照润泰公司的异议请求。原告日照润泰公司不服该裁定,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潍坊顺泰公司诉被告潍坊景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鲁0784民初59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潍坊景泰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前支付被告潍坊顺泰公司借款60万元;二、潍坊顺泰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因潍坊景泰公司逾期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借款义务,潍坊顺泰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潍坊景泰公司用工程款从原告处抵顶的上述两处房屋。本院在拍卖上述房屋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异议。另外,原告开发的日照市润泰华府小区,因资金链断裂等原因,一直没有完成综合验收,上述涉案房屋一直备案登记在原告名下,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原告被宣布破产重整后,2019年11月16日,被告潍坊景泰公司依据以房屋抵顶工程款后剩余的工程款253280.43元及利息向原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原告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房屋的权属及原告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首先,从涉案房屋的来源及现状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与被告潍坊景泰公司签订的以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与被告潍坊景泰公司双方产生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潍坊景泰公司已于2016年10月20日结清了房款,且原告已交付房屋,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被告潍坊景泰公司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多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虽然未办理物权登记,但不影响合同效力;涉案房屋虽然在五莲县不动产管理部门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原因在于原告,不在于被告潍坊景泰公司。因此,被告潍坊景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房屋抵顶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多年,只是非被告潍坊景泰公司的原因未办理物权登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潍坊景泰公司具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尚未完成房屋抵顶,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产权仍属于原告,已被管理人依法纳入破产财产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其次,从法律规定及合同履行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中,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潍坊景泰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2月30日该工程验收合格,2016年2月5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了工程项目总结算值为3154345.43元,2016年10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其开发的润泰华府住宅房2号楼的1404室和1504室两套抵顶工程款1044650元,2018年9月11日原告向潍坊景泰公司开具了收款凭证,并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潍坊景泰公司。2018年12月29日,安丘市人民法院依据被告潍坊顺泰公司申请查封涉案房屋,2021年12月21日本院裁定续封了涉案房屋,后裁定予以拍卖。此时,原告破产管理人才提出执行异议,而原告与被告潍坊景泰公司的协议早已履行完毕,且2019年11月12日,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的破产重整申请时,原告已交付被告潍坊景泰公司房屋达3年之久,被告潍坊景泰公司已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只负有对涉案房屋予以过户登记的义务,不享有其他权利。故,双方履行的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协议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情形,本案不适用上述条款,因此,管理人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将涉案房屋纳入破产财产范围。原告主张该合同属于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应当解除,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涉案房屋虽没有进行变更登记,但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潍坊景泰公司。原告日照润泰公司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停止执行涉案房屋并解除查封,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二百零九条、二百一十五条、二百三十四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日照市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日照市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韩淑华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