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84民初2286号
原告:潍坊景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街道青云花园东门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被告:圣得福新型材料(潍坊)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办事处大***东山市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被告:**,男,198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第三人:***,男,199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原告潍坊景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景泰公司)、***与被告圣得福新型材料(潍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得福公司)、**、***、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景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得福公司、***、**、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景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圣得福公司、***、**限期将安丘市丰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登记在**名下的1702室房产过户到原告潍坊景泰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名下;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为圣得福公司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写下《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2016年9月30日前还请,逾期月息贰分”,落款***。因逾期,***又在2019年9月4日重新签名。由于圣得福公司、***未归还借款,加之原告***出借款是使用的潍坊景泰公司的款,2020年2月27日圣得福公司、***、**与潍坊景泰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以登记在**名下的位于安丘丰泽购物广场的1702室转让给潍坊景泰公司指定的受益人***名下。双方拟定房屋总价为人民币207000元,转让的房款用原告***在2016年9月5日出借给圣得福公司、***的现款20万元和截止到2020年3月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抵顶,不补不退。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负责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产生的有关税费由双方各自承担。落款是圣得福公司、***、**。协议签订后,原告数次要求圣得福被告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但被告拖至现在仍未给予办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九十八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圣得福公司、***、**均未到庭,亦未答辩。
第三人***未到庭,未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整。2016年9月30号前还清,逾期月息贰份。***2016年9月5日”。2019年9月4日,被告***又在该借条底部重新签名捺印。
2020年2月27日,圣得福公司、***、**(甲方/卖方)与潍坊景泰公司(乙方/买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内容为: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安丘市丰泽置业公司写字楼**名下的十七楼北侧房号1702室转让给乙方指定的受益人***名下。二、房屋面积:51.83m2,双方拟订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大写)贰拾点柒万元,即人民币(小写)20.7万元。三、甲方在2016年9月5日借乙方款20万元(二次签字摁手印2019年9月4日),利息截止到2020年3月1日,此借款和产生的利息作为购房款,不补不退,之前甲乙双方债权债务两清,房产过户后乙方把原借据归还甲方。此房遗留物业问题及费用由乙方自己协调解决。四、甲方负责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产生的有关税费由双方各自承担。五、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房产所有权使用权归乙方,甲方保证所转让房产不被抵押、查封或转让给第三方,不损害乙方权益,否则甲方按转让价双倍赔偿乙方。该协议甲方落款处加盖有圣得福公司公章、**的签名及***代***的签名,乙方落款处加盖有潍坊景泰公司公章、***的签名。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
另查明,***系***之子。庭后,第三人***提交书面材料一份,表示同意将案涉房产过户到其名下。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其提交的借条及房屋转让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债务如何清偿作出的安排。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此时原债务并未消灭,也并未产生新债务,只是原债务的履行方式发生了变化,由原履行方式给付金钱变更为给付实物,所以性质上应为债务履行方式的变更,此时债权人有权选择继续主张金钱给付或主张实物给付。本案中,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2月27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1702室房产抵偿被告***所欠原告潍坊景泰公司、***的借款本息,该以房抵债协议,性质上属于债务履行方式的变更。该协议甲方落款处***的签名,虽非其本人所签,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实***对该协议并无异议,***代***签字系受***授权所为,故该协议对***具有约束力。原告***虽非该协议的当事人,但其自愿认可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房屋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遵照履行。现***仍未清偿债务,潍坊景泰公司、***按照约定要求三被告继续履行该协议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名下,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圣得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圣得福新型材料(潍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名下位于安丘市潍徐南路北侧丰泽购物广场1#楼1702室房产协助过户至原告潍坊景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名下。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圣得福新型材料(潍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