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景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景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84民初3217号 原告:潍坊景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兴安街道青云花园东门南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职工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丘景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潍坊景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景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潍坊景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购房款33529.55元并判决被告***向原告潍坊景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33529.5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价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请求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4日潍坊景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潍坊景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安丘市××#楼××**××室房屋一套,总价款387306元;***以潍坊景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其装饰装修费10万元作为首付款;剩余款用***给潍坊景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款的50%抵顶。2015年8月3日潍坊景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签订一份前合同的《补充协议》,内容是:截止2015年8月1日***已支付房款21万元,尚欠原告177306元;又约定:用70%的工程款抵顶房款,被告应于2017年7月31日割清房款,逾期不能割清,被告以现金付清所欠房款。2015年8月25日被告对所欠原告房款177306元写下了欠条。后被告又用给被告施工的工程款向原告抵顶了部分欠款,现尚欠原告房款33529.55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属实,被告与原告之间常年有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至今不但不欠原告的购房款,相反原告欠被告工程款未支付。2014年1月14日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安丘市××号房××室属实,总价款387306元,当时被告用工程款10万元抵顶首付,之后又陆续用工程款即2015年8月1日前用21万元工程款抵顶房款,至此尚欠原告177306元,同时2015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7年7月31日前用被告70%的工程款抵顶剩余房款,但至今原告并未与被告进行实际结算,被告的工程款总价款实际超出177306元。之后,原告追加部分工程,被告还为原告做了部分装饰工程,但是原告至今没有测量方数,没有进行验收结算。现要求原告出示被告实际工程量及实际价款及结算凭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为原告潍坊景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工程进行装修,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原告位于安丘市××#楼××**××室房屋一套(带储藏室一个),总价款387306元;***以原告尚欠其装饰装修费10万元作为首付款;剩余款用***给原告施工工程款的50%抵顶。 至2015年8月1日,经割账结算,被告共给付原告购房款21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日签订一份前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内容是:截止2015年8月1日***已支付房款21万元,尚欠原告177306元;同时约定:自2015年8月1日后被告用70%的工程款抵顶房款,原用50%顶款的约定废止;被告应于2017年7月31日前割清房款,逾期不能割清被告以现金付清所欠房款。 2015年8月25日,被告就该欠购房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景泰装饰公司房款177306元。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法庭审理中,原告述称:后被告又用给被告施工的工程款向原告抵顶了部分欠款,现尚欠原告房款33529.55元,并提交了账务往来账页(4页),载明:至2018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房款33529.55元;被告质证后不认可。被告主张已经不欠原告购房款、双方有部分工程款未结算,提交照片四份,原告质证后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工程款未结算。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购房款177306元的欠条,其主张已经不欠原告购房款及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结算,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欠款数额可以原告自认33529.55元为准。 法庭审理中,被告主张:双方约定2015年7月31日前结清购房款,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主张每年都向被告追要,提供了原告原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在2023年1月16日的电话通话录音一份,追要内容是:原告方要求被告还房款,并要求被告到财务对账,称被告的工程款账上都有,被告年年拖;被告称:有部分工程款未结算,每年找原告方,会计未上账。对于上述录音,被告质证后认为:该电话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父亲***(音)与我的通话录音,有部分工程款未结算。对于上述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该录音能够证明期间原告向被告追要过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33529.55元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逾期付款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主张不欠原告购房款及双方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结算,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待其提供充分证据后可另行处理。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能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主张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潍坊景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购房款33529.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529.55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370元,共计689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户名、账号、开户行附后),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户名:安丘市人民法院 账号:×××6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营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