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风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河北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邯郸市风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82民初21号
原告:河北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新科园小区14-2-11号。
法定代表人:聂云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载龙,广东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平,广东循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武,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俊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邯郸市风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凤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志,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原告河北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河北鹏安”)与被告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立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电力)、第三人邯郸市风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邯郸风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载龙,被告安徽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宇、王海波,第三人邯郸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志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立华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徽立华、被告安徽电力向原告支付【华电南雄“上大压小”热电联产工程(2×35万千瓦)水塔施工工程】剩余工程款10973749元(其中5605929元税票由原告负责)。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邯郸风华签订《资质借用协议》,根据协议,原告以第三人邯郸风华名义承建华电南雄“上大压小”热电联产工程(2×35万千瓦)水塔施工工程,而实际上,第三人又以被告安徽立华名义与被告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安徽电力将工程【华电南雄“上大压小”热电联产工程(2×35万千瓦)水塔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安徽立华,合同暂定总价为63826727元。邯郸风华与安徽立华签订了《资质合作协议》,约定:邯郸风华使用安徽立华资质承接广东华电南雄“上大压小”热电联产工程(2×350MW)的冷却塔及附属项目建设工程。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单位,全面、正确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8年7月完工,涉案工程也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0年底,第三人***作为被告安徽立华项目经理与被告安徽电力对原告所建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工程总价款是46634881元,被告安徽电力已按合同支付工程款35661132.5元,剩余10973748.5元工程款未予支付被告安徽立华(包括应由原告出具的5605929元税票)及原告(实际施工人)。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上述被告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安徽立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安徽电力辩称,安徽电力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根据安徽电力与安徽立华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码为ZHNX039F2016007),安徽电力的合同相对方是安徽立华,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安徽电力只需履行对安徽立华的付款义务。但由于安徽立华的原因,导致安徽电力无法与其正常结算并支付工程款项。关于河北鹏安与邯郸风华之间签订的《资质借用协议》、安徽立华与邯郸风华之间签订的《资质合作协议》,以及河北鹏安与安徽立华之间的关系,安徽电力并不知情,其真实性请法庭核实。综上,安徽电力将依照法院判决支付剩余工程款项。
第三人邯郸风华辩称,工程结算风华公司没有参与,都是与安徽立华结算的,邯郸风华也不知道具体数字是多少。邯郸风华借用安徽立华的资质,把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款支付都是安徽立华直接支付,邯郸风华没有参与,工程款都是安徽立华与原告对接,不用经过邯郸风华。
第三人***辩称,***是原告派的实际施工人,施工和结算都是***做的,工程款也是转到***账户,工程款已经给了原告。***代表安徽立华结算,代表安徽立华结算是有授权委托书的,最终的款项是转给原告。***同意最后款项支付给原告。其他无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安徽立华的主体资格。证据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安徽电力的主体资格。证据4《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邯郸风华的主体资格。证据5《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证据6《资质借用协议》、证据7《资质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邯郸风华签订《资质借用协议》,根据协议,原告以第三人邯郸风华的名义承建华电南雄“上大压小”热电联产工程(2×35万千瓦)水塔施工工程,而实际上,邯郸风华又以被告安徽立华名义承建华电南雄“上大压小”热电联产工程(2×35万千瓦)水塔施工工程。证据8《专业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安徽立华名义与安徽电力签订《专业分包合同》承接广东华电南雄“上大压小”热电联产工程,***是项目经理。证据9《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安徽立华授权***办理相关事务的事实。证据10《工程结算书》,证明第三人***作为被告安徽立华项目经理与安徽电力对原告所建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被告安徽电力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三性均无无异议。对证据6、7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安徽电力对原告与邯郸风华之间的资质借用协议并不知情,对证据7同样不知情,安徽电力的分包单位是安徽立华。对证据8、9、10均无异议。第三人邯郸风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安徽立华、安徽电力及第三人邯郸风华、***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金额为10973748.5元。被告安徽电力与被告安徽立华于2016年5月15日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安徽电力将其承包广东华电韶关热电有限公司的“上大压小热电联产工程(2×35万千瓦)水塔施工工程”分包给安徽立华,工程开工日期2016年7月15日,竣工日期2017年8月16日,合同暂定总价63826727元,竣工结算经安徽电力审计部审计定案后,并扣除应由安徽立华承担的所有费用后,最高付至结算价款的95%。后安徽立华与邯郸风华签订《资质合作协议》,约定邯郸风华使用安徽立华资质承接分包案涉工程,并交纳一定的管理费。原告河北鹏安与邯郸风华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资质借用协议》,约定原告借用邯郸风华的资质,以邯郸风华的名义参与案涉工程承建等活动,邯郸风华收取一定的资质使用费。原告通过签订的《资质合作协议》及《资质借用协议》取得案涉工程的建设施工权,并已完成工程的建设施工,已交付使用,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委派的施工人,安徽立华授权***对案涉工程后期与施工相关的合同执行、财务经营等相关事宜,授权期限从2019年2月1日至合同结算完成结束。案涉工程位于广东南雄市全安镇。2020年12月22日,***按安徽立华的授权与安徽电力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工程款为46634881元,安徽电力已支付安徽立华工程款35661132.5元,剩余10973748.5元未付。***认可代安徽立华收到了安徽电力支付的工程款35661132.5元,并将收到的全部款转给了原告。原告确认收到安徽立华支付的工程款35661132.5元。原告确认邯郸风华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安徽电力称本工程交付使用之后,安徽电力多次催促来办理结算,但截止到2020年12月30日才完成结算。庭审中,被告安徽电力提出将按法院判决支付剩余工程款项,但希望接收工程款项的单位解决税票问题。原告表示同意按5605929元金额提供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主要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依法有据。
本案中,安徽立华与安徽电力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未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通过签订《资质合作协议》及《资质借用协议》挂靠邯郸风华、安徽立华,取得案涉工程的建设施工权,并完成工程的建设施工,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后,安徽立华尚欠原告工程款10973748.5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就其已完成的工程量主张被告安徽立华、安徽电力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结算安徽电力尚有10973748.5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安徽立华,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徽电力支付剩余工程价款为10973748.5元的诉请,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安徽电力提出将依照法院判决支付剩余工程款项,但希望接收工程款项的单位解决税票问题,原告表示同意按5605929元金额提供增值税发票,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虽然被告安徽电力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给被告安徽立华,但是因被告安徽立华怠于与被告安徽电力进行结算,导致剩余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安徽立华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973748.5元(原告河北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5605929元金额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河北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21.25元,由被告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修 文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佩(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