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风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邯郸市风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1181民初1836号
原告邯郸市风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华公司)与被告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华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翔、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风华公司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立华公司名义与电力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风华公司作为真实的缔约人与电力公司之间产生了实质性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风华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分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电力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经电力公司结算,尚欠711986.73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电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11986.7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虽然电力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其原因系被告立华公司怠于与电力公司进行结算所致。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立华公司承担。立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5日,风华公司为使用立华公司的资质承接上海电气1×30MW天长物质发电项目Ⅱ标段的烟塔工程,与立华公司签订了资质合作协议,约定风华公司向立华公司交纳以立华公司名义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总价税后的1%作为项目管理费用。2017年4月17日,电力公司与立华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将其从机电公司承接的位于天长市永丰镇上海电气1××30MW天长××段烟塔工程分包给立华公司,合同暂定价为476.9519万元,工期为烟囱到顶2017年9月29日,冷却塔到顶2017年10月1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批复的开工报告为准,具体满足电力公司制定的本项目三级网络施工计划,竣工结算经电力公司审计部审计定案后,并扣除应由立华公司承担的所有费用后,最高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金在承包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满,且机电公司向电力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后的30日内,在扣除立华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后向立华公司支付。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经竣工验收合格。经电力公司审计部审计,案涉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4413480元。截至庭审之日,电力公司尚欠711986.73元工程款未付。
一、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邯郸市风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711986.73元; 二、驳回原告邯郸市风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0元,减半收取5460元,由被告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立龙
书记员  胡清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