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风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邯郸市风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91民初1546号 原告:邯郸市风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路5号3号楼7层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君鹏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河街道办事处东方红东路259号**御城8号楼(西半部分1-3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风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华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风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支付原告风华公司死亡保险金123320元、医疗费32596.54元,以上共计155916.54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保险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日,邯郸市风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含保险明细表)。保险明细表约定:“.....3、保险期限为:天数658天,即自2020年9月11日零时至2022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4、工程名称为承包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镇××村2#冷却塔工程施工……7、保险费29238元……12、本保单从业人员伤亡险限额100万;从业人员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万”。风华公司依约向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支付保费29238元。另外,保险合同中第三至第五条明确约定了保险责任,主要为:1、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在保单载明的施工地址内依法从事建筑施工及相关工作,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用),保险人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在保单载明的施工地址内依法从事建筑施工及相关工作,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直接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用),保险人合同约定负责赔偿;3、紧急救援、事故善后处理和事故鉴定方面的支出(具体项目详见合同第五条)。同时,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对伤亡人员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死亡: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赔偿;(二)伤残;”,另外,保险单明细表上第12条特别约定的第(3)项明确约定从业人员伤亡限额为100万元、从业人员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万元。并且在合同的附录《伤残赔偿比例表》中也明确约定:永久丧失全部工作能力或者一级伤残的赔偿公式为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百分比的100%,即100万元。2021年5月15日上午7点,风华公司的从业人员***在2号冷凝塔内地面上作业时,被高空坠物砸伤头部,立即被送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医院治疗,2021年5月18日凌晨0点抢救无效死亡。为赔偿家属经济损失和安抚家属情绪,2021年5月26日,风华公司已与家属们签订了《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并将143万元赔偿金依约分两次转入家属的银行账户。当日,***的所有法定继承人(即家属们)还向风华公司出具了《理赔放弃权益申请书》,授权风华公司向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申请办理保险理赔事宜。2020年6月,风华公司向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申请理赔并按照要求提供了所有理赔资料。太平洋财险公司德州支公司应该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风华公司支付100万元死亡保险金和32596.54元医疗费。但,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至今仅向风华公司支付了876680元死亡保险金,还有123320元死亡保险金和***生前抢救所产生的医疗费32596.54元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 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辩称,其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了赔偿款,本案存在第三人侵权,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不属于赔偿范围;风华公司不具有请求支付医疗费用的诉讼主体资格;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属于间接损失,且没有证据提交,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风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企业信用公示信息;证据二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险合同(含保单)、保费缴纳转账记录;证据三建筑工人劳务合同、***的户口页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人员考勤表、***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缴费凭条和费用清单、死亡证明、殡葬证、注销户口证明、大塘埠镇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证据四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款凭据、邯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电子对账单、***的家庭关系证明、近亲属户口页和身份证复印件、理赔放弃权益声明书、单位证明;证据五理赔部分保险理赔金的转账记录。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对相关证据的证明内容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9日,风华公司向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支付保费29238元投保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次日,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向风华公司出具《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AJIND5042A20Q000××××,载明保单内容主要包括明细表、责任范围、除外责任、赔偿处理、被保险人义务、总则、特别条款等。保险单明细表载明:被保险人为风华公司,保险期限自2020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22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工程名称为2#冷却塔工程施工,工程地址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镇××村,赔偿限额: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累计赔偿限额21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600万元,每人赔偿限额110万元,保险费29238元,特别约定:(3)本保单从业人员伤亡限额100万元,从业人员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万元,(4)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为200元。2021年3月2日,***与风华公司签订《建筑工人劳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冷却塔工程完工止。根据大塘埠镇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医院出具的病历和死亡证明,2021年5月15日上午7点半左右,***在2#冷却塔内地面上作业穿钢丝绳吊钢筋时,被高空坠落的脚手架砸到头部,后被送往医院抢,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创伤性脑疝、创伤性休克、急性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大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开放性多发性颅骨骨折、肾挫伤、肺挫伤、头皮裂伤,于2021年5月18日凌晨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期间,风华公司为***垫付医疗费32596.54元。2021年5月26日,风华公司与***近亲属俎庆英(***之妻)、***(***之父)、***(***之子)、王紫玥(***之女)签署《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风华公司向***近亲属赔偿共计143万元(不含风华公司已支付的抢救费用),并分别于2021年5月26日支付123万元、同年9月22日支付20万元;***近亲属向风华公司出具《理赔放弃权益声明书》,载明同意将100万元的死亡赔偿金全部转让给风华公司申请赔偿。后风华公司申请理赔,并于2021年9月15日获得保险赔偿金876680元。 另查明,庭后风华公司补充提交《理赔放弃权益声明书》一份,***近亲属同意将32596.54元医疗费转让给风华公司申请赔偿。 本院认为,风华公司与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签订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风华公司支付了保险费,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风华公司请求支付死亡赔偿金123320元的问题。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地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适用于建筑施工企业)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施工地址内依法从事建筑施工及相关工作,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三十七条规定,从业人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劳务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本案中,根据风华公司提供的劳务合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能够认定死者***在工作中被脚手架砸伤致死的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本案中,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一方面向风华公司赔偿部分保险金,并未作出拒绝赔付的通知,另一方面其主张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存在明显矛盾,亦无证据证实,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对伤亡人员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1)死亡: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赔偿;”保险单明细表载明从业人员伤亡限额为100万元。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已经赔付876680元,风华公司请求支付剩余123320元赔偿金应予支持。关于风华公司请求支付医疗费32596.54元的问题。根据风华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赔偿协议、理赔放弃权益声明书等证据,能够证实风华公司为***支付抢救费用32596.54元,且***家属同意由风华公司办理理赔。风华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依法享有保险赔偿请求权。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提出的风华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一条及保险单明细表第十二条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限额为200元。故本院支持32396.54元。关于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风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双方亦未明确相关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本院对风华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风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死亡保险金123,320元、医疗费32,396.54元,以上合计155,716.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刘 凯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